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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萬文正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及103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可資參照)。基上,本件原告陳述「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詞,關於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由本院所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氏○○(下稱阮君)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訴:再審原告曾睡在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病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再於99年7月間,於再審原告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皮膚白、胸部大;又約於99年9月、11月間在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時,撫摸頭髮至腰間,阮君向再審原告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並向再審原告之兄長萬寶龍反映後,再審原告對阮君態度不好及工作上轉為嚴厲等情。案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臺中市性平會)101年2月23日會議評議意見為:再審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阮君工作的位置在醫院,是開放性的公共環境,離醫院的

護理站約2公尺的距離,且醫院護理師並未親眼看到再審原告對阮君有何性騷擾行為,其親眼看到再審原告探視母親的作為,完全無阮君所申訴之內容;復原判決未審酌護理師在台中市政府之調查書面資料,該內容證明無再審被告所稱雇主在知悉性騷擾後,在管理上有何不當作為存在,與再審被告所認定在知悉後,雇主的作為明顯違法相違背;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均無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對在知悉有性騷擾後,有相關處置不當之情事。

(二)、證人LALA於原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前後顛倒不同,

且與其在台中市政府調查筆錄及阮君在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中所作的申訴內容均不相同,足見證人LALA的證詞是偽證。原判決並未釐清比對上開申訴內容之資料。阮君於勞委會職訓局申訴再審原告「在大家面前」性騷擾,惟距8床不到1公尺的9床的父母,其等全程完全沒看到性騷擾的事實及過程;原判決以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及表示不復記憶來作為證詞是真的之判定,其假設的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阮君在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中所作的申訴內容,清楚紀

錄:沒有在家裡性騷擾,沒有伴隨語言的性騷擾,沒有摸頭,沒有躺在陪病床的性騷擾;在管理部分,沒有存證信函所述的誣賴喝佛水喝雞精,也沒有再審被告與原判決所認定知悉後,雇主的處置違背法律的內容,阮君只想協助轉換雇主與處理勞資爭議。

(四)、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復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雖經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記載該條號,但未見再審原告就此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敘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究竟為何,及說明該證物有合於第9款要件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又關於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醫院護理師並非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言,及證人LALA的證詞有虛偽不實之詞。經查,原判決並未採認記載任何護理師之證言。且證人LALA到庭證述有看到再審原告摸阮君的頭髮及屁股之情,雖其同時證稱摸屁股的方式忘記或不確定有無摸屁股之事,惟亦同時陳明在再審被告兩次訪談筆錄中所述內容實在;而原判決所記載「證人LALA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8日接受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訪談均陳稱:曾於澄清醫院病房內當場目睹原告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之行為,此有被告訪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頁、訴願卷第69頁)。嗣於10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具結證稱:『(問:你在醫院時有無發現萬文正對阮君有性騷擾行為?)有,摸頭髮及屁股。(問:當時證人看到萬文正是如何摸頭及屁股?)阿紅(即阮君)是坐著,萬文正摸她的頭髮從頭頂往下面摸下來,至於摸屁股的方式我忘記了。(問:摸頭髮是慢慢的摸嗎?)是,慢慢的摸。』等語,…另證人LALA就部分情節雖表示不復記憶,惟因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故尚不得僅以此逕認其證詞全然不可信。」,亦見證人LALA前後均曾證述再審原告對阮君有拍其臀部及撫摸頭髮之行為,僅係就摸屁股的方式或有無摸屁股之事不復記憶,尚難逕認證人LALA證詞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顛倒不實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證人LALA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復證人LALA並未因而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四)、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或指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護理師在台中市政府之調查書面資料,該內容證明無再審被告所稱雇主在知悉性騷擾後,在管理上有何不當作為存在,及阮君的申訴資料中清楚記載沒有性騷擾,她只想協助轉換雇主及處理勞資爭議的證據,均可證明並無再審被告與原判決所認定知悉後,雇主的處置違背法律之情事,再審原告確無性騷擾阮君的行為之詞;經核上開書面內容與「再審原告於阮君反映後,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無關,縱經本院斟酌,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該等資料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或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及原判決中審酌者,況該等資料是否得以認定再審原告未構成「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規結果,亦屬證據評價問題,核與「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無涉,從而,原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是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要無足取。

(五)、除上述外,本件再審原告之其餘再審書狀所主張之意旨,

無非重述其對於再審被告之處分及對於原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非足取,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起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對臺中高等法院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在案,有該件裁定1份附卷可查,故本件再審原告同時就此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爰不予以移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