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黃典隆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抗告之本案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