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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洪振剛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張絮媛

陳柏份趙子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104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3月19日104年度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處以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因受理本院家事庭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回復

特留分事件不動產估價,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經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此有原處分懲戒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頁)。

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

3次者,視為申誡處分1次;申誡處分3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年者,應予除名。」足見申誡處分之性質,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而非同屬相類之輕微處分。

⒊又原告另案經被告處以申誡1次及警告1次,經原告提起訴

院後,現正繫屬臺中高等行法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⒋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認為原告經被告以違反不動產估價師

法,而處以申誡處分1次,其情節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且將來可能因而衍生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故本件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輕微處分,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不動產估價師法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