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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0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白長永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李輝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0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市○○道北上口(市○○○道)處,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65-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起訴狀記載:

⒈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7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是可知道交條例第36條與第37條兩者迥不相牟,道交條例第36條所欲處罰者為「未辦理執業登記即駕駛計程車為業」,若已經辦理執業登記證者,則非該條適用之對象;至於同法第37條,則為「犯特定刑事案件經判決者」之處罰規定,若刑事案件未經判決,則不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同此規定),此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雖經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罪,惟依道交條例第

37條之規定,尚須「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始得吊扣其執業登記證,然本件原告於警察機關「暫代保管執業登記證」時及「102年底第一次受裁罰時」,該刑事案件一審均尚未判決,於本件受裁罰時,該刑事案件更已於103年1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嗣後該刑事案件並於103年3月28日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易言之,原告始終未遭判決有罪,則警方要求「暫代保管職業登記證」之法源為何?此「暫代保管」之性質又為何?縱使警方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要求「暫代保管執業登記證」,然「暫代保管」之性質應仍與「吊銷、吊扣、註銷、或『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有別,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仍始終有效。否則豈非謂警察機關於民眾未遭判決有罪前,即得以「暫代保管」之手段,達到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之同一效果?此顯有違法律規定。再者,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4月8日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發還乙情觀之,亦可得知「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始終有效」,蓋若原告係「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執業登記證已無效」,應係由原告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又豈會由警方「事後發還」?至於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稱原告「暫停執業」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是遭警方「強行保管執業登記」,並非主動「暫停執業」,此併予澄清。

⒊簡言之,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於判決有罪前,均應視為

無辜,警方原即不應要求「暫代保管」執業登記證,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再者,縱使執業登記證遭警方「暫代保管」,然此仍非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原告之執業登記仍始終有效。退萬步言之,此至多僅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且原告未依規定安置執業登記證係因警察機關違法不當之「暫代保管」所致,自亦不應以該條項罰之。

⒋末查,被告寄送之函文第三點中聲稱:「交通部99年8月

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並依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繳回執業登記證,意即該駕駛人已不再亦不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保留其執業資格而已」…云云,因而對原告作出系爭裁決。然查交通部99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並非在說明「繳回執業登記證」,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反而是在說明「繳回執業登記證」後,即無道交條例第37條「在執業期中」之適用。再者,該函釋亦已說明「繳回執業登記證」,仍「保有執業資格」,是以應更非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謂「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被告對該函釋顯有誤解,此併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未遭判決有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

37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執業登記證,亦不得以其他名目「暫代保管」執業登記證,且縱執業登記證遭警方「暫代保管」,然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仍為合法有效,而非「未辦理執業登記」。原告駕駛計程車執業並無任何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所為之裁罰,均顯有違法之處。

㈡嗣補充說明:

⒈被告所援引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

,不僅無法說明其裁罰之適法,反而可見其處分之違法。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然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未有處罰之規定

,不足以作為裁罰之直接依據,此先敘明。再者,原告乃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廖敏樵以原告「因涉刑案、暫代保管」為由,扣留執業登記證,並非自行辦理停業。蓋因原告家境窘迫,一家生計均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衡諸常理,原告斷無可能自行辦理停業。縱姑且不論原告係「自行停業」或「被迫繳回」,然參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繳回執業登記證後,原告仍「保留執業資格2年」,僅在逾期後始需「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循此反面解釋,若未逾2年期間,即毋須「辦理執業登記」,亦即原告執業登記仍為有效,僅需依重新領證即可,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所謂「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被告徒空言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然原告違反何規範?該當何罰?均應正確適用法律。依上所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此一處分顯然並不合法。

⒉經鈞院函詢交通部,其表示意見(下稱系爭函文)略以:

計程車駕駛人辦理「暫停執業」,即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所謂「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云云。

⒊惟查,交通部系爭函文見解並不正確,鈞院應不受其拘束。

⑴按「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縱如被告所稱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亦不應逾越法令規定,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行政機關之見解並不拘束法院。…且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縱有議決之權限,惟所為議決,仍應本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之本質,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善良風俗而為議決;個別案件,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議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4016號判決載有明文。

⑵如原告起訴狀所述,道交條例第36條所欲處罰者為「未辦

理執業登記即駕駛計程車為業」,若已經辦理執業登記證者,則非該條適用之對象。警方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要求「暫代保管執業登記證」,然「暫代保管」之性質應仍與「吊銷、吊扣、註銷、或『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有別,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仍始終有效。否則豈非謂警察機關於民眾未遭判決有罪前,即得以「暫代保管」之手段,達到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之同一效果?⑶再者,從文義解釋而言,縱使「暫停執業」,然應只會使

已辦妥之執業登記發生「暫停」之效力,而不至於使執業登記證「消滅」而形同「未辦理執業登記」。若如交通部系爭函文之解釋,則又如何區別「暫停執業」與「終止執業(例如:吊銷、吊扣、註銷)」?⑷此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4月8日以投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發還乙情觀之,亦可得知「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始終有效」,蓋若原告係「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執業登記證已無效」,應係由原告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又豈會由警方「事後發還」?⑸綜上可知,交通部系爭函文之解釋方法並不正確,參酌上

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第137號、第407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4016號判決之見解,鈞院自得正確解釋適用法律,不受系爭函文之拘束。

⒋次查,交通部系爭函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情輕罰重之嫌,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

⑴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6年12月15日86臺

管業一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86年函文),增加原退休法所無之限制,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且由於系爭86年函文屬於「命令」位階之法規範,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本院亦不受該系爭86年函文見解之拘束。…按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第570號解釋以及第692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頒定職權命令或作成解釋函令時,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尤以該命令之作成將影響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所違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得本於憲法第80條規定之精神,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對於命令位階之規範有實質審查權,倘認為裁判所適用之命令有妥當性或合法性之疑慮時,得排斥不用,或於裁判中表示不同於行政機關之見解。」,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僅處罰「未向警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者,並未處罰「執業登記證遭警方暫代保管」者或「辦理暫停執業」者。系爭函文擴張解釋,將該條處罰對象及於「暫代保管(或暫停執業)」者,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鈞院應得排斥適用該函文之見解。

⑶再者,參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便「未辦理執業登記

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亦需「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始「廢止其執業登記」。而原告主動配合辦理年度查驗時,遭警方要求「暫代保管」,原告違反法規範的程度顯較為輕微。若認為「未辦理年度查驗者,逾6個月始廢止執業登記」,而「主動辦理年度查驗而遭暫代保管(或暫停執業)者,反而立即視為執業登記失效」,顯亦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⒌綜合前述,交通部系爭函文之解釋方法不僅顯有誤解,更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本於憲法第80條規定之精神,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正確解釋適用法律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分別有明文之規定。

㈡再審視原告執業登記證暫保管收據,備註:依據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且有原告簽名確認,按交通部99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並依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繳回執業登記證,意即該駕駛人已不再亦不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保留其執業資格而已…。」,尚非原告所陳述無任何法源依據,固屬有據。

㈢復依前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辦理執業登。

」;意即原告既已繳回執業登記證停止執業,且該執業登記證繳回期間並非遭警察機關廢止、吊扣之處分,如欲申請恢復執業時,只要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即可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惟原告未依上開之規定辦理申請恢復執業即行執業,其違規事實明確,當可認定。

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㈤今原告主張本案繳回執業登記證暫停執業,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暫保管,其執業登記證仍為合法有效,而非「未辦理執業登記」,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1項及第2項裁罰,均顯有違法之處,故被告投監四字第65-GJ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親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繳回執業登記證「暫

停執業」,如欲行執業,當依執業登記證暫保管收據,備註: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請恢復執業,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即行執業,為警查獲屬實,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9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申請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得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嗣後申請恢復執業時,若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僅須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即可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若逾保留期間則必須參加測驗、講習,重新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停業期間,未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不得從事載客業務,若欲恢復執業,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則計程車駕駛人倘於停止執業期間,仍駕駛計程車載客,核屬「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經

警認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其執業登記證係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違法扣留或暫代保管;且被告援引交通部99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8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所載,「…經查駕駛人白長永君領有本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但於102年1月28日親自本局繳回執業登記證『暫停執業』由本局暫保管,復於103年3月24日領回執業登記證恢復執業。」(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保管收據,記載「白長永先生(小姐)因暫停執業,業經本單位管制註記無誤,並已繳交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份,特發給憑據,以資證明。」,並有原告繳回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所示,備註原告係「102年1月28日至南投縣警局自行繳回執業登記證代保管(暫停執業)、103年3月24日領回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⒉復經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承辦員警廖敏樵於本院

開庭調查時到院證稱:「(問:(提示南投縣警察局函文)請說明當初是如何處理原告執業登記繳回之情形?請詳細說明。)答:因為那是幾年前的事情,我印象中當事人即原告有來警察局兩次,第一次來做年度查驗,第二次是來辦理停止營業。年度查驗要拿身分證及執業登記證及行車執照,每年都要辦理一次查驗。查驗是如果當事人沒有來警局會通知,查驗是查驗執業事實,即是否還有在執業。我看會看執業登記上寫計程車及車行僱用證明書(個人車行不用出具,但若受僱的話則要提出)判斷是否有在執業。第二次原告來辦理停止營業是其個人自由意願,我們不會去過問,我們也沒有問過原告,且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大部分如果有依據我們就會給予辦理,本件是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依據該辦理是暫停兩年。」「(問:依據上開所證述內容,原告繳回執業登記暫停執業,是否自繳回之日起,不得行使計程車執業?)答:這並非我們警察機關承辦的業務,我們只有辦理執業登記的管理。我們是登錄在電腦系統裡,全部警局都有看到。原告繳回後是否不得行使計程車執業,我們沒有管理,只是讓警察各單位知道原告計程車執業證的管理狀況,例如原告在外面如果有犯刑案或是交通裁決,警察機關可以透過電腦系統得知其執業登記證是可使用或者是已經廢止,或者其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我不是第一線開單的單位,我不知道交通裁決的情形、如何填寫具體的違規事實,原告暫停執業後,我們只是保留其執業登記資格。」「(問:依據你承辦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的業務,原告暫停執業後,在法律上與未辦理執業登記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在警察機關執行相關公務認定時,有何不同?)答:其間的不同需要裁決機關認定。在管理系統上面,有年度查驗、停止執業、查扣、廢止,暫停執業是在停止執業裡面。沒有未辦理執業登記的項目。」「(問:如果是個人車行的話,也不用繳車行的僱用證明,那計程車駕駛人去查驗時,如何判斷執業事實?)答:所謂執業事實,我們是依據行車執照,上面會寫某某人個人車行,如果是計程車受僱,必須要拿計程車行車執照及車行的僱用證明書,這些就是執業事實。」「(問:如果原告實際上沒有駕駛計程車,但有證件,去作年度查驗的話,你們如何判斷有無執業事實?)答:計程車司機如果拿行車執照及僱用證明書,我們就認定其有執業事實。年度查驗六個月內我們都會通知其來查驗,超過六個月才會開單,逾期查驗也會處罰。」「(問:你是否記得原告第一次辦理查驗的時間?)答:忘記了。」「(問:原告第二次暫停保管的日期是否102年1月28日?)是的,原告在103年3月24日已經領回了。」「(問:如果計程車駕駛人不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又不辦理停止營業,會如何?)如果在年度查驗期間之內,且在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我們不會做任何處理。」「(問:年度查驗時,從電腦系統中是否可以看到有犯刑案的紀錄?)答:刑案是我們警察局刑案的資料去判斷,在每次年度查驗時,我們都會做刑案的查詢,本件原告年度查驗時,我印象中原告應該是有觸犯到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辦理第14條,「在執業中…,經法院判決…,依法查扣」,但原告因為是妨害自由案的移送,還未經一審判決,所以我並沒有做查扣的動作,是由原告自己將執業登記證繳回。」「(問:你有無要求原告將執業登記繳回?)答:沒有,我也沒有通知其來繳回,是原告自己來繳回的我已經忘記了為何原告當時要主動來繳回,但我可以提出其當初申請繳回的資料。」「(問:原告執業登記有效期限是102年2月4日,其先辦理完年度查驗後又於102年1月28日繳回,如你剛剛所述,於次年年度查驗前不辦理停止執業,就算不執業也不用辦理停止執業,是否如此?)答:因為原告在第一次年度查驗時,我們有查到其有妨害自由的移送案件,所以有拿相關規定告訴原告,原告說他要回去以後再想想看,後來第二次原告就回來說他要辦理暫停營業。我們是拿上開第14條的規定如果經過判決,我們會做吊扣的處置,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其第二次會回來辦理暫停營業。暫停營業後,原告可以拿執業事實及相關證件,領回執業登記證。」「暫停執業是由當事人依自由意願辦理的,查扣是依據第14條規定才有做查扣的動作,兩者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

⒊足認原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繳回

執業登記證,核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辦理「停止執業」之性質,因此,自繳回之日起,原告若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即屬「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罰。反觀原告主張係遭承辦員警違法扣留或暫代保管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所述,要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表示被告援引交通部99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顯有違誤,且交通部103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方法顯有誤解,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前揭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另依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落實執業動態管理,而訂定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㈠受理暫停執業之申請,由發證警察局辦理,暫停執業期限為2年。期限內申請恢復執業時,須重新領取執業登記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㈡發證警察局受理暫停執業申請時,須管制註記,並製發收據收繳執業登記證。收繳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辦理銷毀。」⑵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援引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以及交通部

99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認定原告係屬「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不得執業」之法源依據。查該函釋雖主要係在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關「在執業期中」之認定,然依該函釋之說明三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並依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繳回執業登記證,意即該駕駛人已不再亦不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保留其執業資格而已…。」(見本院卷第55頁),此段函釋說明核與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3項以及作業要點第9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引適用,並無違誤。⑶次查,交通部103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說明略以:「…有關計程車駕駛人繳回執業登記證後,是否等同未辦理執業登記證乙節,查旨揭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係為保障計程車駕駛人權益及簡政便民,爰僅保留其執業資格,且於上述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有關計程車駕駛人依前述規定繳回執業登記證期間,仍行執業是否違反旨揭條例第36條乙節,查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發證警察局受理暫停執業申請時,須收繳執業登記證辦理銷毀。因此,計程車駕駛人依旨揭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保留執業資格期間,係視同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如有執業事實仍應依旨揭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此乃主管機關交通部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法律保留等原理原則無違。⑷按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

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且計程車駕駛人於車內安置執業登記證,對於預防犯罪有極大之助益(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26期院會紀錄參照)。於計程車駕駛人業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辦理繳回之情形,如未視同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將使乘客、用路人或其他駕駛人無從分辨「未取得執業登記證者」及「將執業登記證辦理繳回者」,即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導致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形同虛設,有礙於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及預防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立法本意。因此,交通部上開函釋核與前揭法規意旨相符,且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與法律保留等相關原理原則無違。是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誤解。

⒌又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院陳稱:「(問:原告第一次

被罰的102年2月21日為何原告是依法繳款而無提起行政救濟?)答:當初執業登記證是每年要審驗一次,我說我要開計程車賺錢,但是警員說要保留,我說我繼續開的話,他說會罰款,因為我要執業生活,所以我就讓他罰款我繼續開。所以這二次我又被罰款時我才知道會被吊銷執照所以我才提起行政救濟。」「(問:在你執業登記證由警員保管時為何不向警員請求領回?)答:我有跟他說還有貸款我必須執業,員警說刑事判決還沒有下來,所以無法還給我,我還問他要繼續開怎麼辦,他說要罰款。我說罰款沒有關係,但是我不知道這樣會被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查原告對於係員警要求保留其執業登記證等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反觀如前所述,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保管收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及承辦員警之證述可佐,堪認原告係自行繳回執業登記證並辦理暫停執業手續。因此,原告明知已無執業登記證,且知悉若繼續駕車執業將會受罰,卻仍執意為之,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

⒍據此,原告係於102年1月28日自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繳

回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辦理暫停營業,嗣於103年3月24日領回執業登記證。此段期間原告係屬無執業登記證之狀態,卻仍選擇繼續執業。又原告前於102年2月21日即遭警舉發「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後於103年2月24日遭警舉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即本件交通違規),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