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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行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洪金順相 對 人 葉柔廷上列聲請人以葉柔廷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法補正上揭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