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陳宗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第一橫街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區○○○路由
西往東行駛(主幹道),與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蘇耀永第一橫街由北往南(支幹道),在臺中市○○區○○路與第一橫街口發生車禍,兩造均受傷送醫,原告受輕傷,蘇耀永傷重死亡,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GJ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死亡,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移經被告裁決處分在案,原告認為行政處分過當,與法有所扞格,遂提出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共148條分8章,總則§1、汽車牌照§8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50、汽車裝載行駛§
77、慢車§115、行人§133、道路障礙§140、附則§144;規範汽車、慢車、行人…包含各項輕或重等相關規定,輕者例如:按嗚喇叭、未開燈光亦有處罰規定。原告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係1997年份,經交通警察測繪車痕長度,分別為左車輪16.2公尺及右車輪21.2公尺,經換算當時速度為63.5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本人超速3.5公里,以現在車子的性能及道路平直狀況,係屬一般人都有可能違反輕違規),並不是該法立法欲處罰40公里以上危險駕駛及酒駕公共危險之行為,試問處分機關:「是否只要人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問違反該規則程度與責任,只要有死亡的結果,一律吊銷駕照1年。」這樣的處分實屬過當,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立法精神及理由,今處分機關以籠統、類推、概括方式處分原告,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定原則,原告不能信服,且原告當日行駛之中正路為主幹道,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汔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上規定支幹道禮讓主幹道,整案原告有較多優先路權,原告並非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主因,被告竟以舉發機關所開立舉發單逕為不當之行政處分,實屬欠允當。
㈢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法律位階有其崇高性,所有法律與其
牴觸無效。第15條規定:「人民對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今遭被告吊銷駕照1年,馬上失業無法工作,家有父母,妻子要奉養,全家馬上斷炊,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所作行政處分,嚴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且原告認為死者為大,先不依據車禍肇事責任,與對造蘇耀永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於103年7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另自104年8月1起至108年8月1日止,於每年8月1日前支付10萬元,今遭吊銷駕照無法工作,也將無法履行每年和解應付之金錢。綜觀整案,懇請依據事實,憫其原告狀況,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異議,撤銷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以符合公平正義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意見,曾針對我國駕駛執照監理制度,及若設吊扣或吊銷時之處置方式表示:㈠一人一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㈡對少部分易肇事高風險違規行為方併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主要係針對包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肇事高風險之違規,方併採取「吊扣駕駛執照」,以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現行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防制之處置;㈢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㈣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辦理,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㈤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㈥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減少,並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8年A1(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及A2(造成人員受傷)事故分別仍高達2,985人及238,367人之情形,現行對於該等易肇事高風險及已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應尚無再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㈦有關對於陳委員根德及楊委員麗環等提案修正條例第68條之建議,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意見:「…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㈣本案原告主張:「本人僅超速3.5公里,以現在車子性能及
道路平直狀態,係屬一般人都可能違反輕違規,不問違規程度與責任,只要有死亡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過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本人信賴他人亦會遵守規定,本人並非致人死亡之事實主因」。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又人民主張信賴保護,並非毫無界線,對於違規的行為人,當事人欲主張信賴保護而免責時,必須當事人對於違規行為的防止發生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時,方可主張,而非存有他方違規行為時,當事人即免除「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而任由危險發生,並加以主張免責。本案原告主張其為幹線車道車輛,他方屬支幹道車輛,對方理應禮讓原告車輛先行,因此對於車禍的發生其非造成死亡事實之主因。惟就本件事實而言,原告是否在可能發生危險前已盡最大努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其究竟採用何種方法或手段,以盡最大努力去防止危險發生?原告片面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未說明如何盡其最大努力以防免危險發生,顯然有所違誤。又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卻主張僅超速3.5公里,違規程度輕微,不應如此重罰;顯然原告混淆處罰之目的,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已經揭明,以吊銷駕駛執照如此嚴厲的處罰方式,是因所涉及法益的侵害或是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相較起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樣態,是最為嚴重的侵害。因此,原告所受之裁罰,並非著眼於其超速多少的問題,而是在於「肇事」進而「致人死亡」的結果。故而被告依法裁罰,無過當與否問題之存在。
㈤至於原告主張:「吊銷駕照處罰,馬上失業無法工作,家人
生活陷入困境,嚴重抵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基於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時,曾針對我國駕駛執照監理制度所明示的「一人一照」制度提出說明;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仍維持:「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持贊同意見,則於「肇事致人死亡」之重大交通違規案件上,立法者已為衡量違規行為人所處罰之嚴重程度,及可能對受裁罰者憲法所保護基本權侵害,並與所關連之公共安全及死亡者之生命法益侵害相互衡量後,認為合宜的處罰方式。因此,雖涉及違規行為人之工作權保障之問題,但立法者既然經過法益衡量,對原告之工作權侵害與否之問題,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對其家庭生計影響甚鉅,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況被告依法裁罰,法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則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蘇源祥、戴淑玲共1,500,000元。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時速超越道路速限,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經查,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洪佳瑜,
沿臺中市○○區○○路往和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第一橫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蘇耀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一橫街往河濱休閒公園(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蘇耀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蘇耀永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嗣蘇耀永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此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13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相字第695號相驗卷宗等),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審判筆錄及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3至17頁反面、相驗卷宗第22至25頁、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例摘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至21頁、第31至33頁、第45頁、第74至78頁及第8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坦承不諱,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蘇耀永死亡,其過失與蘇耀永死亡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堪予認定。又訴外人蘇耀永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雖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處遇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至於原告以家庭重擔及給付賠償金額,而車輛為生財工具
,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將無以維生,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而被告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故原告所述生計困難縱屬可憫,仍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縱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