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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吳智偉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訴訟代理人 林嘉盛

吳昌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到過台中市政府97年1月31日府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嗣於104年4月間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處分後始知原處分之事,遂於同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電話陳情,然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在台中市政府網站欲線上查詢承辦進度時,不慎誤填而線上聲明訴願,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期限內補送訴願書,而遭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之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該裁罰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相同且從未變更過,又任職於「壹捌貳瘦身美容名店」三日後即離職,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及第3項之規定,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里000巷0號2樓,惟被告函送之原處分書亦不曾送達於原告上開之住居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

(三)、原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揭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3、查原告於97年間經友人介紹,應徵位於台中市的「壹捌貳瘦身美容名店」之服務人員,惟當時錄用之條件係原告須作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並向原告保證其僅是掛名而已,不用負擔任何責任,均由實際負責人龍哥出面處理。詎料,該店仍在裝潢階段,尚未開始對外營業,且實際負責人均未對原告及其他員工為進一步工作之指示,故原告於任職後三日即離職,返回北部另謀其他工作。原告僅掛名負責人,該建築物之管理及使用均與其無關,而係由綽號龍哥之人為實際負責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雖並不以該危險狀態係出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行為為要件,但仍須限於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蓋事實上有管領能力之人,對物之危險狀態最能明瞭把握,而能盡速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然本件原告於任職後三日即離職,且返回台北另謀工作,實際上並無管領該建築物之權限,因此不得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課予原告狀態責任,故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懇請予以撤銷。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準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為使本市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臻至合宜,依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升公信力。

(三)、本件,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臺中市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3年中工建使字第1007號使用執照,業於96年5月21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第1-4層用途為「美容瘦身場所」(屬D類1組)。並經被告以現場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情形(依97年1月16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審認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直通樓梯」增設鐵門設鎖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2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

1、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送達證書已於97年2月12日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4樓」,符合上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原告於系爭建物登記為營業負責人(使用人)就是營業所無誤,已寄存郵局送達在案。

2、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會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資料所示,系爭建物設立核准日期為96年6月5日,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至97年9月26日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為他人,當時被告稽查時即97年1月16日、負責人就是原告,因此原告主張不得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課予原告狀態責任顯誤解法令,不足採憑。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稱

修正前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修正後訴願法(簡稱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惟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情形規定,修法時,既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而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顯然有別,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自不可再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等同視之,亦不得再適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將兩者混淆。是89年7月1日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自不得再援用與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之89年7月1日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又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於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與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同條第2款,則該補送訴願書期間之性質亦應解為同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1、台中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執行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發現壹捌貳瘦身美容名店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增設鐵門設鎖使用,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期於97年2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有被告簽稿會核單、97年1月16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原處分書及行政罰鍰通知單等附卷可按。

2、原告不服於104年6月16日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台中市政府線上申辦管理系統聲明訴願,其登錄「訴願申請書、聲明訴願日期2 015/6/16、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訴願人吳智偉…行政處分書文號:0000000000、行政處分書日期:2015/4/7」等,且台中市政府於104年6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聲明訴願翌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此有該件函文、送達證書、郵件最新詳細處理結果等在卷可稽。惟原告於30日期限屆滿前未補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本欲線上查詢承辦進度時,不慎誤填而線上聲明訴願,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期限內補送訴願書,爰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等詞,核非有據。

3、故綜此,本件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