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英宏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再審被告機關代號3482-HVl0107,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挑選皮包時,再審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出再申訴,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再申訴無理由,再審原告性騷擾成立,再審被告遂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撤銷前開裁處處分暨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裁處處分,再審被告未再上訴,而另提請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03年7月15日決議再審原告成立性騷擾,應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再審被告即以103年8月25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2、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成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據上述法條文義觀察,性騷擾乃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行為人須有實施行為,並已違反他人意願,其主觀上乃行為人須「故意」為之,若為過失,則無性騷擾可言,充其量僅使他人心中不舒服、厭惡等情緒。
3、「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與上揭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有所牴觸。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即一再強調是申訴人自己後退碰觸到再審原告,非再審原告故意碰觸申訴人,此由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到的時候…(下略)」,以及第2頁第17行和第18行「足見告訴人係因臀部碰觸被告之下體…(下略)」即可得知。卷附申訴人於原處分機關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詢問時,曾經陳述:「我在服飾店看衣服時,要走出服飾店時,看到再申訴人站在門口,且我們有四目交接,他當時是往裡面看,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我錯身走出店門發現他跟在我後面,我感受他走在我右後方約一個人的距離,跟一般路人的距離不同,且我從店裡走出來後面沒有其他人跟著我。當天我開車停在服飾店附近的停車格,因為我過去在惠文路上有遭遇過類似經驗,因此我對於跟著我的男生會特別注意,所以我經過皮件店後為了甩開他,才折返進去皮件店,當時他也已經走超過皮件店,我是想往人多的地方去,讓他先走過去,不要讓他走在我後面。我蠻害怕所以進店裡我不敢回頭看,看了約五分鐘後,我碰撞到他,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警訊筆錄內的屈臣氏走出來發現被跟蹤是誤植,應該
是服飾店。」「我一進去就直往靠近收銀台的展示櫃走,我一直站在同一個展示櫃前面,面向著櫃子,並沒有來回移動,架子大概是兩、三層,所以我彎下腰拿起下層包包,因為距離很小,我為了把包包拿出來我需要往後退一步。我起身時就撞上再申訴人。」「碰到再申訴人時,對方站直,手上沒有拿包包,我當下就問他『你幹嗎碰我』,他說他正要拿包包。」故申訴人亦已經自己承認是為了把包包拿出來需要往後退一步,申訴人起身時就撞上再審原告。
(2)、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四)原告之行為該當於
性騷擾之行為:…2.觀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8至19頁),其理由係依偵訊中原告之陳述、A女及周文捷之證詞,與周文捷於警訊之證詞,認定原告並未跟縱A女至皮件店購物之情形,且不能排除原告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固非無據。然查:…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陳稱:當時店內有4個客人……伊同時也有注意另組客人(即原告、A女),當時伊以為渠等是認識的,因為渠等是一前一後,當女生(A女)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原告)也在渠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正要拿正前方之包包,伊站在渠等右後方,距離約2、3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原告剛好跟A女看同一面的包包,渠走上前接近女生,渠等距離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的包包,就碰觸到了,男生的下體碰到A女的臀部正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9頁)。觀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205至209頁),原告身體與A女碰觸之地點係系爭商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經警員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約有146公分(同卷第206頁),如此走道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通行或交錯會行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商家場所購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而綜合上述A女、原告與訴外人周文捷陳述之情節,足認A女係先於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又原告在渠等2人進入系爭商店之前,已對A女有所印象(含穿著特徵),則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內挑選皮件時,見A女與其在同一走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系爭商店內當時僅有4位客人),於各自挑選皮件時,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依原告繪製之圖案顯示當時A女穿著裸背至腰服裝,原告更不宜緊靠A女後方,縱原告欲挑選之皮包恰好在A女前方,原告亦可請A女暫時讓位,或俟A女離開後再趨前挑選皮包,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於A女觀看皮件時,站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之短近距離,客觀上原告應已預見A女起身後若稍加後退,將與僅靠後方之原告身體碰觸,而原告又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發生碰觸,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數千元與A女和解及請求原諒等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原審「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違背上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意旨。
(3)、原確定判決以「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
」,有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亦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再審原告並非犯罪,顯不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自不得適用「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之過失行為,逕行「以間接故意論」,並認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即一再強調,是A女自
己後退碰觸到再審原告,非再審原告故意碰觸A女,故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已有錯誤。本件刑案部分在偵查階段,曾傳訊證人即「得意時袋」店員周文捷,檢察官於斟酌證人證言後,認為不能排除再審原告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故排除再審原告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說理不備之違法。換言之,本案亦不能排除再審原告與A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之行為,既非故意,即不構成性騷擾。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未審酌前揭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非故意(即無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碰觸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其判斷違反現今男女平權之潮流,使男性處於狹小空間下隨時動輒得咎: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為:「而綜合上述A女、原告與訴外人周
文捷陳述之情節,足認A女係先於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又原告在渠等2人進入系爭商店之前,已對A女有所印象(含穿著特徵),則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內挑選皮件時,見A女與其在同一走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系爭商店內當時僅有4位客人),於各自挑選皮件時,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依原告繪製之圖案顯示當時A女穿著裸背至腰服裝,原告更不宜緊靠A女後方,縱原告欲挑選之皮包恰好在A女前方,原告亦可請A女暫時讓位,或俟A女離開後再趨前挑選皮包,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於A女觀看皮件時,站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之短近距離,客觀上原告應已預見A女起身後若稍加後退,將與僅靠後方之原告身體碰觸,而原告又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發生碰觸,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云云。
(2)、經查,穿著衣服種類為何乃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然穿著體現自己身體部位之服裝,是否應使他人必須限縮自己行動自由已非無疑,甚至認為接近即有性騷擾可能,不論是否為蓄意或非蓄意之行為。再查,再審原告接近A女時,A女應知悉再審原告位於其後方,為何A女不請再審原告暫時離開,或俟再審原告離開後再趨前挑選,僅因穿著裸背至腰服裝即認為男性必須遠離;是依女性穿著樣式即可認為男性必須遠離女性,若接近則認為性騷擾,此將使男性動輒得咎,女權駕凌男性之上,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原確定判決之論理已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
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再審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且資為指摘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佐證等語云云,顯屬嚴重謬誤:
1、經查,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裁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罰鍰且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旋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審理,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起訴狀中即曾檢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
2、次查,鈞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援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要旨,認定再審原告不該當性騷擾行為等語;再審被告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審究認定:「…該處分書對於該等客觀事證並未予論斷;又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經原審法院通知A女到庭陳述而未出庭,然仍有上開事證可供原審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過程及當事人之關係等情,予以綜合研判被上訴人對A女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再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本件違章之事由。……」,此有該判決書可供參照。
3、承上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涉有「漏未調查論斷再審原告與A女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諸多客觀事證」之違誤,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予以具體指摘、並詳述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事實之法律準據與判例要旨,鈞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行政判決理由中亦續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要旨、詳細敘明不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有卷證可稽。
4、嗣後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25日重行裁處再審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罰金額後,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該起訴狀第5至8頁、第14頁、第17頁等處主張援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可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理由。
5、此外,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其於104年2月6日所提出之行政聲明上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仍以101年10月5日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意旨資為上訴理由(該聲明上訴狀第6至8頁、第10頁參照),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審究,且認定「……觀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依A女於被上訴人處、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為陳述,指摘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違反舉證責任、違反刑事判決事實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採證據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惟就原審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則未置一詞,經核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作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主張為違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6、綜上堪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涉有「漏未調查論斷再審原告與A女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諸多客觀事證」之違誤,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予以具體指摘、鈞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行政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復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此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之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非無疏漏瑕疵,再審原告竟以具有疏漏瑕疵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稱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稱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云云,顯屬嚴重謬誤。且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與其對於原判決不服時所提出之上訴事由相同,業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認駁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不符,足證本件並無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論述實係誤解法令且適用不當,
亦未能據此論斷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或者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所持證據,復為迭經不同審級法院斟酌認定涉有疏漏瑕疵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在足證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等語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即採此見解)故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自仍應專屬原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復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以推測之詞、未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即予人處罰,有違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意旨,再審原告並非犯罪,顯不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自不得適用「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之過失行為,逕行「以間接故意論」,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違規,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由;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依證人A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及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所陳稱之詞,及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店員周文捷陳述之內容,並觀之現場照片,經警員實際丈量寬度約146公分,而以:「觀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身體與A女碰觸之地點係系爭商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經警員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約有146公分(同卷第206頁),如此走道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通行或交錯會行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商家場所購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而綜合上述A女、原告與訴外人周文捷陳述之情節,足認A女係先於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又原告在渠等2人進入系爭商店之前,已對A女有所印象(含穿著特徵),則原告進入系爭商店內挑選皮件時,見A女與其在同一走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系爭商店內當時僅有4位客人),於各自挑選皮件時,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依原告繪製之圖案顯示當時A女穿著裸背至腰服裝,原告更不宜緊靠A女後方,縱原告欲挑選之皮包恰好在A女前方,原告亦可請A女暫時讓位,或俟A女離開後再趨前挑選皮包,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於A女觀看皮件時,站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之短近距離,客觀上原告應已預見A女起身後若稍加後退,將與僅靠後方之原告身體碰觸,而原告又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發生碰觸,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數千元與A女和解及請求原諒等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亦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碰觸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現今男女平權,且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及同法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等詞;審之再審原告該等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系爭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以其主觀之歧見再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意指可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無性騷擾不法意圖之證據,惟此是否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已有疑義;且核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引述該款即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條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五)、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
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無性騷擾不法意圖之證據;惟核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觀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固非無據。然查:①證人A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伊不知道原告一直跟在伊身後,直到伊彎腰去拿皮包起身時,原告的下體碰到伊的臀部,伊回頭一看才知道原告是伊在服飾店看到的人,當時伊就確定原告是在跟蹤,…如果原告真的是要看皮包,不應該是站在原告的身後而且靠那麼近,然後原告向伊表示道歉,但伊不接受,請店員幫忙報警等語(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②原告於被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調查時陳稱:『我去看衣櫃子是女性精品櫃,我從攤位往服飾店方向走,我剛好探頭看看該服飾店是否有賣女性皮件,申訴人(即A女)正好從服飾店出來往皮件店方向走,我們在衣櫃子(服飾店)門口狹路相逢,…』等語,…③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陳稱:…當女生(A女)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原告)也在渠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正要拿正前方之包包,…因為原告剛好跟A女看同一面的包包,渠走上前接近女生,渠等距離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的包包,就碰觸到了,男生的下體碰到A女的臀部正面………」…。④觀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身體與A女碰觸之地點係系爭商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經警員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約有146公分(同卷第206頁
),如此走道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通行或交錯會行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商家場所購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體。…乃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於A女觀看皮件時,站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之短近距離,客觀上原告應已預見A女起身後若稍加後退,將與僅靠後方之原告身體碰觸,而原告又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部位與A女之臀部發生碰觸,原告縱非直接故意,亦應以間接故意論。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A女道歉,並表示願以數千元與A女和解及請求原諒等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無非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難認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非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