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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1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7號原 告 陳進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0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跑給警察追是我錯,我會怕、我跑了,警察做業績這麼認真嗎?法官請看錄影帶,這幾分鐘我在做什麼,他知道嗎?我坐在家門口,是私人土地,他要我酒測,我機車放在10公尺外,我坐在地下我當然拒測,因為那時我沒騎車,坐在地上這樣也違法?警察辦案也要講證據,不是看感覺、懷疑、合理來辦案。每個警察都這樣,我們就要乖乖受法嗎?有合理嗎?錄影帶消音也模糊不清,他是看圖說故事,我當然不服,別人看也說離譜。重點我沒在道路馬路被抓,在家門口我在那裡唱歌跳舞喝酒不行嗎?那是私人土地我當然拒測,相信每個人遇到這種情形也會拒測,請法官還我清白」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又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及第4項之修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次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次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0,000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說明如下:⒈依據警方所提供錄影檔案

編號00000000顯示,於30分37秒時警方與原告因紅燈停在同一路口,之後燈號轉換為綠燈,只見原告機車開始前行,但行車路徑明顯搖晃不穩,30分55秒警車靠右指示原告靠路邊停車,30分58秒員警發出「要跑了!」的警示,31分01秒原坐於後座者逃離機車,此時僅見機車駕駛人頭戴3/4式安全帽,著紅色短袖上衣,於左袖側邊並見有明顯數白色條紋,著深色長褲、拖鞋,一人駕駛機車,31分04秒機車駕駛人朝前方路口右轉加速離開,31分05秒警車追隨該機車後方,並由員警讀出該機車車號為000-000,之後警方在一段時間的尾隨後原告脫離員警視線。檔案編號00000000顯示,於33分43秒時員警於東英八街67號處發現原告並下車攔查。檔案編號MVI_0529為整段進行酒測之錄影,由該影片核對可知原告受酒測攔查時之衣著與31分01秒逃離者的衣著是相同的,且原告所騎乘的機車JQN-539號亦在不遠處,加上原告當時確實散發酒味,因此本案舉發員警依據種種跡證加以攔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執法過程並無違誤,又員警依法進行酒測,惟原告堅拒酒測,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法。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時確實有行車搖晃、緩慢等客觀情事,致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疑似酒駕,並於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員警所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相符,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從而,本件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並無違誤。⒉另原告主張:「…我沒在道路馬路被抓,在家門口我在那裏唱歌跳舞喝酒不行嗎?那是私人土地我當然拒測…」,顯然是原告欲脫罪的片面之詞,而警察攔查原告是在道路旁邊,亦不存在刑事案件中進入民宅緊急搜索關聯問題。故被告依據員警舉發內容,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上列指陳均屬無理由,殊不可採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予處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經過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8月6日凌晨執

行巡邏勤務,於00時30分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車身搖晃行車不穩疑似酒後駕車,原告於警方攔停時立即加速逃逸,經警方一路尾隨原告逃逸路線,並詳記其車輛及駕駛人之特徵,旋於0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原告及其停放於不遠處之系爭機車,員警於下車盤查時發覺原告渾身酒味,隨即告知應進行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3年8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約略如下:

⒈員警駕車巡邏時,見原告騎乘機車後載1人出現在警車前

方,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原告機車車身搖晃往路中央行駛,後又駛回車道右側。

⒉由錄影畫面可以明顯看出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原告上半身穿著紅色短袖上衣,袖子邊有白色線條,下半身穿著長褲、拖鞋。

⒊警車靠右指示原告靠路邊停車,原告仍繼續騎車前行,嗣警車靠右停駛將原告攔停。

⒋原告頭戴3/4式安全帽,著紅色短袖上衣,左袖側邊有白

色條紋、深色長褲、脫鞋,駕機車逃避員警盤查,原告騎乘機車朝前方路口右轉加速駛離,警車在原告機車後方追緝原告,原告數度高速轉彎企圖擺脫警車,原告自畫面中消失,警車仍持續在附近街道搜索。員警於臺中市○○區○○○街○○號處發現原告,員警下車攔查處理。

⒌原告一開始否認不遠處之機車是他的,員警要求原告出示

身份證件,原告用台語開始爭執坐在地上抽煙而已,要叫記者過來。原告對員警表示用公共危險罪辦也沒關係。員警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原告稱只是在這邊坐與朋友聊天,沒有酒駕。

⒍員警告知原告酒駕逃離現場,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為證。

⒎員警第一次告知原告權利:第一你可以拒測,拒測可以罰

9萬元、吊扣汽、機車駕照;第二配合酒測,酒測值0.17以下沒事,0.18至0.24開單扣車,0.25(含)以上為公共危險罪。

⒏原告表示自己沒有騎車,車子放在旁邊而已。員警警告現在在錄影,如再不配合酒測,就以拒測論。

⒐員警第二次告知原告權利:拒酒測得罰款最高額9萬元,

汽機車駕照吊銷,3年後得重考,並需參加講習,車輛代保管,繳納罰款後才可領車酒測值0.17以下沒事,0.18至

0.24開單扣車,0.25(含)以上公共危險。⒑員警告知原告現在地點:東英八街69號。員警提供水讓原

告漱口,原告仍拒測,隨後員警正式開拒測單並提示權利告知單與拒測單,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拒絕簽名。員警於現場凌晨01:05分向原告表示,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得於103年9月6日前至監理站處理,原告仍堅持拒絕簽收(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員警係於巡邏過程中發現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車輛車身搖晃行車不穩,隨即驅車尾隨在後準備攔查原告,過程中已明確掌握原告穿著特徵及騎乘機車車號,原告企圖逃避酒駕罰責,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員警發現原告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故對原告進行酒測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又舉發過程中,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配合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一再以其並未騎車僅係在地上抽煙休息為由,藉此拖延測試時間,並無積極配合行為,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僅需幾秒鐘時間即可完成,詎原告歷經近30分鐘之時間,經員警多次勸說仍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始為警判定原告拒絕酒測而製單舉發,足見原告應係為規避可能之刑責或高額處罰,始經員警多次詢問確認後,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否認有騎車之行為不需接受酒測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據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客觀事證判斷原告明顯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原告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規避處罰,復於經警尋獲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時,屢次拖延時間且明白表示拒絕接受測試,其行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則員警依規定予以舉發,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