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許演洲上列原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更定刑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所在地或事務所。
二、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件如屬簡易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應以高等行政法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視本件訴訟之性質補繳裁判費。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六、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似對其刑事判決經認定屬累犯而不服,則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似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請原告自行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