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宋長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9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悉其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恐嚇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情事,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2月1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為友人交付本票委託處理債務事,因不諳法律誤觸刑法恐嚇取財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犯後頗具悔意且危害不大等情,以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按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就該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管理,曾以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認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均無牴觸。是被告於103年2月12日所發中市裁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似非無見。然按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騖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53條及第54條亦有明文。再參以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復有謂:「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就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觸犯同法第1項各罪之一者,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限制其以駕駛為業之部分固非無見,然併限制其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同吊銷其執有普通駕駛執照之權利,則顯然與憲法比例原則,對人民侵害最小性相牴觸,被告所為裁決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被告應核准原告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鈞院刑事庭101年12月7日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書在案可憑。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以駕駛為業,吊銷駕駛執照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
爰請求核准原告申請換發小型車普通駕照為荷。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第3段參照)。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之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因於100年間犯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洵屬明確。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原告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是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職業小客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行為,此與駕駛行為未受限制,但因未依期審驗而遭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仍得申請換發同等車輛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並不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參照),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以被告限制其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改核發普通駕駛執照云云,尚嫌無據,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本件違規雖應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其如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仍得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恐嚇
取財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求為核准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