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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號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鴻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訴外人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重大工作壓力,導致引發「左枕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視野缺損」、「腦出血疑似腦腫瘤、高血壓、頭痛」、「腦內出血、雙眼視野缺損」,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械設備維護保養、修繕及上級交辦事項,正常上班無需加班,工作中並無長期及短期工作過勞加班情形,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為普通疾病,乃以民國103年10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於97年12月25日退職並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且於101年7月27日再由晟琦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5月24日連續加班至晚上22時許在公司內已感覺

不適。發病後,忍痛出院於102年6月4日公司又要原告去上班。當日,原告爬上共五樓高之鐵架,一人負責多台重大機器及周邊設備、水電、電腦網路架設等遷廠工作。因諸多繁重之工作密集加班,在極大壓力、緊張下,於102年6月29日再次發病,使病情加重。102年6月原告一個月加班時數51時26分,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致使原告造成極大壓力超乎尋常人能忍受。

㈢102年5月24日原告發病當天,一個人負責粗重大型機械設備

之操作,超出一個人正常能做的工作。工作時數共計14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另公司幹部及同仁長期欺壓原告等,造成長期精神壓力及緊張,又加上工作負荷超重,超乎尋常人之忍受壓力而發病。㈣原告負責大型塑膠射出、淋膜機器(染料、裱背、塗佈、淋

膜、貼合等之機台)、乾燥機、製粒機等,機器平均溫度約180度左右,工作周圍約80~100度左右。每日接觸不等約3小時左右,有時機器有問題,溫度約180度左右旁邊工作一整天。粉碎機、製粒機噪音很大約120分貝以上,每日須在此周圍環境下工作。另在大太陽底下焊接大型粗重鐵架。工作內容及不佳之工作環境超乎一般人能忍受的。

㈤原告於103年4月26日送件申請給付,但被告於同年10月才給

予審核解果,是被告逾期,應該是敗訴。另被告訪查沒有會同原告,也沒有派人關心原告,只聽片面之詞,不可採信。原告中風,該月加班費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才給付,上班期間車資到現在也都沒有給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原告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一位在場跟原告工作過的員工作證,被告也都沒有,有失公平性,不足採信。

㈥原告發病當天在公司已經感覺不適,原告的年紀是從小辛苦

到大,是忍到後來才去醫院,不是回家後才發病的,同事還跟原告表示若原告當場倒下就不會有現在這個問題,但原告的職業道德是不會這樣做的。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接觸過,調查不徹底。被告雖有醫院調原告病歷,但醫生不知道原告平時從事什麼工作,只知道病情程度,前因後果並沒有辦法作連貫,有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病歷,也只是片面之詞。

㈦特約醫院其實就是被告聘請的,如果有稍微不當也不會認定

,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這在法律上不足採信、成立,且醫師作業應該是有SOP標準,但是否有按該標準去做,醫生專業到何程度由誰認證,有無去公證醫生專業程度,原告懷疑只是由一般人員去做認定標準,有失公平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以因重大工作壓力致引發「左枕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

右側視野缺損」、「腦出血疑似腦腫瘤、高血壓、頭痛」、「腦內出血、雙眼視野缺損」,自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並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就其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器設備維護保養、修繕及上級交辦事項,工作中並無長期及短期工作過勞加班情形,亦無具體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工作內容與工作情形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原告於97年12月25日退職並已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於101年7月27日參加職災保險,依前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2年5月24日之症狀出現,檢查發現為出血性腦中風,發病前工作時間不到184小時/1月或輕度加班負荷,難以認為有相關性。102年6月29日再至急診,主訴手麻、心悸,但未有再度中風之就醫資料可稽。綜上,本案難以認為職業病。」。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申請人自101年7月26日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器設備維護保養、修繕,無須值班。其於102年5月24日發病時在家,無特殊異常事件,無短期工作壓力,發病前2-6個月無明顯超時工作及加班,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另其本身有高血壓,無外傷,係屬自發性高血壓腦出血,於6月29日急診記錄為手麻、胸悶、高血壓,非為腦血管疾病,故所患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訴稱略以:「幹部及同仁長期欺壓本人,造成長期精神

壓力及緊張,又加上工作負荷超重,超乎尋常人之忍受壓力而發病。再者,102年5月24日連續加班至晚上22時許在公司內已感覺不適。發病後於102年6月4日再去上班,當日爬上共5樓高之鐵架及又一人負責遷廠工作,諸多工作、密集加班,在極大壓力、緊張下,於102年6月29日再次發病,使病情加重。」等語。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是否符合職業促發之認定基準,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被告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為自身普通疾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依照勞工保險條例29條之1規定,現金發給的保險給付經保

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因本案經審查後結果為不予給付,審查程序應無誤,至於審查時間長短,是要因案情需要,去作調查,要審定後,才有受期限限制。另職業病認定是要跟原告所患的疾病與其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訪查投保單位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原告自行提出的工作說明擔任機器設備維護修繕,並檢具出勤記錄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生審查認定,不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之認定參考指引。

㈤原處分卷附件3是原告自行提出的說明,包括擔任工作內容

等,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跟發病當日情形,跟遷廠、移植粗重花木,在原申請審核時原告既已主張,且有關原告出勤紀錄也是原告提供,被告有一併送請專科醫師考量,不是只有片面考量晟琦公司之說明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因重大工作壓力,導致引發「左枕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視野缺損」、「腦出血疑似腦腫瘤、高血壓、頭痛」、「腦內出血、雙眼視野缺損」,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認定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為普通疾病,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原告於97年12月25日退職並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㈡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

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又關於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㈢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訴外人晟琦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以其因重大工作壓力,導致引發「左枕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視野缺損」、「腦出血疑似腦腫瘤、高血壓、頭痛」、「腦內出血、雙眼視野缺損」,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械設備維護保養、修繕及上級交辦事項,正常上班無需加班,工作中並無長期及短期工作過勞加班情形,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為普通疾病,乃於103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原告於97年12月25日退職並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且於101年7月27日再由晟琦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4年3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104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4、122-13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請求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審查除依據原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考勤表等資料,被告並函調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晟琦公司所檢附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考勤卡、薪資明細等資料。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個案為54歲男性,患有高血壓、痛風病史,102年5月25日因左枕葉自發性顱內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轉住院,102年6月1日出院。二、個案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器設備維護保養、修繕及上級交辦事項,正常班,無需加班。三、個案工作中並無長期及短期工作過勞加班情形,亦無具體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工作內容與情形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12頁)。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原告於97年12月25日退職並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遂將全案相關資料再次送

請另1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1.102年5月24日症狀出現(102年5月25日住院),檢查發現為出血性腦中風,發病前工作時間,1個月不到184小時或輕度加班負荷,難以認為有相關性。2.102年6月29日再至急診,主訴手麻、心悸,但未有再度中風之就醫資料可稽。綜上,本案難以認為職業病。」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20頁);嗣再經勞動部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1年7月26日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器設備維護保養、修繕,無須值班。102年5月24日發病時在家,無特殊異常事件,無短期工作壓力,發病前2至6個月無明顯超時工作及加班,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又個案本身有高血壓,無外傷,屬自發性高血壓腦出血,6月29日急診紀錄為手麻、胸悶、高血壓,非為腦血管疾病,故其發病為自身普通疾病,非為職業傷病。」等語(詳訴願卷第73頁)。

⒊上述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晟琦公司所檢附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較為公平、客觀。審諸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應認被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⒋原告雖因上述疾病而送醫急救,然其發病、送醫時間均係

夜間於家中休息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證,則原告顯非在工作時間,於工作場所發病。又腦出血之成因眾多,尚非單憑原告之病症即可推知。而依卷附原告於102年1月至7月之打卡單(詳原處分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6-7頁)內容以觀,原告每日均係上午8時許上班,下午17-18時許下班,雖偶有逾20時、21時始下班之紀錄,然次數微少,僅102年3月12、19日、4月14日、5月24日、6月

13、17、27日有之,未見有如原告所稱長期長時間加班之情形。而且,原告於102年5月25日第一次腦出血送醫前,僅有4日加班情形,加班時間不多,次數亦少,未見有短時間內密集加班過勞之情。縱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又復發腦出血,然原告該月份亦僅有加班3日,加班日亦有所間隔,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有長期超時加班之情。況原告擔任工務人員,操作大型機械本為其工作內容,而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鮮少,顯見其能勝任該工作,未見有何工作超出負荷之情。故原告主張:102年5月24日原告發病當天,一個人負責粗重大型機械設備之操作,工作時數共計14小時;102年6月原告一個月加班時數51時26分,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致使其造成極大壓力超乎尋常人能忍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受公司幹部及同事欺壓,造成長期

精神壓力與緊張,再加上工作負荷超重,超乎常人之忍受範圍,因而發病乙節。經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何一公司幹部或同事欺壓,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欺壓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自101年7月26日起即至晟琦公司任職,至原告於102年5月25日病發時,已工作近一年,若真有遭受欺壓之情事,何以原告未向該公司申訴,或因無法忍受而另覓其他工作,反一再容忍而致自身病發?雖原告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證,然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可見,該調解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詹子濬間於101年12月11日發生不當行為及言語之爭議所為,僅係就單人單日對原告之單一作為進行調解,尚無從證明原告前開所稱遭公司幹部及同事長期欺壓乙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就醫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書、病歷

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等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勞動部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