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0號原 告 陳龍進訴訟代理人 陳錦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李輝宏,茲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0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鎮○○路○○○號前,因「酒後駕駛機車發生事故,酒測值(呼氣)為0.2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5年內第2次以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重鬱症患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長期
寄住於國姓鄉北山村一處廟宇,因謀得草屯鎮一處建築工地之清潔工作,於102年5月12日深夜經廟方鼓勵而熬煮薑母鴨以示慶賀,嗣於翌日即5月13日上午8時騎乘系爭機車往草屯鎮上工途中,卻遭案外人魏琴英駕駛X3-1588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發生擦撞,經警到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警方未對肇事者施行酒測,亦未對該違規行為告發,似有偏頗)。然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明察秋亳,而認為無具體犯罪事實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號處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竟忽略原告無過失之事實,執意處以逾越法條規定之裁罰倍數(金額)並予以吊銷機車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該處分非經濟弱勢且有病在身之原告所能負擔,而處分亦有違法之不當,爰狀請撤銷。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欲赴草屯鎮上工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卻遭違規駕駛人無端擦撞,警方又單方施行酒測,雖酒測值0.27毫克(正常值0.25毫克內)惟尚在一般裁處習慣之誤差值範圍內,即酒測值0.27毫克不予裁罰。乃當日原告因珍惜難得工作機會而不欲耽擱而心急,乃對值勤員警態度不佳,故肇致此次裁罰事件,實感抱歉,併予敘明。然而,本案就罰之量度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各條規定,必須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罰相當原則;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致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堪確認,並以原告為警查獲後,查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或泥醉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為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裁處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既無犯行即無裁處行政罰之餘地。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酒測值為0.27毫克,亦在容許值0.25毫克
之誤差範圍內,通常仍許以免罰。更何況該酒測值係因食用薑母鴨所致,非原告故意使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應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得以免罰或減輕其罰。然而,被告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罰9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問危害程度之輕微,與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情節即一律以極重之罰以懲被告所認為之必要之惡,此情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罰相當原則。況該條例之罰度係在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被告所裁罰者,卻超乎法定額度,亦有違一般法律拘束原則,此乃行政恣意之違法。
㈣本案原告因酒測值在0.27毫克誤差值內,而為被告裁處罰鍰
9萬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一行為同時裁處二種不同處遇,依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以何者從重處罰始收行政目的,被告僅能擇其一,不能同時兼行而違法。再者,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原告雖前曾遭吊扣機車駕照,但吊扣日係自102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止,即駕照於吊扣期間之末日103年4月23日終止,自是日起恢復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被告以原告之違規日期103年5月13日溯自與103年4月23日吊照終止日連結,無視於吊扣終止日期間,則處罰結果係加重其罰,如加重35條第3項之罰而非35條第1項,又加重第67條第2項吊銷之罰而非35條第1項吊扣,此情有違第35條第3項「…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之法定原則。因此,本案縱有罰責,被告亦僅能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額度內依犯行輕重及危害程度依比例原則處罰並行使吊照程序。
㈤警方實施酒測時並未提供3瓶礦泉水供原告於15分鐘飲盡休
息後才實施酒測等語,併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102年5月8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本案有關刑事部分,既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
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吊銷駕照屬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被告亦得裁處之,並無違失之處。
㈢查原告前於100年12月1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里鎮○○○路385之1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原告親自簽收,該案業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業經偵查終結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102年4月24日乃以埔監裁字第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免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已於102年4月29日完成送達;今原告已於5年內(100年12月19日及102年5月13日)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鍰9萬元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仍應予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魏琴英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7mg/l,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舉發機關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又原告前於100年12月19日即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之違規,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確有「於5年內第2次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核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㈢次查,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與違反刑事法律並不相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精測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雖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屬刑罰性質,原告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偵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罰性質,兩者尚有不同,若原告之行為同時構成二者之處罰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時,如吊銷駕駛職照等,亦得裁處之。又刑罰部分若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同一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由處罰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進行裁處,尚不能僅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應撤銷原處分。是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㈣再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即0.25mg/l),且與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並無不符。
㈤末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
:你是否在102年5月13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被警察酒測?)答:是,我的酒測值是0.27,是我親自吹氣的。」「(問:你在何時、地喝酒?)答:我沒有喝酒,102年5月12日23時許,在種瓜巷住處吃我叔叔煮的薑母鴨,他有在薑母鴨內加米酒,我吃兩塊肉就沒在吃了,5月13日上午8時許從我種瓜巷住處騎車要去南投醫院拿藥,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車,對方巷子沒有紅綠燈,對方要左轉出來,我車頭撞到對方車子左前方。」「(問:對於你的行為構成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否承認?)答: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吃薑母鴨。」「(問:你稱你沒有喝酒,但你確實有吃含米酒的薑母鴨,且同心圓也畫的不合格,有何意見?)答:我承認。」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縱認原告非係直接飲酒屬實,然原告明知薑母鴨中含有米酒卻仍選擇食用,且於體內尚有酒精成分存在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則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具有故意,自應受罰。
㈥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患有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及
身心障礙手冊,且當日係騎車前往建築工地為清潔工作乙節。經查,原告陳稱當日係騎車前往工作,核與其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前往南投醫院拿藥不符,足認原告說詞反覆不一。再者,原告雖患有重鬱症,但事發當時原告能正常駕車、工作,且於警詢時自認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警察之詢問亦對答如流,足認其辨識能力應不受影響。另原告表示員警未對訴外人魏琴英施以酒測一事,經查,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亦對於訴外人魏琴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 mg/l,此有舉發機關之調查筆錄及魏琴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舉發機關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是原告所為主張多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員警實施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於15分鐘內飲盡再實施酒測一事,經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自陳其未喝酒,僅於前一日食用薑母鴨等語(見舉發機關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故員警實施酒測前自無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