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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康積馨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