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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廖星景輔 佐 人 楊榮泰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阮清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已據其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7月22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位於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81、383(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439地號等3筆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乃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657,333元,依稅率15%,核定補應繳納稅額98,599元,併案所漏稅額98,599元處以1倍之罰鍰98,5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103年8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439地號土地因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裡地,尚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為由,追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各699元外,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移轉之系爭2筆土地,係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登記之隱名合夥人楊榮泰,並非短期投機:

1、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泰、劉維平3人合夥(劉維平為具名合夥人、楊榮泰為隱名合夥人),3人共同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本件源自承辦訴外人王童金蓮與其兄弟及其妹妹童美鳳順利繼承其父之遺產,於98年10月15日由王童金蓮移轉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之所有權以支付服務報酬差價,1/ 100為劉維平所有,2/100為其所有(含隱名合夥人楊榮泰部分,又因其尚欠民間債務,故暫指定借名登記為其女廖丹瑋所有)。

2、嗣後再承受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童美鳳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持分各1/60,仍以具名債權人其與劉維平為當事人,楊榮泰為隱名合夥債權人之一,故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其持分2/3(含隱名債權人楊榮泰1/3),劉維平持分1/3,又因其仍欠有民間債務未清償,遂與楊榮泰協議,100年7月22日由楊榮泰支付705,333元(含其同次拍賣取得之另3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持分2/3之價款),化隱名債權為正式債權人,並於同年月30日將暫登記為其所有之該等土地2/3部分全部以買賣過戶給楊榮泰,形同98年10月15日及100年7月30日兩次隱名合夥債權土地,化暗為明之分割、交換,並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土地。

(二)、系爭2筆土地,不屬於特主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1、系爭2筆土地係靜宜大學預定申請政府徵收之文事研究中心區,為雜草生未開發之土地,其曾於101年1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是否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業經該局函復系爭2筆土地「均未臨接計畫道路,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裡地」,故系爭2筆土地無法申請合法建造執照,自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

2、系爭2筆土地毗鄰之1293-2、1294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惟系爭383地號土地係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照;另系爭38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萬1008平方公尺,為30、40人共有,原告移轉予楊榮泰之部分,僅係該筆土地90分之1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22平方公尺,在未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或分割協議確定面臨南端1293-1、1294地號、屬於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前,應屬不確定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對象。

(三)、系爭2筆土地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排

除課稅之適用,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林」,使用類別屬「文事研究中心區」,應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所規定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另系爭2筆土地經建築師及工程師等證人的證述,不管是核課當時或將來,都無法單獨申請到建照,故本件非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內;本件被告裁處已經違反奢侈稅的精神,系爭2筆土地移轉迄今仍是荒涼的,絕對非炒作的土地,且該等土地不確定可以蓋房子,以客觀條件來看,不適合以此條例課徵。

(四)、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第5款及第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前開3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90),至其同年月22日訂約銷售(銷售價格657,333元)予買受人楊榮泰為止,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期間未滿1年,經被告以原告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98,5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查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文事研○○○區○○○段○○○○號土地位於保護區,均未臨接計畫道路,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裡地;但若前開土地另有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仍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是否為可建築之土地,此有臺中市都發局101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卷一第191頁)。次查依地籍圖及土地查詢資料,系爭3筆土地分別各自臨接同小段1293-2、1294及1292地號,該3筆地目為道之國有土地(原卷一第161、163、153、155頁),經函詢結果,其中1293-2及1294地號等2筆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另1292地號土地則未指定建築線有案,且該土地上無鋪設瀝青路面,沿途無住戶,無管養紀錄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1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卷一第

31、35頁)。又查六路厝小段381及383地號臨接之同小段1293-2及1294地號,其現有巷道寬度為2.7公尺至11.4公尺,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檢討建築基地面積最小寬深度,尚非屬畸零地,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卷一第38頁),是系爭3筆土地雖未臨接計畫道路,惟依上開函詢結果,其中六路厝小段381及383地號等2筆土地,應尚非屬不得建築之土地;至同小段439地號土地,則因未另有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依前揭臺中市都發局函復結果,應非屬可建築之土地。(二)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移轉,係因其與楊榮泰君及劉維平君合夥辦理行政救濟案件,過程中楊榮泰君均以隱名合夥人辦理,故承受服務報酬暫登記為其所有,此次移轉係將98年10月15日及100年7月30日兩次隱名合夥債權土地,化暗為明之分割、交換,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之銷售;惟查原告以價金705,333元(總拍定金額1,058,000元×原告持分2/3),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含系爭3筆土地),楊榮泰君再以相同金額向原告價購該等土地,並於100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6月2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100年7月22日收取楊榮泰君土地價款705,333元之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卷一第70、71、77、147、138、130頁),是原告移轉持有未滿1年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收受價金,即屬民法第345條所稱之買賣,自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之銷售行為,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三)綜上,原告100年7月22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3筆土地,其中六路厝小段381及3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事研究中心區,其最大建蔽率40%,最大容積率200%,且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亦非屬畸零地,應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管制要點及前開臺中市政府函復結果附卷可稽(原卷一第192、23、191、31、38頁),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之範圍;另同小段439地號土地則因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裡地,尚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故原核定補徵稅額98,599元,復查准予追減699元(4,666×15%)。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

(三)、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

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準此,所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應係指該都市土地係屬可供建築之地區,而具有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格,即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客體要件,縱該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尚有若干事實上應予克服之一時困難,惟其既非客觀上絕對不能對該土地作建築使用之情形,自不應予以排除在外,否則不足以達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健全房屋市場、遏止房價炒作、強化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本件:

1、依臺中市都發局101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81、383等2筆地號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裡地;但若前開土地另有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仍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是否為可建築之土地。」是系爭2筆土地如符合相關規定,亦可申請建築,非如原告所述,僅因未臨接計畫道路,即無申請建造執照之可能。又依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2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系爭2筆土地臨接之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293- 2及1294地號土地均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檢討建築基地面積最小寬深度,系爭2筆土地非屬畸零地,尚非屬不得建築之土地,雖原告主張土地為多人共有,在未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或分割協議確定面臨南端建築線巷道前,應屬不確定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既非客觀上絕對不能申請建築之土地,即已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要件。

2、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僅係將合夥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楊榮泰君,惟本件已查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渠等確有隱名合夥之證明,所訴自難採據。

3、原告主張系爭381、383地號等2筆土地為61年1月1日發布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文事研究中心區,在毗鄰私立靜宜大學未依法請准徵收前移轉者,應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排除課稅之適用乙節,依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前揭2筆土地為文事研究中心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所訴核難採據。

4、綜上,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2筆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97,900元(原核定98,599元-復查追減699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

(四)、次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3筆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已違反作為義務,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惟上開3筆土地中之六路厝小段439地號土地,既經查明非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已如前述,該筆土地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範圍,經重行核算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97,900元,原處罰鍰98,599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99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原告執與本稅相同之理由爭議。其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

(五)、證人謝世民建築師是針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為1

/90,認係無法申請建照,並非稱系爭2筆土地是無法申請建照;則土地若符合相關規定可以申請建照,即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的範圍,且依實務見解,只要屬於有依法核發的可能性,即係課徵的範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當初制定目的,係認可以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較有價值,所以列為課徵範圍;若共有人太多,持分很少,也可能建商全部收購,故持分少並非代表沒有炒作的誘因;在實務判決,原審認為畸零地無法使用,但最高法院認定畸零地也可能與旁邊的地合併使用而廢棄原審。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台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裁處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一百年度特銷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是否為買賣;(二)、系爭2筆土地是否屬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為多人共有,在未分割或取得協議前,雖面臨南端1293-2、1294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是否仍屬不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被告所為核定補應繳納稅額98,599元,併案所漏稅額98,599元處以1倍之罰鍰98,599元,嗣復查決定追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各699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參諸上揭修正前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可知立法者係將土地視為國家有限之重要資源,而其中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更是珍貴,為達平均地權之目的,有效遏止將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作為商品投機炒作,違反社會正義,乃對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課徵稅率百分之10之特種貨物稅。準此而言,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應係指該都市土地係屬可供建築之地區,而具有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格,即符合特種貨物稅條例之課稅客體要件,縱該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尚有若干事實上應予克服之一時困難,惟其既非客觀上絕對不能對該土地作建築使用之情形,自不應予以排除在外,否則不足以達到特種貨物稅條例為健全房屋市場、遏止房價炒作、強化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

(二)、關於原告與楊榮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是否為買賣部分:

依卷附之王童金蓮與原告、訴外人劉維平於98年5月2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及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系爭381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5日登記在廖丹瑋等資料,尚無從遽認或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楊榮泰間有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及訴外人楊榮泰以廖丹瑋為系爭381地號土地持分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況原告於100年6月2日承受系爭2筆土地持分,嗣於100年7月22日由楊榮泰支付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共6筆土地價款計705,333元予原告,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業與隱名合夥分受營業所生利益或支付應歸隱名合夥人利益之情形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2筆土地,並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土地之詞,要難採取。

(三)、關於系爭2筆土地是否屬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部分:

1、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2月5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號函稱:說明:…二、…系爭2筆土地位於文事研究中心區,均未臨接計畫道路,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裡地;但若前開土地另有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仍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是否為可建築之土地。

2、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說明二、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套繪資料,旨揭1293-2、1294皆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而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前述地籍圖資料,係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1294、1293-2地號土地。

3、依據臺中市府103年4月2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函稱:…三、旨揭地號(即系爭2筆土地)…臨接同地段1293-2、1294地號其現有巷道寬度為2.7公尺至11.4公尺,依上揭條例(即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檢討尚非屬畸零地,…等語。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2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三)依本局90年2109號建造執照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南側臨接現有巷道,惟實際位置及寬度應依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四)綜上,旨揭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當時倘可申請臨接南測現有巷道建築線指定,並依「臺中市「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是否為可建築之土地後,得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及核發建築執照等語。

5、以上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可知系爭2筆地係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1294、1293-2地號土地,且非屬畸零地,性質上為得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及核發建築執照之土地。

(四)、再者,須審究者乃系爭2筆土地為多人共有,在未分割或

取得協議前,雖面臨南端1293-2、1294可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是否仍屬不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

1、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8月19日以中市建師(104-46)鑑字第319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固稱:…(二)廖星景(即原告)於100年7月22日移轉前,僅擁有系爭2筆土地各持分共1/90之土地,非擁有全部該兩筆土地,無法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而酌以鑑定人即謝世民建築師到庭證稱: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部協議合併使用,如果大家都同意開發,當然就可以來請核發建築執照,理論上是這樣。不過感覺上不可能,因為持分較少,如果可以開發或大家都同意的話,就不用移轉了。系爭土地是可以申請建造的土地,除了其他共有人共同同意分割之外,但也面臨到是否分配到臨接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的問題。另外,其他的可能性是原告將其他持分買下或是其他共有人共同同意使用。法令要改變也是很難,所以除了上述三種情形之外,要單獨申請建造只憑1/90持分較難之情,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師蔡國興到庭證述:就系爭2筆土地是1/90持分部分,因為沒有分割或分管情形,申請建築要提出土地同意書,如果其他共有人都同意、出具同意書,如果有具備的話,就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情,足見系爭2筆土地在原告於100年6月2日持有,在2年內即同年7月22日出賣予訴外人楊榮泰之時,雖屬未能核發建造之土地,然依法仍有核發之可能情形,應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標的即「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2、準此,系爭2筆土地顯非在客觀上絕對不能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自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稅。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持有2年內再行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核定補應繳納稅額98,599元,嗣復查決定追減特種貨物勞務稅699元,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不論係核課當時或將來,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範圍之詞,並非有據。

(五)、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2筆土地予訴外人楊榮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98,599元處以1倍之罰鍰98,599元,嗣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99元,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審認核定

原告應繳納稅額98,599元,併案所漏稅額98,599元處以1倍之罰鍰98,599元,嗣復查決定追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各699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