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王評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等29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間,停放在臺中市○○○道○段○○○巷與惠安巷口,或惠來路3段52巷與惠來路3段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4H380537號等2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認定原告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380537號等29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詳如附表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共計26,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共29張罰單未依法開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條文及第60條第1項。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⑶將預告單通知聯夾於違規車輛擋風玻璃,對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於油箱或座墊。共29張違規罰單均未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導致原告持續被開罰單,附上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上均無夾逕行舉發預告單。
㈡第一張紅單於103年8月1日11:43分開出,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才收到第一批共13張罰單,剩餘16罰單陸續延遲收到。
原告於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地時,所員皆表示已和監理所連線,不須再到監理所變更戶籍地址,延遲收到罰單後致電到監理所詢問罰單為何寄送到舊址,監理所表示監理單位有分車籍地址及車主地址兩套,罰單會先優先寄送車籍地址,監理所表示戶籍單位對此不甚清楚,車主還是須要到監理所變更車籍地址,買車後期間又搬了一次家,稅單皆有收到並繳款,並不知車籍地址還在當初購車登記地址,導致罰單無人收件又退回再寄到車主地址已經耽誤很多時間,這期間持續被員警未依法持續開單。
㈢員警未依法開單,戶政及監理單位之間連接有漏洞,依規定
向交通裁決所申訴後依舊裁處罰鍰29張共計26,100元,實有違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
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0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分局接獲民眾提供檢舉資料,檢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分別於103年8月1日11時43分、…、103年8月27日13時28分,停置於本市○○○道○段○○○巷、惠安巷口,違規屬實,爰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於不得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暨第7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行政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寄存送達,均屬法定之送達方式。本案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地址,均為原告先前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惟查舉發機關29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向原告現有戶籍地址投遞,並有各該送達證書為證,其中16筆由原告收取,另13筆為寄存送達於何厝郵局,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實均已依法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程序即為無誤。
㈤再者,原告認為警方逕行舉發,未依法填寫「違規停車逕行
舉發預告單」,實有違誤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對逕行舉發案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針對此一規定有二點須予釐清:
⒈「舉發標示單(又稱標示聯)」始為正確之名稱(參閱頁),
非原告所稱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該標示聯上面須載有違規車輛之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單位外,另外附註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由該標示聯所載之文字內容,可察知該聯是對違規行為人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已受逕行舉發之告知。並無隱含有其他「預告」之意涵,更無法由該聯之字義得出,員警於製單舉發前必須有「事先預告」之必要。
⒉依據前揭「作業注意事項」要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
,其所要求之案件,當然是指由員警於違規現場因駕駛人不在之「逕行舉發」案件而言,非指員警依據民眾所提供之違規資料所為的逕行舉發案件。蓋若非作如此解釋,要求員警於收受民眾所提供之違規資料,經判斷違規後,再至違規現場開立「舉發標示單」,其時空背景全然不同,要求警方開立「舉發標示單」,殊難想像。
本案,原告所涉29筆違規案件,均是民眾自行採證後提供予警方之案件類型,據上說明,原告顯然將「舉發標示單」誤稱為「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並且誤認員警於逕行舉發時必須先有該預告單加以預告,於預告無效後方可逕行舉發之認知。況且本案屬民眾舉發之案件,要求警方於逕行舉發之同時必須「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亦與事理不符。
㈥復次,本案是屬民眾舉發之案件,按同條例第7條之1於103
年8月15日修訂施行新法,其前後條文分別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前後條文之差別在於修訂條文新增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本案於103年8月15日前舉發計有18筆,8月15日(含)後舉發計有11筆,經核對民眾均於拍攝違規畫面之當日或次日,即向警方檢舉;因此,無論違規日期是在103年8月15日新法施行之前後,檢舉之資料均符合7日內檢舉之要件。故而警方依據該等違規證據資料,進而加以舉發即屬合法,並無違誤。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是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依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包含紅線臨停)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00元」。本案原告於畫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本即屬違法之行為,任何駕駛人均是通過考試而取得駕駛執照,因此「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是每一位駕駛人所應知,不因「收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之早晚而有所不同,況且本案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被告均因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罰以每筆最低900元之罰鍰,則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分別停放於臺
中市○○○道○段○○○巷與惠安巷口,或惠來路3段52巷與惠來路3段路口等處,而該等路段之路邊均劃設有紅色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暨檢舉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115頁),堪信屬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亦無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依法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導
致原告持續被開罰單;第1張紅單於103年8月1日開出,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才收到第一批共13張罰單,剩餘16罰單陸續延遲收到,因原告當初至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地時,所員表示不須再到監理所變更戶籍地址,然罰單卻是先寄送至車籍地址,導致無人收件又退回再寄到車主地址耽誤很多時間,期間持續被員警未依法持續開單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其立法理由乃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且,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7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可知違規停車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事證照片,再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得予以逕行舉發。經查,原告如附表所示29件違規停車行為,均係民眾檢具違規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照片查證屬實,乃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據以裁罰,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法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乙節。經查,於民眾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停車之情況下,警察機關接獲檢舉資料之時間必然在違規行為之後,前後時空背景已不同,違規車輛通常已駛離違規地點,客觀上實無可能要求警察開立舉發標示單(即原告所稱逕行舉發預告單),且法無明文規定舉發機關應先填製舉發標示單後始得逕行舉發,自無從據以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又原告如附表所示29件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經民眾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之檢舉日期,及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之舉發日期,詳如附表所列,民眾之檢舉均在行為終了日起5日內為之,並未逾行為終了日起7日,且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日期亦未逾越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之舉發期限,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暨檢舉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從而,舉發機關並未逾越舉發期限,所為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表示舉發機關遲延送達舉發通知單一事,查舉發
通知單之送達時程,僅涉及當事人能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主管機關到案或陳述,進而影響後續之裁罰金額高低,並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既自承於103年9月24日收到第一批13張罰單,剩餘16張罰單亦陸續收到,且於同年9月25日(核屬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因此,被告即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低額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1月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監理入口網)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迄103年11月4日確實查無旨揭車輛(即原告系爭車輛),通報變更地址異動紀錄…次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查詢』,於103年11月4日查詢結果顯示,旨揭車輛於103年8月19日有申請監理機關戶籍地址變更,惟車籍資料無更新紀錄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堪認原告確實未變更車籍資料,因此,違規通知單先就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予以寄送,並無疏失。況且,原告係於103年8月19日始申請監理機關戶籍地址變更,然原告上開29件違規行為中僅3件係於103年8月19日之後發生(詳見附表),意即原告當初至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資料時,其多數違規行為均已成立,是原告主張罰單遲延送達導致陸續受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原告如附表所示29件違規停車之處,均劃設有紅實線,且多
位於路口處,原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連續違規停車,顯係蓄意為之,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均無可
採。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 │裁決書 │ 違規時間 │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1 │68-G4H380537│ 103.8.1 11:43│ 103.8.1 │103.8.26 │├─┼──────┼────────┼─────┼─────┤│2 │68-G4H381396│ 103.8.1 14:10│ 103.8.1 │103.8.26 │├─┼──────┼────────┼─────┼─────┤│3 │68-G4H380521│ 103.8.1 16:40│ 103.8.1 │103.8.26 │├─┼──────┼────────┼─────┼─────┤│4 │68-G4H395902│ 103.8.4 13:06│ 103.8.6 │103.9.4 │├─┼──────┼────────┼─────┼─────┤│5 │68-G4H400517│ 103.8.8 20:16│ 103.8.11 │103.9.9 │├─┼──────┼────────┼─────┼─────┤│6 │68-G4H400495│ 103.8.11 17:18│ 103.8.11 │103.9.9 │├─┼──────┼────────┼─────┼─────┤│7 │68-G4H400497│ 103.8.11 21:35│ 103.8.11 │103.9.9 │├─┼──────┼────────┼─────┼─────┤│8 │68-G4H400498│ 103.8.12 10:29│ 103.8.13 │103.9.9 │├─┼──────┼────────┼─────┼─────┤│9 │68-G4H400499│ 103.8.12 13:30│ 103.8.13 │103.9.9 │├─┼──────┼────────┼─────┼─────┤│10│68-G4H400502│ 103.8.12 16:07│ 103.8.13 │103.9.9 │├─┼──────┼────────┼─────┼─────┤│11│68-G4H402628│ 103.8.12 18:50│ 103.8.12 │103.9.9 │├─┼──────┼────────┼─────┼─────┤│12│68-G4H402630│ 103.8.12 21:36│ 103.8.12 │103.9.9 │├─┼──────┼────────┼─────┼─────┤│13│68-G4H409161│ 103.8.13 08:55│ 103.8.13 │103.9.12 │├─┼──────┼────────┼─────┼─────┤│14│68-G4H387331│ 103.8.13 17:10│ 103.8.13 │103.8.29 │├─┼──────┼────────┼─────┼─────┤│15│68-G4H386222│ 103.8.13 19:41│ 103.8.13 │103.8.28 │├─┼──────┼────────┼─────┼─────┤│16│68-G4H387253│ 103.8.13 22:05│ 103.8.14 │103.8.29 │├─┼──────┼────────┼─────┼─────┤│17│68-G4H387249│ 103.8.14 00:28│ 103.8.14 │103.8.29 │├─┼──────┼────────┼─────┼─────┤│18│68-G4H387251│ 103.8.14 06:10│ 103.8.14 │103.8.29 │├─┼──────┼────────┼─────┼─────┤│19│68-G4H384984│ 103.8.15 18:38│ 103.8.15 │103.8.28 │├─┼──────┼────────┼─────┼─────┤│20│68-G4H395466│ 103.8.15 20:41│ 103.8.15 │103.9.3 │├─┼──────┼────────┼─────┼─────┤│21│68-G4H387922│ 103.8.15 22:54│ 103.8.15 │103.8.29 │├─┼──────┼────────┼─────┼─────┤│22│68-G4H418587│ 103.8.16 00:57│ 103.8.16 │103.9.18 │├─┼──────┼────────┼─────┼─────┤│23│68-G4H395898│ 103.8.16 09:44│ 103.8.21 │103.9.4 │├─┼──────┼────────┼─────┼─────┤│24│68-G4H395900│ 103.8.16 11:52│ 103.8.21 │103.9.4 │├─┼──────┼────────┼─────┼─────┤│25│68-G4H395893│ 103.8.16 14:52│ 103.8.21 │103.9.4 │├─┼──────┼────────┼─────┼─────┤│26│68-G4H395895│ 103.8.16 23:57│ 103.8.21 │103.9.4 │├─┼──────┼────────┼─────┼─────┤│27│68-G4H387913│ 103.8.19 17:31│ 103.8.21 │103.8.29 │├─┼──────┼────────┼─────┼─────┤│28│68-G4H395913│ 103.8.20 06:36│ 103.8.21 │103.9.4 │├─┼──────┼────────┼─────┼─────┤│29│68-G4H409223│ 103.8.27 13:28│ 103.8.31 │103.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