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陳松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4日投監四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松阜於民國100年9月16日0分許,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竊盜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之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2月24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大客車(包括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刑事所犯竊盜罪業經執行完畢,再行裁處有一罪兩罰之違法,又家境貧寒,雙親年齡已高,裁罰結果將變成無駕駛執照,爰請於合法適情範圍內提供協助,得改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寬恕過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被告無權審查,且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羈束,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3年不得重考),並無裁量餘地,係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故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
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於小客車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求為免罰,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故原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述刑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兩者屬性質迥異而得並存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原告認原處分有一事二罰之違誤,容有誤會,洵非有據。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原告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駛資格。從而,被告裁處吊銷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包括其所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換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至原告所稱吊銷駕照後,個人生計將受影響等情,固值同情,惟並非法定例外規定或應斟酌之事項,其應另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參與職訓求取一技之長,法院依法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並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包括現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