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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林建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建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實施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同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納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被告遂於103年2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經扣抵上開公益捐款後免予裁處外,另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並非故意,因伊駕照是普通聯結車,須仰賴該駕照開車賺錢生活,希望扣伊小客車駕照,保留大車駕照賺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符合該條項之情形,是有暫時「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代替處分,則反面推論,若不具該條項之要件,仍應即予吊扣。基此,有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即無「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代替處分之適用餘地,須即予吊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查證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情節,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揆諸上開條文,須即予吊扣原告所持普通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此部分係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03年3月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03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本件違規時雖係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然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肇事致人受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從而,被告依法吊扣其現持有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以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代替,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至原告雖稱如遭裁處吊扣聯結車普通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以原告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捐5萬元,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扣原告持有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