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游喨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5段與沙田路5段98巷口處,因「汽車裝載水泥經過磅總重3,700KG,該車核准總重3.49噸,超過核重210KG(A2事故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規定。嗣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遂於103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查肇事現場為快車道,對方為機車,況且員警帶至地磅處過磅後告知未超載(未超過總重量10%)。
現接裁決書不服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為是一種加重處罰的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又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並非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稱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至於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僅對於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之駕駛人予以舉發乙節,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併予說明」,依據前揭所載,可明確得知,載貨車輛所載貨物總重未逾限重的百分之10,只是讓舉發員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況下,裁量以不舉發為適當,但並非謂此依違法超載之情形即不屬違法;再者,即使超載未逾限重的百分之十不予舉發,尚必須要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方有思考裁量與否之必要,若已經「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則已不符合得裁量之要件,舉發員警僅得依法舉發,並無裁量空間。
㈢本案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限重為3.49公噸,其載重為3.7公
噸,超載210公斤,超載之重量雖未逾百分之10,但的確有超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第三人廖其梓間之車禍事故,已使廖君受有傷害,故已非屬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因而針對「超載未逾百分之10」的部分主張免罰,並無理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反面解釋、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均同此理,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此外,依據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廖君發生車禍地點是在道路中央的黃色○○○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今日尚且不論「主幹道」或「次幹道」何者有優先路權之問題,道路使用人在使用道路時,原本就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注意車前路況,不論駕駛人本身是否已取得優先路權否,對於第三人之違規行為,不得於尚得避免危害發生之情況下,而仍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容認危害發生。本案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有過失;復加上其車輛超載,致使其動能過大,無法有效煞車,致使第三人廖其梓君受傷,其有過失並因超載致人受傷,故警方舉發應屬無誤,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核重為3,490公斤,
然經過磅總重為3,700公斤,係屬超過核定總重量210公斤之超載,此有過磅單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廖其梓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
量,且與訴外人廖其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廖其梓受有傷害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及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堪認屬實。又依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有關肇因研判係訴外人廖其梓有未依規定讓車;而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⒉復經本院函詢第三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關
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甲)廖其梓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游喨光(即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認原告上述超載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廖其梓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書函請表示意見,逾期仍未陳述或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事證,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固有上述超載之事實,然經公正第三人進行鑑定
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訴外人廖其梓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及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所致,核與原告超載行為無涉;亦即原告之超載與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