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提審人 WOOD NATHEN FRANCIS ALEXANDER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因公共危險罪,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03醫院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黃強得逮捕,且於同日解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後裁定責付移民署台中市第二專勤隊,惟聲請人在台有受責任對象(父親:WOOD GAVIN ALLAN、出生年月日1958/12/05、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地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6及哥哥WOOD MILLEN GAVIN RICHARD、出生年月日1985/10/08、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地:同上),及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因車禍在右手背及左膝蓋有受傷,頭亦受到撞擊有暈昡情形,需後續醫療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形,若有收容即不便,不應逮捕、拘禁聲明人,爰聲請依法提審將聲請人釋放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為提審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檢察官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再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三、逾期停留、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提審人為紐西蘭國人民,於99年8月19日入境
,因於103年9月20日涉犯公共危險罪,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黃強得逮捕,進而發現聲請人逾期居留,而於同日解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予以收容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告知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在卷可考,聲請人對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逾期居留亦自承在卷,是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逮捕聲請人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聲請人逾期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當庭責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再由該隊予以收容,均係依上揭規定為逮捕、拘禁,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對聲請人所為之「收容」
,係屬行政處分,適當與否,有無違比例原則,受收容人若不服主管機關之處分,可依訴願法所定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吳蕙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