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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陳玉發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汪康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定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依核定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三)、被告應核定原告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附設醫院及至 該院門診之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並依核定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4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議書、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054號訴願決定書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後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為「確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所載之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0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3787號函是違法的行政處分」,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就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被保險人,於103年3月20日17時左右上班時間,在公司倉庫搬東西不慎滑倒,全身向後仰,後腦與後肩膀先撞到盆裁後,屁股落地瞬間背部感到巨痛;嗣原告以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以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審認原告所患非所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一);另以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3787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8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上班時間,在公司倉庫搬東西不慎滑倒導致前揭傷害,依上開規定,即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屬職業傷害;故原告申請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應屬於法有據。

(二)、詎料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患上開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

理,僅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同年月29日出院止共4日之普通傷害補助,並認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1、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4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895號審議後,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陳先生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週跌倒,並沒有103年3月20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自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無關。」、「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1日門診病歷,主訴上週跌倒造成頸痛膝痛,雙肩痛已數個月,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未提及所謂前一日之工傷,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為由,認原告所患非所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為普通疾病,駁回原告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054號訴願決定書:「本案既經勞保局及本部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訴願人於103年3月21日之門診主訴上週跌倒造成頸痛膝痛,雙肩痛已數個月,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未提及所謂前1日之工傷,所患與 自稱103年3月20日事故無關,核屬普通疾病之一致審查見解,已就 訴願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給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等語, 認原告之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然上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皆以原告於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周跌倒」非屬自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而忽略原告確係於上班時間,因搬運東西不慎跌倒,原告之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職業傷害範圍之事實,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04年11月17日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核定所請傷害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均不予給付,並撤銷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2日之核定(即原處分一、二)等,是本件爭執之原處分已遭被告撤銷而消滅,且原告既主張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拒不核准職業災害給付,損害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原處分一、二係違法。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違法之原處分一、二,詎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後,逕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被告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再為另一個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103年3月21日在醫院主訴中確實有明白表示是前一天

搬東西時受傷的,當時門診的王培任醫師並無將該段主訴記載,導致被告認為該次受傷是之前的舊傷害,故其醫理報告亦有誤解,請鈞院審酌是否能再函查張益彰醫師。原告從事工作的醫美診所,原本即位於文心南路750號(大慶黃昏市場內)的大樓內,被告僅懷疑原告並非合法的被保險人資格,但未詳細說明臺北辦事處如何查訪的過程,況被告已收到醫美診所的說明書,其說明原告為中南部的業務人員,本不需打卡,同時出具扣繳憑單證明,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補償所稱雇主及僱用人認定,均應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傭關係認定相同,即應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必須簽有僱傭契約或需提供打卡證明。關於中山附醫函文內容可證明是新近的受傷,並非舊傷,此可證明是職業災害的損害,同時原告受傷時,是在工作場合當中,此部分也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以原告並無實際受僱行為或以舊傷等由為上開行政處分,顯然無效且違法。另外由於該違法的行政處分導致原告被保險人之資格因此喪失,所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並聲明:確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所載之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0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3787號函(即原處分一、二)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

1、按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而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先由被保險人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對之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職是之故,其訴訟之提起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以於103年3月20日在公司倉庫搬東西滑倒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計2,92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9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以下簡稱103年9月30日核定)函復在案。另原告因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亦不予給付,並於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3787號函(以下簡稱103年10月2日核定)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二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05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3、原告仍不服,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04年11月17日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均不予給付,並撤銷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2日之核定。據此,本案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程序不合。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於

104年11月27日所為的訴之聲明變更記載有誤,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為無效的行政處分乙節: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倘就未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2、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起訴,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告先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前揭處分無效,嗣於1 05年1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於起訴前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又上開先行程序乃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無法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78號裁定參照),蓋若許原告得於提起確認之訴後再向被告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則上開先行程序將形同具文。是原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

(三)、有關被告以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撤

銷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得於訴願決定且提起行政訴訟後再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乙節: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撒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次按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分別經法務部101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3102940號函及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8870號函函釋在案。

2、本案情形,被告於原處分尚未確定且未經司法實體判決之情形下,發覺原處分違法,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更不利於受處

分人之行政處分代替原訴訟欲撤銷之行政處分,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1、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即信賴表現);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要件。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告並未提出基於對原處分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證明,難謂具有信賴表現。又「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縱主張其領取之給付已花費殆盡,亦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3、又本案情形中,原告以於103年3月20日在公司倉庫搬東西滑倒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於103年4月23日入院治療,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103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9日期間計2,927元,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迭經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102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11日於新麗欣醫美診所加保期間,並無受僱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原告為該診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乃依職權取消原告之加保資格。原告於該段期間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2日所為之核定即失其依據。又原告對於其並無工作事實卻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信賴不值得保護,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之處分並無違法,蓋新麗欣醫美診所(保險證號:00000000T)於102年6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至104年2月11日退保;原告因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查據忠孝新麗新醫美診所(保險證號:00000000T,係由新麗欣醫美診所變更)稱,原告102年6月20日到職迄今,在職期間擔任中南部一帶業務,工作內容為開發美容保養品業務及出貨搬運和倉庫管理工作,因總公司在台北不方便來回打卡,薪資以現金發放,故僅提供說明書及104年9月8日逾期補申報102年、103年度之扣繳憑單,並無原告工作、出勤及領薪等資料可稽;綜上,新麗欣醫美診所無原告受僱工作具體資料證明,難以認定原告確為其僱用之員工,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本件原告主張不能於訴訟進行中以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代替原訴訟欲撤銷之行政處分,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授益處分之違法事由係出於受益人本身之行為者,其信賴自無庸保護,或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授益處分係屬違法者,由於撤銷係其可得預見之事,其信賴亦無庸保護;是被告上開函之處分,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五)、如被告104年11月17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經確認

為無效行政處分,如原告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則被告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1710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3787號函亦無違法,茲答辯如下: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2、原告以於103年3月20日在公司倉庫搬東西滑倒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週跌倒,並沒有103年3月20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自稱103年3月20日事故無關。」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一函復在案。另原告因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亦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二處分,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1日門診病歷,主訴上週跌倒造成頸痛膝痛,雙肩痛已數個月,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未提及所謂前一日之工傷,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3、原告仍不服,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上班時間,在公司倉庫搬東西不慎滑倒導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屬職業傷害。然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皆以原告於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周跌倒』非屬自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而忽略原告確係於上班時間,因搬運東西不慎跌倒,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與其主張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被告洽調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一致認為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週跌倒,且其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則依上開審查意見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在時序上原告之頸椎疾患顯然並非所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造成,自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無不當。又病歷資料有關主訴之部分,係病患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細診斷治療,陳述傷病經過,由醫師翔實登載於病歷內,以利病情診治之研判,是上開病歷有關原告主訴記載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併予敘明。

(六)、中山附醫函覆之鑑定意見似乎只能證明是外力造成,亦即

最多證明有受傷之事實,不能表示是在工作中受傷,且該鑑定意見亦說明無法明確判斷其因果關係,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對於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196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起訴時之處分違法,被告沒有意見。但針對原告主張該原處分一、二導致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因此喪失,被告並不認同,因為該處分並非導致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喪失之原因,而係被告依職權調查之後所為之104年11月17日取消之結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一、二之訴訟,因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保費團字第1046033115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均不予給付,並撤銷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原處分一、二因而消滅,已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之實益,但仍有可供保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以原來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一、二為違法之訴;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拒不核准職業災害給付,損害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益,其對原處分等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原處分一、二部分,聲請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

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8條、33條、第34條、35條、第36條、第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違法,茲分述如下: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診病歷及X光攝影光碟片、護理紀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中山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一、二之被告函文及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認非屬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一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原處分二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為違法,是否有理由。

2、經查:

(1)、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山附醫就診病歷資料併送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中山醫院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週跌倒,並沒有103年3月20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自稱103年3月20日事故無關。」;據此,被告審認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一函復在案;另原告因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亦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二處分,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1日門診病歷,主訴上週跌倒造成頸痛膝痛,雙肩痛已數個月,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未提及所謂前一日之工傷,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以上均有該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查。

(2)、再者,中山附醫於104年1月8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

050000207號函稱:本院醫師回復如下:病患於2014年3月21日至門診主訴跌倒後腰病加劇,故予以安排腰部X光檢查,X光片中發現有要椎第一節前端厚度減少情形,符合腰椎壓迫性骨折定義,故診斷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無疑義,但發生時間則無法斷定之情,又中山附醫於於104年3月2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450號函復稱:「本院醫師回復如下:(一)病人的第一腰椎骨折,應該是外力所造成的新近骨折,但是否是跌倒所造成的,則無法明確判斷因果關係…(三)依據病患103年3月21日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跌倒後下背痛加劇,當時病患表示在胸腰椎處疼痛,…給予腰部X光檢查,發現有腰椎第一節之壓迫性骨折,…但亦告知無法確定此影像變化和其症狀有無直接相關性。」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足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致成傷的時間並無從斷定,且是否因跌倒造成者,亦無法判斷其間確有因果關係;是據此,原告稱其係於103年3月20日17時左右上班時間,在公司倉庫搬東西不慎滑倒,全身向後仰,屁股落地瞬間背部感到巨痛之因從事工作執行職務之際所致成之傷害等詞,尚難認屬有據。

(3)、本院審之上揭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

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且被告係將原告之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上開病況,亦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詳予斟酌後,一致認定原告所申請關於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附醫,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非屬職業傷害或謂與原告所稱103年3月20日事故無關聯性。再酌以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係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惟其醫囑僅記載「病患因腰痛,於2014年3月21日至本院就診,於X光中發現上述病灶,並安排復健治療」等,並未提及原告有何因從事工作或因職業事故所致成傷害之事,復參以中山附醫門診病歷記載「評估診斷:頸椎關節退化…腰胝椎關節退化…」之情,及中山附醫護理紀錄尚記載「日期2014/04/23…入院經過:病人於多年前感到雙下肢

痠及麻延伸至腳趾,在本院復建科就醫,醫師表示脊椎退化,安排復建治療,於一個月前走路被絆倒,導致下背痛,做復健治療後因疼痛症狀無改善,…診斷為:關節病變…」等語,益徵上揭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及中山附醫函覆所稱:診斷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無疑義,但發生時間則無法斷定,第一腰椎骨,應該是外力所造成的新近骨折,但是否是跌倒所造成的,則無法明確判斷因果關係,無法確定此影像變化和其症狀有無直接相關性等,均屬有據。從而,被告按普通傷病辦理,以原處分一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違法;是原告主張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皆以原告於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周跌倒」非屬自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而忽略原告確係於上班時間,因搬運東西不慎跌倒,原告之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職業傷害範圍等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非足取。原處分一

、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違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傳訊證人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