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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1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5號原 告 陳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02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遭警

移送,由本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審法官為原告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服刑完畢,卻另遭被告罰鍰90,000元。

㈡原告否認有任何拒絕酒測之情形,況且原告刑事部分已服刑

完畢,再受罰鍰90,000元是否有一罪二罰之虞,請明察。原告不服原處分,曾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陳述,惟被告仍認原處分無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7條

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次按102年10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訂頒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依前揭作業程序,警方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時,必須不得利用吐氣方式加以辨明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經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方可進而要求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若駕駛人拒絕酒測,則必須「錄音或錄影」為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若駕駛人在外觀上尚存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尚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點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檢察官依據前述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審查要點,加以審視是否存有「鑑定之必要」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204條、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施以「強制驗血」之強制處分。

㈡本案原告主張略稱:「…原告否認有任何拒絕酒測情形,且

刑事部分已服刑完畢,再罰鍰,有一罪二罰之虞…」。惟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所違誤,說明如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行跡可疑經員警攔查,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氣,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但原告拒絕酒測,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員警將原告帶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經換算於受警方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0000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程度,有102年度偵字第26387號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因此,原告辯稱「無任何拒絕酒測情形」,顯然是其片面脫罪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針對「…刑事部分已服刑完畢,再罰鍰,有一罪二罰之虞

…」之部分。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之修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次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次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0,000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駕駛人拒絕酒測時,員警必須依據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五)駕駛人拒測,對受測人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的目的是在於,苛責「有酒後駕車之虞的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加以苛責的是,酒後駕車者其酒精濃度達到相當程度以上,以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已造成危險。兩者之處罰目的不同,再者「拒絕酒測」乃是針對酒駕者對於警方欲施以酒測之行為加以拒絕,而違反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是針對酒駕者「喝酒開車所生之公共危險行為」加以處罰。「拒絕酒測」與「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同的二行為,兩行為間彼此獨立,不具有相互因果關係或關聯性,故非屬「同一行為」,則本處針對「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即未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而原告主張:「…刑事部分已服刑完畢,再罰鍰,有一罪二罰之虞…」,實有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予處罰。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外,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同此論。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見警方攔檢而轉身騎

走,行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檢,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原告拒絕酒測,遂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經警帶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4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6毫克,經回推原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0000000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舉發機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中華、精武路口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查訪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光碟、檢察署核發中檢秀字第000006號鑑定許可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檢察署102年度鑑許字第26號偵查卷宗、102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宗、舉發機關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檢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而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惟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另行裁罰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0元部分,則於法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第前段規定,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而,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處刑確定,逕為罰鍰90,000元部分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