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世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裁60-ZIC118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1時16分許,於國道五號南下40.7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118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於103年4月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ZIC118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張雅媜,並訂定租賃契約,檢視張雅媜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而張雅媜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遭警製開第ZIC118064號違規通知單,原告已辦理歸責轉罰駕駛人手續。另原告又遭製開本件違規通知單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約,實因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並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駕駛行為經驗著實無從查證,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承租駕駛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㈡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任,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即原告)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㈣本案租賃之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
年2月19日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張雅媜使用,嗣因張雅媜駕駛該車輛於103年2月18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0.7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IC118064、ZIC118065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媜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暨張雅媜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為承租人張雅媜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車合約書附有駕駛人張雅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且該合約書第9條記載:「承租人如違反道路交通法規43條1.2.3.4項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依43條吊扣3個月車牌者,願意擔負其營業損失(日租金×90天),無異議!」等語,足見原告人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車輛前,已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原告就承租人張雅媜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張雅媜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承租人張雅媜超速違規事由之
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