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0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8號原 告 謝依凌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4H383056號及10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609E058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4H383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3830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一)。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9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3年7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609E05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E058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中市裁字第68-G4H383056號罰鍰900元,為「無效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2、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中市裁字第68-609E05837號罰鍰900元,為「無效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3、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者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如確認裁決並無不法,原告得依訴訟期間影響原告營業損失為由提損害賠償之訴。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辦理參照)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25號要旨:本院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者,得提起確認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為限。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87.10.28)。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3、依據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8條裁決單位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本案訴訟相對人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4、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5、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依前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3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主旨:有關民眾謝依凌申訴車號00-0000違規案情(單號:G4H383056),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17日11時20分,巡經本市○○路○段○○○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民眾申訴理由顯為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

2、又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主旨:有關反映○○○區○○路○段○○○號前紅線繪設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地點現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本局現場勘查,該址旁為車道出入口,考量行車視距及鄰近路樹,故於該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三、另建議該址前繪設汽車格乙節,本局將會同里辦公處及當地住戶現場會勘後,再行評估規劃是否開放停車。

3、據此,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主旨:有關反映○○○區○○路○段○○○號前紅線繪設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如同說明二、查旨揭地點現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本局現場勘查,該址旁為車道出入口,考量行車視距及鄰近路樹,故於該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一事。原告請求提供當初繪勘原始核准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相關核准公文(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函),確認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合法之法律依據,否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非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規劃,非合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適法性即有爭議;原處分一予以裁罰,自為不備理由,應為「無效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二部分:

1、依據交通部90.05.08.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建議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若尚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告發者,得由車輛所有人逕行繳交驗車規費辦理驗車手續,不再由車輛檢驗現場收取逾檢罰鍰乙案。主旨:關於貴局建議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若尚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告發者,得由車輛所有人逕行繳交驗車規費辦理驗車手續,不再由車輛檢驗現場收取逾檢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90年4月16日北市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二、查本案貴局之建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處罰之意旨有所不符,且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故本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尚未被舉發者,應以言詞為之,車輛所有人無異議者,則收取逾檢罰鍰;倘車輛所有人有異議者,應予查明,若其違規屬實而仍有異議者,應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管轄處罰機關處理(交通部90.05.08.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

2、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星期四)(每半年驗車,最終有效日期8月11日前)當天,並非不驗車,是因電腦臺中監理所作業系統鎖死,民益驗車承辦小姐無法辦理,況違規通知單背面應注意事項:辦理分期繳納第1期交通罰鍰後可驗車,所依據者係法律規定或行政函釋?而按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號解釋: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復依據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惟法律(非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屬行政命令函釋)並無規定車輛使用人每半年須驗車或每一年須驗車2次;是車輛使用人於所謂行照備註驗車日期,即須在時間內主動驗車,逾期即受罰,已違反前揭第40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況使用人對本車5J-0886均較少使用行車路上,因事務繁瑣一時無暇兼顧車輛驗車日期,且時間經半年、下次驗車日期又快到,且因監理所對本車5J-0886電腦系統鎖死,致車輛使用人無法先行繳費驗車,則試問該車之安全性行車責任(機械事故非人為因素)應由何人負擔。

3、再者釋字第589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至3項、第237條之4第1項暨第2項第2款等規定。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乃為確認訴訟之一般程序要件。惟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另行規定,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機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參酌101年9月6日增訂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由此立法理由可說明,於「交通裁決事件」考量其事件特性,特別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取代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只要被告機關於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狀時,同時審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即可,而無庸踐行同法第6條第2項,須於起訴前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並非即因此得出相對人得恣意提出「確認訴訟」之結論,此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而此「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原告得提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則不許原告提起確認訴訟。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另依同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中若有: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據上,行政處分一旦依法定之方式送達於相對人時,即對相對人產生效力。惟若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舉之絕對無效事由,自屬當然無效。至於第7款又稱相對無效事由,非採列舉方式而是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規定之。又何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64號判決乃指:「又同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判決:「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07號判決:「在此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所稱「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必須具有「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且非以當事人主觀見解為準,而是應依據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決定。具體上之相對無效種類例如:欠缺管轄權、不依法定方式、主觀之事實不能、法律不能、內容不明確、欠缺當事人能力、意思之瑕疵等(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頁411-414,2007年五版)。若非屬上述之「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者,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

4、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參酌該判決之反面解釋意旨,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非已執行完畢,而有回復原狀可能者,即應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類型,而非提起確認訴訟。例外於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時,才可提出確認之訴,如此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要求。

5、經查本件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踐行同法第6條第2項,須於行政起訴前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之前義務。惟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非以當事人主觀認知即可。經查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款絕對無效事由,亦無同條第7款之相對無效事由,存有「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重大瑕疵,則依相關判決之意旨,至多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非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我認定「只要未提供予原告參酌會勘核准禁止臨時停車之相關公文」,即自行推定非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則案涉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屬不合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需處以罰鍰,但並未規定「定期」之期間,且缺乏法源依據。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僅為其自我主觀之認知,而非依據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決定。因此,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並不符相關法規或判決之規定或意旨。則本案並無確認實益,即無訴之利益。原告依法本應提起「撤銷之訴」,其未提「撤銷之訴」而逕提「確認之訴」,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原告主張確認之訴,實不足採。

(二)、實體部分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9、10款、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9條之1、第44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等規定。

2、案經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已登載於行車執照上,並於注意事項欄載明:『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已符合通知程序,車主應於該指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檢驗;至於監理機關之明信片提醒單或代檢廠通知,僅供提醒車主參加檢驗為『延伸服務之一種』,並不作申訴證明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17日11時20分,巡經本市○○路○段○○○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民眾申訴理由顯為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另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0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查旨揭地點限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經本局現場勘查,因該址旁為車道出入口,考輛行車視距及鄰近路樹,故於該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另建議該址前繪設汽車格乙節,本局將會同里辦公處及當地住戶現場會勘後,再行評估規畫是否開放停車」。顯見原告確實有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屬無誤,並無不當。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明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案原告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標線上,依法該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即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今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違法行為。惟原告認為該處所之紅線劃設並不合理,進而要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提出核准劃設紅線之文書,因交通局未提出相關文書予原告,原告即自行認定交通局未提出文書,表示該紅線即非交通局所劃設,則即無違法之處,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一主張殊不可採,蓋交通局劃設紅線與否之決定,本屬交通局之職權,基於專業之尊重,不論是其他機關或人民自應加以尊重,若人民覺得標誌、標線之設置不妥,應是遵循相關制度,向主管機關陳請洽其考慮是否變更;又主管機關考慮標誌、標線設置與否之文書,本屬機關內部文書,並無揭示於外部之必要。本案原告先有違規停車之違法行為在先,但其不思是否有礙於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反而存疑該標線之劃設,更進一步自行否認該標線之合法性,其主張實不足採。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於同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則原告所有之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1月,依規定自100年1月起即已滿10年,故應每年至少檢驗2次。本件原告固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應檢驗之期間,其未定期檢驗並無違法之詞;

(1)、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本案所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是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且其僅屬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而本案原告主張法律並無規定定期檢驗之認知,是建立在原告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為基礎,而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顯不適法,不足採之。

5、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9日函明指,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本已登載於行車執照上,並於注意事項欄,再次載明「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為使車輛安全行駛於道路上,定期檢驗車輛是法律課予車主之公法上義務,車主本應於指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檢驗;至於監理機關之明信片提醒單或代檢廠通知,僅為提醒車主應定期參加檢驗之『延伸服務』,不因代檢廠或監理機關未通知或通知遲延,即得以做為未依期限定期檢查之藉口」。原告主張有違反「公平原則」,實則原告並未陳明有何處違反公平原則之處,被告實難具體認事。

6、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綜合該號大法官解釋,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存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要件方可;其中所稱之「信賴基礎」,例如必須曾有法規規定之存在,「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依據作為「信賴基礎」的法規,作出一定的行為表現,而「無存有信賴不值得保護」則指無存在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本案原告指稱被告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原告僅空言違反此一原則,但究竟原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存有信賴不值得保護」隻字未提;推敲原告文義,應是原告以「交通局未提供劃設紅線之文書供其參閱,所以推論交通局並無劃設紅線之核准,無劃設紅線之核准,則該紅線即屬非法劃設,既然屬於非法劃設,則原告自無違法之處」為「信賴基礎」,而其「信賴表現」則是在「違法劃設之紅線上停車」,所以被告裁罰有違反原告所認事之「信賴保護原則」;惟原告以上認知,已違反相關大法官解釋、法律之規定,其純然是屬原告自我主觀之解讀,當不可採。

7、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規定:「…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本案原告所有車輛應定檢日期為103年7月11日,故依法只要於103年6月12日至103年8月11日,辦理定期檢驗即屬合法;原告遲至103年8月15日才至代檢廠辦理定期檢查,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

(1)、又依同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於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因此,無論是代檢廠或監理站,均無法在車主未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前,予以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規定,相關行政機關或依法受公權力委任之受任人自應「依法行政」,不得違誤,原告堅持「不繳罰鍰但要定期檢驗」之作法,顯然於法不合,相關人員自礙難照以辦理。既然相關人員未予同意原告要求是屬「依法行政」,則更不生原告所稱「日後因未能驗車期間發生事故責任應由臺中監理所負責」之問題。

(2)況本案原告已在起訴狀中自承「使用人對本車較少使用,因事務繁瑣一時無暇兼顧車輛驗車日期」之事,顯然其對於逾越應定期檢驗之日期,明確知之,對於此一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即屬無誤。

8、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附帶國家賠償請求。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案原告並未指明其請求權之所在為何,亦未說明其「自由或權利」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且被告認為本案所為之裁罰,均屬「依法行政」、「依法裁罰」,相關人員或機關均無違誤,當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更屬無理。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處分一、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2、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交通裁罰處分表示不服,係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等規定,其救濟途徑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核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當事人未依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

(二)、有關確認原處分一、二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準。查原告收受前開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59頁),經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無效;而核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2、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確實

係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處,且該處之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劃設有紅色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因此,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於法有據,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之裁罰,於法亦無不符。

(3)、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係屬無效之行

政處分,其所執理由無非係質疑該處劃設紅線合法性與正當性云云,然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紅色實線而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一有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同條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且該紅色實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

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3年7月11日

,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應於103年7月11日前後1個月之期間內,持行車執照並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然原告系爭車輛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既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自屬有據,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於法即無違誤。

(3)、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授權所定之命令,純屬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自應肯認其作為公路監理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法源依據。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已規定汽車檢驗期限,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知其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特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逾期未接受檢驗,應依法受處罰,自不能諉責於被告未為告知,或主張其因未繳納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致無法驗車,而解免受罰之責;蓋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8月12日或14日至民益汽車驗車廠驗車,亦已逾該系爭車輛應定檢日期103年7月11日前後1個月(即103年6月12日至103年8月11日)之期間,仍屬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法。至於原告另主張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若尚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告發者,得由車輛所有人逕行繳交驗車規費辦理驗車手續,不再由車輛檢驗現場收取逾檢罰鍰部分,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的問題(該條於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9-1條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條生效日期未定),與上述原告所有車輛已構成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法無涉,併此敘明。故綜此,原告主張車輛使用人於所謂行照備註驗車日期,即須在時間內主動驗車,逾期即受罰,該原處分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等詞,並非有據,且無足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有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同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係屬無效,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不符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存在,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