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巫宜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精誠4街口,與訴外人尚冬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尚冬香人車倒地受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至現場處理,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酒測值達0.15mg/l,不合格」之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於同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重新審查期間,以103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原裁決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必須明確告知受施測者(即原告)詳細
之權利義務,但施測當時只聞員警問何時飲酒,於當下只回覆17時30分,即立刻施測,並無給予飲用水漱口,實際是原告於家中17時30分左右用餐中開始飲用含酒精飲料,於19時20分左右接獲同仁通知代班,於是將剩餘含酒精飲料喝完後,隨即騎機車出門於19時28分遂與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尚冬香女士發生擦撞,於施測時19時44分,實必須給予飲用水漱口,然員警卻無給予飲用,此乃程序正義有違失之一、為滿足其績效,偷天換日故不錄影此乃程序正義有違失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乃程序正義有違失之三、非法拘提原告近12小時此乃程序正義有違失之四、非法拘提原告近12小時內並無施作測試觀察記錄表此乃程序正義有違失之五、施測之儀器是否有定期檢測有無故障原告不得而知此乃程序正義有違失之六。據上六大程序正義違失,請庭上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請鈞院
詳參起訴狀附件二之內容明示本次交通事故非酒精呼氣值0.15MG/L所造成,且因對造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所造成,故懇請庭上判決如聲明所示(103年度偵字第1892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次查原告所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請庭上詳參起訴狀附件三內所載對造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所造成,故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詳查本次事件實原告接獲同事臨時有事故於休假時晚餐之際
小酌含酒精飲品,請鈞院參起訴狀附件四之甲○○澄清綜合醫院上班處之排班表,當日確實排休且飲用含酒精飲料施測於30分鐘內未以飲用水漱口導致酒測值未達0.15MG/L以下結果,此一程序正義瑕疵導致,若原告能提出光碟資料證明施測程序毫無瑕疵,原告願奉公守法,下不為例,但若無法提出施測影像光碟來證明程序正義,請被告自撤回對原告之處分,並警諄下屬奉公守法,依法行事,並請庭上指正督導,在此,鑒請庭上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於現今講究修復式正義的年代,雙方當事人和解才是主軸,
本案例中保險公司稱酒測值雖達0.15MG/L但能可受理申請保險理賠,然原告自發生事端至今,對同一社區的對造,百般關懷、呵護有佳,因本身是醫護人員,自當以仁慈之心、渡眾生之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更是原告每天至醫院上班服務病人,及每天接送小孩上下課之唯一工具,此一工具若被奪,實屬有違天理,然原告尚有高堂、下有妻小、身背房貸、入不復出,經過此一事件之折騰,原告以對自我期許,下不為例,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原告深深覺得罪不重至如此到需遭裁決應處15,0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重罪,原告深深懇請法官大人能法外開恩,並請被告原諒原告,自省內功,各退一步就讓此事善了了吧!建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綜陳上所述,建請鈞院依程序正義瑕疵:1.施測時30分鐘內
有飲酒,未給水漱口。2.施測時無保障原告權利,在此,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3.有拘提、但無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等規定。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前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能夠更加的周延完
善,乃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惟該作業程序僅為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取締酒後駕車所製作的行政規則,法位階不高。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02年2月27日增訂第19條之1,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次於103年3月17日再增訂第19條之2,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之部分事項,由「行政規則」之位階,提高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法規位階,使實施酒測的警方能夠依循更為嚴謹的測試程序,同時也對於人民的權利有更高的程序保障。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綜合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之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規定,由條文之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認定之酒測樣態,當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認定之「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依據「體系解釋」其所規範的程序內容,乃是延續同細則第19條之1,因此程序所及之勤務類型,當然亦應與同細則第19條之1作相同解釋,僅及於「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至於「因肇事後再對肇事者進行酒測」之類型,是否適用前揭作業標準?則不無疑問。原則上因前揭作業標準僅針對「預防性」酒測,故對於「已生車禍肇事」之酒測,則毋庸依據前揭「作業程序」或「處理細則」辦理。
實務上警方於針對「已生車禍肇事」之酒測,亦採相同原則辦理。
㈢就原告主張「員警僅問何時飲酒?且未給予飲用漱口水」部
分。本案因為屬於「已生車禍肇事」之酒測類型,原則上不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9條之2規定。又即便要求必須有「15分鐘」及「漱口」之程序保障。但「漱口」是為避免當事人甫飲酒畢,口中仍殘存酒精成分,為避免殘留酒精影響酒測值,故給予「漱口之機會」。而「15分鐘」之計算標準是以「當事人飲用酒類結束時」起算,至進行酒測時為止,時間間隔須已達15分鐘。本案據原告表示,其於19時20分接獲同事通知代班後,立即將飲料飲畢;而本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間惟19時44分,則距離原告結束飲用之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因此,本案即便員警未予原告「漱口」、「休息15分鐘」仍無違反程序規定,況且依據本案屬「肇事後酒測」類型,更無前揭程序或細則之適用。故而原告指摘此一程序瑕疵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為滿足績效,偷天換日故不錄影」部分,同因前揭理由,則原告指摘未予錄影,即屬無據,同不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節輕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乃是對於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例外基於「微罪不舉」之原則,授予行政機關予以免罰的裁量空間,惟據同細則同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原告車禍肇事已致他人受有傷害,則警方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應予免罰,實為原告片面對有利於己之見解,不合法令規範,洵不可採。再就其主張「施測儀器是否定期檢驗不得而知」之部分,依據舉發機關103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載,本案酒測器型號為024564/108011,檢驗合格日為102年11月8日,有效期間至103年11月30日,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間,故據以檢測之酒測器,並無「是否定期檢驗不得而知」之顧慮。
㈤另就原告主張「非法拘提原告12個小時」部分。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舉發員警依據何種法規規定將原告「拘提」?拘提的起始時間為何時?終止時間為何時?其有何種不法?其主張均屬不明,故不可採。而就「未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部分,於前揭舉發機關103年9月16日函中,該局明確表示確實「未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惟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是作為判斷行為人「能否安全駕駛」之依據,目的在於判斷「酒駕肇事」與「人受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欠缺此一測試僅會影響因果關係之判斷而已,並非未施作此一測試,即取得排除「酒駕」之結論。本案因未施予「測試觀察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25號刑事案件偵查,認定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並「致人受傷」之情形,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3年10月9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條項第1款「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致人受傷」,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經依據刑事不起訴書,根據事實重新認定予以改罰,故而原告主張同屬無理,殊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15MG/L,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尚冬香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及訴外人尚冬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舉發機關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當日接受舉發機關調查詢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7月9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精誠四街路口,我駕駛重機車293-DPY,和重機車KXB-392駕駛尚冬香,發生擦撞車禍。」「我於103年7月9日晚上17時30分許,在家中(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3),我自己一人喝氣泡酒的,大約喝一杯200CC。到發生事故的時間大約過了快兩個小時。」「我喝完酒後,我要騎車要到公司上班(台中市○區○○街○○○號),我從精誠四街往忠明南路,途中行經中港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要往我公司方向行駛,在途中發生車禍,我認為我當時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警方於103年7月9日晚上19時44分,在台中市○區○○○街、精誠四街口對我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吹氣管是清潔,也是我本人吹氣,酒測值為0.15MG/L。
」「是我親自呼氣測試所測得。是我親自簽屬。」等語(見舉發機關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嗣原告於隔日(即103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喝酒?)答:我於103年7月9日下午5點半,在家裡喝了1杯氣泡酒。」「(問:喝完酒後,於何時開始騎車要去哪裡?)答:昨天晚上7點半左右,要去醫院上班,我是醫療人員。」「(問:是否於103年7月9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與精誠四街口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你酒後騎車?)答:是。」「(問: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15毫克有何意見?)答:沒有。」「(問:你對附卷的酒精測定表、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有何意見?)答:沒有。」「(問:你覺得本件車禍是因為你喝酒後,精神不濟而造成嗎?)答:不是。十字路口較小條,天色較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25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足認原告當日確實有於飲用酒類(氣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經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且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酒駕違規情事均坦承不諱,酒測程序亦無爭執。
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中,有
關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目的係為避免口腔殘留酒精,而導致酒測值無法準確;因此,只要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兩者擇一即足以達成目的。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既自承係於下午17時30分在家喝了1杯氣泡酒,嗣於19時30分要去醫院上班,可知原告飲酒結束(約17時30分)距員警施行酒測時間(17時44分)已逾15分鐘以上,是依前揭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員警自無再給予原告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改稱當日係於19時20分左右接獲同仁通知代班,於是將剩餘含酒精飲料喝完後,隨即騎機車出門於19時28分遂與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尚冬香發生擦撞云云,原告上述陳述顯與其於事發時陳述之情節相互矛盾,其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屬實,然經推算原告飲酒結束距員警施行酒測時間亦已逾15分鐘以上,則員警未給予原告飲水漱口,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查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及訴外人尚冬香車損人傷情事,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
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被告所為裁決原係裁處原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嗣於重新審查期間,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理由乃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25號刑事案件偵查,認定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並「致人受傷」之情形,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乃予以改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
0.15毫克,低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刑法處罰標準,則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尚冬香陳稱:伊當時行駛於精誠三街往精誠路方向,在路口碰撞,對方有下車處理,伊不提出告訴等語,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喝酒注意力減低沒有關係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則被告與他車擦撞,與酒後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似無必然關聯,尚難以被告經呼氣測試後發現有低量酒精濃度之反應,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遽以公共危險之罪名相繩。…查諸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未能即時反應煞車而肇事,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此等因駕駛人違規所導致之交通事故,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非不尋常,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者,報告機關於查獲時,並未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及反應而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無從判斷被告當時有何異常駕駛行為、步行時是否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是否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駕駛判斷力或駕駛操控力是否欠佳等具體情狀等情形,從而被告是否存在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已屬可疑,實難僅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遽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凡此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有何因酒精作用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事故之狀態。是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課以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酒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僅係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乃予以改罰,洵屬有據,且係有利於原告之變更,於法即無不符。
⒌至於原告主張受非法拘提,或者無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語,此乃係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原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程序作為,核與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無涉。又員警當時未能錄得酒測過程之影音資料,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雖有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應全程錄音(影)之規定,然此程序規定毋寧僅屬證據保全之性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經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況且,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與測定值均無爭執,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縱未能全程錄音(影),亦無礙原處分實體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⒍至原告質疑酒測器是否故障乙節,經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4564 /108011)業於102年11月8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之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本件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瑕疵,其準確性應無疑義。反觀原告多為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