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5號原 告 蔡宗霖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BDD069981號等四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BDD069981號、68-VP0000000號、68-VP0000000號、68-BDD3507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典當於國豐當舖,103年4月
流當前汽車仍未贖回。原告於103年5月收到系爭車輛第1張罰單後,才知道汽車已經流當,原告向國豐當舖詢問賣給何人,國豐當舖給原告購買人的戶籍地,原告去問都問不到購買人的下落。
㈡當舖業者收受押當之車輛,流當後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導致原告不斷收到非原告駕駛之罰單,致遭被告裁處4筆共11,600元罰鍰以及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等規定。㈡本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8日已將系爭車輛典當於國豐
當鋪,103年4月流當前汽車仍未贖回。於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向國豐當鋪詢問賣給何人,經該當鋪告知購買人戶籍地址,本人去問都問不到購買人的下落。當鋪於流當後未將車輛過戶,導致本人收到非本人駕駛之罰單,請撤銷該等處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與認事恐有違誤,應不可採。
㈢本案系爭車輛所涉之相關違規事實分別有VP0000000、VP000
0000、BDD069981、BDD35071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及68-VP0000000、68-VP0000000、68-BDD069981、68-BDD350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明書,以及違規當時之照片為證,故本案所涉之相關違規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原有之車輛因已流當,當鋪取得所有權,當鋪應依規定辦理過戶才是。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於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記。且同規則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時,應備妥「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行車執照」,並由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而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前揭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予受讓人。依該規則,原告雖因流當而喪失對該車輛之所有權,但仍應依該規則偕同當鋪代表人,共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申請,方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未善盡此一義務,而逕自將配合過戶之義務認為屬於受讓人,顯然是原告對法之認事有所違誤。被告認為原告以上主張並不可採,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
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與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消極不辦理轉歸責、或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到院表示:「我當初收到罰單的時候,我有去問裁決處說這車子都不是我在開的,我要怎麼處理,裁決處就告知我要去做一些行政上的訴訟,看能不能撤銷掉,我不懂什麼叫做轉歸責。我去監理站去過大肚、北屯,他們就告知我要這樣做,先給他們裁決,再到法院來進行行政訴訟。」,顯然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歸責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以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是據上,原告並未依限提出相關資料,或所提證據尚不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即典當於國
豐當舖。經證人即國豐當舖之店長李韋賢到院證稱:「我是國豐當舖店長,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客戶。剛開始是原告來國豐當舖用車子來借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在最後一次在102年4月18日來借,這次借了4萬元,就看原告何時還錢,我們就將他典當的汽車還給原告。利息的部分會針對不同的客戶會有不同的利息,這部分要在查資料。如果原告三個月都沒有來繳息,我們依約定就可以將他所典當的汽車流當,原告也有跟我聯絡,要我幫他保留,但是太久了,到了103年4月8日我才把車子賣掉,賣給連睿緒。當初是以權利車來辦理買賣,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我總共賣給連先生6萬5千元。(庭呈相關資料)我當初有跟連先生說清楚因為是權利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但是原告不知道我賣給誰,但是知道我會把車子讓渡出去,我之前有告知原告如果已經讓渡出去,我不一定能夠找到這個買主讓他把車子贖回來。我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們是將車子的權利讓渡出去而沒有辦法過戶。但是系爭汽車因為有貸款,所以也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問:連睿緒先生他認識原告嗎?)不認識。因為有些人有工作的需求,但是沒有足夠的錢買車,他只是要代步用,所以會來買權利車。」「(問:系爭車輛你們保管的時間為何?)就是從102年4月18日保管到103年4月8日,保管的時候我們都去租用車庫,讓車子放置在車庫中。」「我要補充說明剛開始在拿到罰單的時候原告有來找我,我也希望可以聯絡到連先生,但是聯絡不到連先生,所以找不到這台車回來,因為原告本來也希望可以贖回這台車。我們原本想要報警,警察機關認為這部車是從當舖典當出去不能報失竊,所以無法請員警協尋車子。」等語,並提出汽車讓渡書及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5至96頁)。而原告則陳稱:「我只有去一次國豐當舖,就是在102年4月18日去典當這台車子,利息是一個月三千元,一直到103年我前前後後大約有繳了七、八次,所以中間還是有欠3到4個月,可能已經超出當舖規定的金額,所以他們才把車子流當出去。」「系爭車輛的違法行為不是我所為。因為系爭車輛在102年4月18日就在國豐當舖那裡,我就沒有辦法使用,一直到現在。」「當初我收到罰單之後,我知道車子流當出去,我有去問國豐當舖,貸款部分我也沒有清償,我現在也沒有再繳貸款,貸款公司也找不到這輛車子。」等語。足認原告確實已於102年4月18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國豐當舖並交付占有,且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與利息,嗣國豐當舖乃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車輛買賣讓渡且交付予訴外人連睿緒,可知原告自102年4月18日起即無從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對於國豐當舖將系爭車輛買賣或交付何人使用不得而知。
㈤末查,本案交通違規日期係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
28日間,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益證系爭車輛於本案交通違規發生期間,並非原告所得支配管理使用。且因原告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以致於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足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本件承上,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此登記僅係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用,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有關民法物權之變動,則原告既已於102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國豐當舖,嗣國豐當舖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且交付予訴外人連睿緒。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占有人甚至再次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駕駛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並不
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從而,員警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不符。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