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曾子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里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整並服勞務60小時,本案罰鍰併緩起訴處分金免於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惟其違規致人受傷、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及緩起訴處分(針對肇事逃逸部分),足見國家公權力在評價原告之違規行為時,已經考量原告之行為縱有違法,惟認為其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而選擇予以從輕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有如下之違法: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原告應繳納6,000元罰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2、查本院檢察署對於原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業以102年度偵字第2218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明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履行下列事項: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則原告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與行政交通罰鍰(6,000元),均屬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剝奪的處罰,當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其不應再受罰鍰之處分,否則,有違上揭「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條文義。
(二)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另查本院檢察署對於原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業以102年度偵字第221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理由為「審酌被告最近5年無前科紀錄,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且已與告訴人方文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雖於102年10月15日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旋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經傳訊後,又承認犯行,尚非無悔意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職司刑事司法之檢察官對於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亦且具體衡酌其所生危害是否重大而決定終結偵查程序之方式-緩起訴,則原處分機關亦應同理認定始當。
3、再查原告患有特殊皮膚炎疾病,無法從事劇烈活動之粗重工作,是一直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復平日與父母相依,家中生活開銷端賴原告一人外出駕車之勞力付出而賺取,經濟壓力負擔極大。被告未注意及此,逕為鉅額罰鍰並吊鎖駕駛執照,如此將令原告全家經濟陷入困頓,無法維持生活。
4、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決定,顯係從未審酌受處分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輕率認定,有悖上揭條文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經查察,違規人曾子晉君車輛確於違規時間、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交通罰鍰,均屬對原告之財產權剝奪的處罰,當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其不應再受罰鍰之處分,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條文義;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決定,顯係從未審酌受處分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輕率認定,有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全額扣抵罰鍰免於執行,但需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因吊銷駕照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本處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部分,自乏依據,難為採取。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184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原告自承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然爭執被告所為原處分中有關罰鍰6,000元部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3項即已載明「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參萬元整並服勞務60小時,本案罰鍰併緩起訴處分金免於執行。」,足認被告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緩起訴處分金與裁處之罰鍰相扣抵,而免於執行罰鍰6,000元。從而,原告並未另受處罰鍰之不利益,自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將無法維持生計,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有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其資力。然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吊銷駕駛執照」,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限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3、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經警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又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將無以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