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5號原 告 許閔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臺8線5.5K處,因「闖紅燈(東勢往和平)」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
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黃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轉彎之處,已轉彎過了靠近下個號誌攔附近停舉發,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除際違規時差,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執
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㈢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未提供證據,且在不
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㈣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闖越
台八線5.5K路口紅燈行駛,經警未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之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㈤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修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㈥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
,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為保權益,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
處,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附近,非於舉發之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員警未出示影片證據,原告認為員警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惟被告認為原告上列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分局員警於本轄東勢區臺八線5.5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沿臺八線由東勢往和平方向行駛,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但該車仍直行,員警爰予攔停並依法舉發。」。顯見原告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人員。
警察既屬執勤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臺八線
5.5公里處附近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1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略以,「…查本案係103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本分局員警執行16至18時之臺八線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本轄東勢區臺八線5.5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沿臺八線由東勢往和平方向行駛,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但該車仍直行,員警爰予攔停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巫仁勇到院明確證稱:「(問:本件
違規是否你所舉發?)答:是。」「(問:當時情形為何?)答:我在東關路5.5K實施交通整理,在整理前我們會先巡視東關路上的易肇事路段,在5.5K路口的前一路口發現常有車輛違規的情形,就停下來該路口實施交通整理,因為原告闖紅燈所以將他攔下予以告發,攔下後原告態度非常好,當時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原告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所以當時錄影只有保留一個月就刪除。」「(問:當時錄影是你們自己的隨身器材或是有架設V8?)答:是V8的攝影機。」「(問:當時在東關路是往東或是往西?)答:原告是由東勢往和平方向。」「(問:你站立位置是在路口的東方或是西方?)答:提出照片及現場圖壹張,原告就是闖現場圖的入口(照片中4.4K應該更正為5.5K)。」「(問:當時執勤是否只有你一人?)答:只有我壹個人。」「(問:當時闖紅燈的車輛是否只有原告壹台車?)答:只有原告壹台車。」「(問:原告表示他通過路口可能是黃燈,這點有無意見?)答:我看到當時原告是紅燈通過路口我才會將他攔下。」等語,並提出道路現場圖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足認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巫仁勇係立於系爭路口之前方不遠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關路和平方向行駛且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後,立即予以攔查。參以,原告自陳當時天氣很好、視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由員警所提供之現況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並無遭路樹等物遮蔽情事,因此得以清楚辨識該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行徑,客觀上舉發機關員警巫仁勇應無誤判之虞。再者,員警巫仁勇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衡諸常情,員警巫仁勇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員警巫仁勇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
⒊原告雖陳稱係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按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標誌、標線與號誌之狀況,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狀況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速度,倘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及路口距離不可能在黃燈熄滅、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應煞停等待下一次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行通過路口。原告雖主張係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到院表示:「(問:當天被攔查時有無質疑警察?)答:因為我不想有爭執,所以當天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駕駛人之常態反應,如果原告確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自認遭受冤抑,理應於員警攔查後堅詞否認或者提出質疑,要無默默配合接受取締之理。一般汽車駕駛人遭受攔查取締時,如認自身違規,多係請求員警寬容輕罰,或者默默接受舉發違規;然如認自身合法,則因權利意識而據理力爭。是原告顯與上述駕駛人之常態反應不符,其所為陳訴是否屬實,或僅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即非無疑,自無足採。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