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郭泰江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訴訟代理人 周宇行
楊明松右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5大樓頂樓,該
大樓所有權經台中市政府以國宅出售,全部屬私人不動產原告自國宅最初出售即購買,成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地政機關土地謄本為證。而該大樓力行路202號1、2樓經台中市政府設定為公物,撥用警局設立「合作派出所」,警局竊佔力行路206號大樓樓頂平台蓋違建廣播塔,裝設電台及強波發射器,屬違法犯罪行為,被告不依法制止處罰,卻違法核發執照,侵害人權,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第4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行政處分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請求確被告核發台中市0000000000000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無效,並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前於104年3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
(二)、依電信法第38條第7項:「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
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業務現由被告承接)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又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架設許可證。」,法律規定採用事前審查,經許可後始能架設電台設備。按電信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建築法第7條略以「雜項工作物,為…廣播塔…。」,同法第28條略以「二、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依法務部法85檢二字第0376號函釋:「公寓大廈頂樓住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加蓋違建房屋使用,縱使留有供其他住戶進出頂樓平台之通道及空間,但足以見其未依法令及依善良之維護管理使用,自有竊佔意圖及犯行,應成立竊佔罪。」為實務見解;故警局經被告核准架設之電台廣播塔等電信設備是違建(案號:台中市政府98年1月16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樓頂平台違建依法務部函釋見解與法院判例,是犯竊佔罪之行為。被告核准許可該電台架設行為,構成犯罪,該處分依法無效。
(三)、依住宅法第45條:「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皆應享有公平
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後段「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均明確規範被告執行職務時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被告機關公務員違背法令發給架設許可證,與電台執照,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原告健康、精神上損害慰撫金30萬元。
1、被告依法本應否准架設許可,即不會有後續蓋違建,非法裝設強波發射器,盜用大樓電信設備等犯罪行為;民宅樓頂偷裝了5支發射器,只有1支有申請執照;97年曾電話檢舉,公務員來看了未處置。
2、被告包庇該警員的犯罪行為(竊佔、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給予犯罪行為有合法的認證,妨害被害人向加害人追究責任,妨害公文書的正確性。且違害公共安全,在民宅裝了大量的非法電線,最粗直徑2.5公分,本應依法裝在派出所的防空情報電台與警報台,附近1公里的育才、北屯、東區派出所,4層樓的獨棟建築不裝,違法裝在12層樓的民宅大樓,該違建無法支撐強風侵襲。
3、再者造成公害,該違建製造噪音,震動,圍堵大樓通風口,該違建蓋在原告住家正上方,因有明顯巨大的電塔與發射器,沒有人敢買這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房屋的權利,因嫌惡設施,房價(約500萬)減損15%(約75萬元)因電磁波長期近距離傷害,原告罹患罕見的肋膜癌,發射器距離少於WHO規定的6.1公尺。
4、蘋果日報104年9月16日頭版新聞刊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言人虞孝成指出:基地台(發射器)安全距離至少15公尺,對照該違建照片,左側故意橫向裝設的強波發射器,(一般是直立,水平方向電磁波功率最強),此橫向發射
器直接對著正下方臥室床位,距離僅3公尺,用極強的水平方向發射高功率電磁波(防空情報電台總台在新北市新莊)傷害被告;舉輕明重,主管機關認定15公尺內具有危險性,3公尺距離必有重大影響,原處分相對人未經徵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聲明:1、確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核發台中
市0000000000000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2、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及社會公益,依法向被告申
請於所屬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臺中市○區○○路○○○號)設置專用無線電臺,經被告許可架設及核發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執照字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在案。
1、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竊占民宅大樓樓頂,盜用大樓管線裝設無線電,構成犯罪,被告發給該局專用無線電臺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於104年3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合作派出所之專用無線電臺執照無效。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通傳中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有關陳情合作派出所疑占用大樓頂樓及管線裝設無線電一節,因事涉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公共設施使用爭議事件,建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相關規定,請求權責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
2、然原告104年4月21日又於被告官方網站陳情網頁,以相同理由再次檢舉合作派出所佔用大樓頂樓及管線,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等云云;經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回復表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現址有被告依法核發之專用無線電臺執照,無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情事,確認被告核發專用無線電臺之執照為合法有效。
(二)、查電信法第4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架設許可證。」,第8條第4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前揭規定,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核准發給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發給專用無線電臺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及社會公益,設置專用無線電臺確實必要,被告准予架設並經審驗合格核發予執照,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核准架設無線電臺設備,應依電信法第38條第7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業務現由被告機關承接)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及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惟依電信法第38條第2項及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建築物電信設備不包含專用無線電臺設備,原告主張應依前揭法規核准架設專用無線電臺,並無適用。
2、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竊占民宅大樓樓頂蓋違建廣播塔(應為播放警報之警報器鐵塔),係違法犯罪行為,被告違法發給電臺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該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惟被告依法准予架設核發執照之專用無線電臺,不包含播放警報之警報器鐵塔,警報器鐵塔是否應依建築法規請領雜項執照或屬違建,依法應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認定。
(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業以104年4月28日中市警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遷移原設置於合作派出所專用無線電臺設備,並完成核發新設置地點執照程序,被告機關以104年7月13日通傳中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法廢止並註銷原合作派出所之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執照字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在案,是被告原核發設置於合作派出所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已因廢止而失其效力。今原告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請求確認被告核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執照字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已廢止)之行政處分無效,提起行政訴訟。
1、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向被告申請遷移原設置於合作派出所專用無線電臺設備,並完成核發新設置地點執照程序,被告依法廢止並註銷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之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執照字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在案,是以,被告原核發設置於合作派出所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已因廢止而失其效力。
2、查設置於合作派出所頂樓之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受處分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告非本處分案之相對人,且原告雖為住宅大樓頂層住戶,惟現實上並無因被告核發專用無線電臺執照而致法律上產生任何負擔或損害之存在,原告所稱住宅頂樓無線電天線為嫌惡設施,並陳情指稱距離其房屋最近而致侵害權益,恐屬片面臆測、想像之詞,被告核發之電臺執照對其既無現實負擔或損害,對其法律上權利與利益並無影響,縱或原告尚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亦難認為因被告依法核發電臺執照直接受有損害。
3、又該電臺執照之行政處分,已由被告依法廢止在案,該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今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已廢止)無效之訴訟,實無效益,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5日中市警三分
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原告,表示業於98年2月1日已拆除頂樓警報發放系統鐵塔設施完竣,並恢復頂樓原狀。又拆除鐵塔設施前,縱原告有損害其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至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復原告主張大樓樓頂裝設無線電發射器(應為天線),受電磁波長期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惟政府為徹底消除民眾對於基地臺電磁波之疑慮,業已委託專業研究機構詳析基地臺對人體之影響,其結果顯示:「截至目前為止,世界各國對電磁輻射之生物效應已做許多研究,然並無明顯證據顯示,長期或短期暴露於電磁輻射的環境下,會與某此特定生物效應(如腫瘤等)有直接關係。」(摘自行政院環保署87年委託國家陽明大學調查報告)。此外,世界衛生組織業於2006年5月15日正式發表「基地臺及無線科技之電磁波與大眾健康」第304號概要說明書(Fact Sheet#304),通告截至目前為止,所有證據都無法顯示,由基地臺或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電磁波,會對人體健康造成負面之影響,原告所稱健康安全疑慮,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為不合法,其主張因被
告機關之違法發給執照受有健康及精神上損害一節,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原告請求確認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答辯如上,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暨同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是人民固得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而確認利益之有無,應就該兩造當事人間的訴訟事件紛爭,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的解決,進行判斷,如認必須或得以藉由確認判決解決者,則該原告及被告,即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反之,訴訟事件如不具有確認利益,當事人即不適格,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又依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足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所持以爭執之行政處分,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向
被告申請於所屬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臺中市○區○○路○○○號)設置專用無線電臺,經被告許可架設及核發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執照字號:專字第0000000000號),且被告已於104年7月13日以通傳中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上揭電臺執照因設置地點遷移,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並註銷在案,此有被告核發之專用無線電臺執照、被告函文及註銷清冊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其處分對象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原告,即專用無線電臺執照許可核發對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地台(發射器)橫向發射器直接對著正下方臥室床位,距離僅3公尺,用極強的水平方向發射高功率電磁波傷害原告,致其房價(約500萬)減損15%(約75萬元),且因電磁波長期近距離傷害而罹患罕見的肋膜癌,其居住、財產、生命及身體均受影響等詞,惟未具體釋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該行政處分受影響之情事,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有提起確認上開已廢止之處分違法、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上開處分無效,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起訴欠缺訴權要件,而非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因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