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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5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14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從事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及12日派員至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營運處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份使所僱員工黃靜盈延長工時達73小時12分,逾46小時法定上限,且僅給付黃靜盈99年10月15日、23日及29日(延長工時時數分別為1小時、8小時及4小時,合計1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748元,其餘時數則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將全案移由再審原告查處。經再審原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以101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再審被告罰鍰合計12,000元。再審被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14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再審理由,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乃訴外人黃靜盈(即本件受再審被告公司指示加班而加班時數逾法定上限時數且未依法獲給足額加班費之勞工)於104年6月18日向再審原告陳情,並提出會議紀錄與加班明細作業等相關證物為佐,經再審原告於當日收受陳情後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上開事實,有黃靜盈之陳情書可稽,並可傳喚黃靜盈到庭證明之。則再審原告知悉有再審理由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爰於104年6月18日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規定。

㈢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會務紀錄、黃靜

盈確有依規定申報加班卻遭主管故意否准、黃靜盈申報加班獲准之13小時係支援其他單位之例假日加班,與在所屬單位之平日加班不同等相關資料,足以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暨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須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始為合法,且在訴訟上應由雇主舉證證明有得渠等之同意。縱使雇主已於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明定勞工加班應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之規定,亦應探求該勞工之加班究全依己意所為,抑或身為在勞資關係弱勢一方而不得已所為,如屬後者,除仍應由雇主舉證證明確有得勞方之同意而延長工時外,尚不得僅憑外觀上查無勞工依前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規定申報加班之紀錄,遽認雇主無延長工時之意思或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在雇主曾有明示要求勞工不得申報加班,或勞工縱已依規定申報加班而遭雇主故意否准之情形,尤應予以注意,否則不啻許雇主透過上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規定以及實際要求勞工延長工時而不准申報之運作,免除首揭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取得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及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合先敘明。⒊原一審判決謂「黃靜盈於長達73餘小時之延長工時期間,

僅依公司規定申請13小時加班費,亦得推認黃靜盈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並非完全從事於處理公司業務行為,所以未依實際刷退時間申報加班」(請見第11頁倒數第13行以下)、「黃靜盈之系爭延長工時確實未依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等規定程序辦理」(請見第12頁倒數第10行以下)、「黃靜盈縱使確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為實際加班行為,然因未依規定程序申報加班致無領取加班費,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請見第12頁倒數第6行以下);原確定判決亦謂:「黃靜盈從事系爭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時,並未依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之規定,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即行為之,亦未於事後補辦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請見第20頁第2行以下)云云。

⒋惟事實上,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確有依再審被告員工加班

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規定,對延長工時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此有再審被告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內申請人黃靜盈所填加班明細作業資料(再證4號)可稽。而再審被告員工加班實施要點暨團體協約固均有員工如有加班應於事前簽報或事後補辦簽報之規定,惟再審被告內部早有管制加班及加班費之決策,此除觀諸業務會議中管理師或主管重申「加班或值班費請控管」、「加班費有限」等語(再證5號)可證外,再勾稽原審證人黃靜盈之證詞:「按照團體協約及加班要點載明加班應為申請程序,我之前有申請過1次,但是林桐成要求我要刪除,因為他說中心沒有經費;之前申請過1次要加班被否准,事後還繼續加班是因為林桐成一直批工作給我」等語(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8行以下),堪認定為真,是黃靜盈之主管即按前開再審被告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決策,對於下屬黃靜盈之上開加班申請故意不予簽核,此觀再證4號黃靜盈依規定申報加班而全不見主管之簽核紀錄自明。是黃靜盈確已依規定辦理加班簽報作業,惟因再審被告違法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決策而經主管故意懸而未核或直接否准,原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有關黃靜盈未依規定事前申報加班或事後補辦申報云云之認定,顯然有誤;而「在外觀上」黃靜盈無加班申報(實際上黃靜盈確有依規定申報),既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違法原因所致,自無如原一審判決所指有意拋棄權利或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云云。

⒌至於黃靜盈99年10月份之加班時數長達73餘小時,「在外

觀上」僅依公司規定申請13小時加班而獲准一節,實則該13小時均為再審被告排定「支援其他單位(北臺中服務中心)之例假日加班」,有該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再證6號)可憑,與黃靜盈在所屬「南臺中服務中心」之輪值加班尚屬有間,此比對「南臺中服務中心」同月份輪值表(再證7號)均為週間之加班之記載,而非週六之加班輪值即明,二者不應混淆。可見原審僅憑再審被告所舉99年10月份13小時之加班紀錄,率爾認定黃靜盈其餘加班時數均未申報,可推認其故意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而該時間並非從事處理公司業務云云,明顯有誤。而同為延長工時,再審被告選擇僅同意支援其他單位之例假日延長工時申報,而不同意所屬單位之平日加班簽報,此明顯違法即應由雇主自行負責,原審不應轉嫁予勞工而認定其餘未申報之時數均非工作時間,甚至直指勞工有意拋棄權利或消極不為申報應自負其責云云。

⒍又查上開事證,其中會議紀錄作成時間為98、99年,足見

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上開資料均僅留存於再審被告公司高層,又黃靜盈並無參與該會議,自不可能知該會議紀錄之存在;再審原告亦不可能知悉其存在。另加班明細作業資料,原置於再審被告公司電腦系統內,由再審被告保管,申請人雖可自行查閱,惟自原審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即獨獨將黃靜盈之上開加班明細作業挪移至其他系統中,以致申請人黃靜盈無法查得該等資料,直至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黃靜盈始得知該資料存於何系統內;再審原告亦係在黃靜盈陳情時始發現有其加班申請資料。可知前開事證確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或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後得使用,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⒎承此,上開新事證已足以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確有依

再審被告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規定,辦理延長工時之申報,惟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原因而未獲核准,且當月份獲准之13小時加班申報,係黃靜盈支援於例假日其他單位之加班,與其在所隸屬單位之平日加班情形迥然相異,而再審被告竟違法只核准前者例假日之加班而否准後者之平日加班,足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謂黃靜盈未依規定申報加班、未申報之時數非從事公司業務、且未申報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云云之認定,確屬有誤。而該新事證如經斟酌,原處分即可認定合法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有關再證4加班作業明細資料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之加班作業明細資料(即人事差勤管

理系統),於前案審理中,再審被告早已提出,請參見審查被告前案起訴書證物5即明。換言之,該等證據並非新的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前審10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後,始於104年6月18日知悉再證4之事實,並未逾再審30日之法定期間,亦顯不足採。

⒉又再證4之加班申請,再審被告並未拒絕,且依再審原告

所提再證4之內容,亦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拒絕加班。尤有進者,依據前案一審法院傳喚黃靜盈主管林桐成於102年9月11日「法官問:有關99年10月間,是黃靜盈申請加班被拒絕,還是她完全沒有申請加班?證人林答:完全沒有申請。」之證述,及黃靜盈於102年10月15日「法官問:99年10月加班,並沒有領取加班給付,原告被處罰的這件事情,當時你有申請加班嗎?證人答:我已經忘記了。」之證述,更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並非事實。

㈢有關再證5業務會議紀錄部分:

⒈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

⑴上述摘要,既無時間、地點,也無主席及出席人員,從

其外觀即足證並非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自難認其真正。

⑵上述摘要所指之會議時間為98年10月,距離再審原告主

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已隔1年,且依據上述摘要「管理師:…12、加班或值班費請控管。」之內容,僅係主管督促合理管控,實不足以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有申請加班遭拒之事實。

⒉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4月份業務會議部分:

上述會議時間為99年4月,距離再審原告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已隔半年,且依據上述會議紀錄「

九、加班費有限,請各股各中心儘量於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如有會議或訓練需求,訓練工作統一由六股來規劃。」之內容,僅係主管督促員工儘量於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實不足以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有申請加班遭拒之事實。

⒊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即檢附原證10黃靜盈主管林桐成之

電子信函表示:「特別再次叮嚀各位如因確實需要趕工之案件,請於差勤系統列報加班(可請領加班費),但原則上我還是希望各位同仁能準時下班,以免影響身體健康或家庭和樂」,且林桐成於前案一審102年9月11日亦證稱:

「法官問:有關99年10月間,是黃靜盈申請加班被拒絕,還是她完全沒有申請加班?證人林答:完全沒有申請。」而黃靜盈之同事黃湘閔於前案一審102年11月19日亦證稱「法官問:妳要加班的時候跟主管報告,妳有申請加班嗎?證人黃答:有,申請加班都獲得准許,沒有不准。」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之事實。

㈣有關再證6、7輪值表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台中營運處北臺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

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台中營運處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僅能證明黃靜盈何日輪值,與黃靜盈是否曾於99年10月份申請加班遭拒無涉,更無法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曾申請加班而遭拒,實無法因此獲得有利判決,再審原告以該2份輪值表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7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夜間延長營

業輪值表輪值時間18:00-19:00,其中10月7日業務受理人員雖記載為黃靜盈,但依據該表手寫文字及符號,顯示黃靜盈係與他人調班至10月15日;再者,依鈞院前審102年10月15日黃靜盈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10月有無申請加班,並且被核准?證人答:我有申請值班的部分,那個部分都會被核准。」之內容(請參見該日筆錄第6頁第8行起)及黃靜盈10月15日申報18:00-19:00加班1小時之申報記錄(請參見再審被告起訴狀原證5第2頁),亦顯示黃靜盈10月7日之輪班係與他人調班至10月15日,因此黃靜盈實際之夜間延長營業輪值時間為10月15日18:

00至19:00時,並非10月7日18:00至19:00時,且其已依規定申報加班,再審被告亦已依規定支付其加班費。

⒊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7台中營運處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

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其中黃靜盈於10月29日排定之延長時間為1小時,但該日黃員實際工作之時間,超過1小時,因此,事後黃員再補申請加班3小時(請參見前案起訴狀原證5),亦均獲准,由此即足證明再審原告所稱只有輪值表所載之時間加班,方得獲准,絕非事實。再者,再審被告於訴願時,亦提出同單位其他同仁於輪值表所列時間以外之加班亦均獲准(請參見訴證8),更足證再審原告所言非屬事實。

㈤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證4顯已逾

期,且其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其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之事實屬實,亦無法因此獲得有利判決,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規定,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再審理由,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乃訴外人黃靜盈於104年6月18日向再審原告陳情,並提出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加班明細作業(再證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卷第30-33頁)、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份內容摘要、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再證5號,同上卷第34-37頁)、台中營運處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再證6號,同上卷第38頁)、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再證7號,同上卷第39頁)等相關證物為佐,經再審原告於當日收受陳情後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靜盈證述明確,則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知悉起算30日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㈢關於再證4號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加班明細作業部分:

⒈再證4號共有4頁,其中前3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77號事件審理時提出(原證5),故前3頁顯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

⒉再證4號第4頁簽報訴外人黃靜盈99年10月30日支援加班8

小時部分,係訴外人林啟城主動幫黃靜盈簽報支援加班,嗣因林啟城有事未到,故黃靜盈99年10月30日並未加班,再審被告乃未核准等情,業據再審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黃靜盈證述屬實,再審原告亦已當庭捨棄再證4號第4頁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本件再審被告給付黃靜盈99年10月份加班費共13小時,包

括99年10月15日1個小時、10月23日8小時、10月29日4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4號前3頁,即為證人黃靜盈簽報99年10月15日加班1個小時及10月29日加班4小時,並經再審被告核准給付加班費部分;另再證4號第4頁簽報99年10月30日支援加班部分,因黃靜盈取消加班致未經再審被告核准給付,已如前述。從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4號4頁加班作業明細作業,實無法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確已依規定辦理加班簽報作業,並因再審被告違法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決策而經主管故意懸而未核或直接否准之事實。

㈣關於再證5號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及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部分:

⒈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雖

記載「…管理師:…12.加班費或值班費請控管。」,另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固記載:「…九、主席報告:…㈠加班費有限,請各股各中心儘量於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如有會議或訓練需求,訓練工作統一由六股來規劃。」等語。惟上述2次會議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及99年4月,距離再審原告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分別已間隔1年、半年之久。而且,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僅係再審被告所屬台中營運服務中心主管督促合理管控加班費或值班費,及督促員工儘量於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為控管加班費而蓄意不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黃靜盈確有於99年10月依規定申報加班卻遭主管故意否准之事實。

⒉徵諸證人黃靜盈證稱:「(問:證人是否能提出99年10月

除了被告已經給付的13小時加班費之外,有另外事先申請或者捕申請加班簽報表,而未經被告核准?不准的原因為何?)沒有印象,但我記得10月之前曾經有一天是不准的。主管要控管加班費。」等語,更足以證明證人黃靜盈於99年10月並無依規定申報加班而遭主管故意否准之事實。

至於黃靜盈所述其曾於99年10月之前有一天簽報加班未獲准一事,業經前審審酌,並非未經斟酌之證言,且無論黃靜盈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核與本件爭執係在於被告是否未給付99年10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關連。

㈤關於再證6號台中營運處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

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號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台中營運處北臺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

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台中營運處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至多僅能證明黃靜盈有於99年10月15日、23日、29日輪值之事實(其中10月15日係與原排定之10月7日調班),核與黃靜盈是否曾於99年10月份申請加班遭拒無涉,更無法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曾簽報加班而遭拒,經審酌並無法因此獲得有利判決。

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輪值表係黃靜盈於99年10月23日加班8

小時;另所提再證7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輪值時間18:00-19:00,其中10月7日業務受理人員雖記載為黃靜盈,實際上黃靜盈係與他人調班至10月15日;又黃靜盈於10月29日排定之延長時間為1小時,但該日黃靜盈實際工作之時間,超過1小時,因此,事後黃靜盈再補簽報加班3小時(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卷起訴狀原證5),亦均獲准,上述3次輪值共加班13小時均已獲准,由此即足證明再審原告所稱黃靜盈只有輪值表所載之時間加班,方得獲准,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5號被告所屬台中營運

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再證6號台中營運處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號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再證5、6、7號證物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為控管加班費而蓄意不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黃靜盈確有於99年10月依規定申報加班卻遭主管故意否准之事實。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