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青波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之地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其聲請狀函送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聲請人並未檢送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書,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他造當事人書面同意,上開本院函文業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書面同意,核諸前開說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