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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徐家強訴訟代理人 羅安泉被 告 姚勝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所屬民政課課員,於民國101年6月至102年至3月按月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惟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釋稱非屬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原告所屬民政課於102年8月21日簽呈,以被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辦理收回其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並以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繳還其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被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等,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繳還,被告仍拒不繳還,為此,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

二、原告主張:

(一)、查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府授人給字第1010078894號函

訂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103年4月28日修訂為「臺中市政府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一、臺中市政府……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昇廉潔殯葬形象及工作服務效率,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及臺中市各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及……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復查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略以,有關「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再查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釋略以,經查貴公所民政課A600050課員(被告)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所稱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爰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又查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0日總處給字第10200534171號函釋略以:……有關前開規定所稱「專職」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職務說明書內容認定或按任該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認定?又所稱「全時」,是否須絕對之全部時間,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立制原旨係考量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及上開場所以外殯葬設施場所之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於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爰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係以全時於上開特殊場所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為限,惟因涉及相關工作指派,仍應由各機關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上開函釋相較於其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釋略以,有關「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前後二次函釋對照之下,意旨一致,均一再強調支領殯葬獎金者仍須「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後函並未否定前函所釋「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之規定其中所稱「如貴市沙鹿公所某課員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可否認係全時從事一節……」,亦非認定被告有90%以上時間從事殯葬業務,而僅進一步說明權責機關之認定標準應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據,不以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為限。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七、職務說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載明:「一、辦理殯葬、墓政業務。40%二、辦理祭祀公業業務。30%三、辦理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20%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準此,被告之殯葬、墓政業務之法定工作量僅40%,縱使再加計其系爭期間加班資料報表所載明之殯葬工作加班時數共計321小時,平均每月約32小時,合計亦顯然未達90%。

1、依被告自101年6月至102年3月間所承辦公文顯示,其中有4個月殯葬業務公文為0%。有3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10%-20%,有2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21%-30%,有1個月殯葬業務公文占60%,此段期間殯葬業務公文平均每月僅占15.4%,且其中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被告係代理調解業務,所承辦殯葬及墓政公文僅2件,此有統計表及承辦公文查詢清單可稽。據上,被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3月間,除承辦殯葬、墓政業務之外,確實另負責辦理調解、祭祀公業、寺廟土地清理等業務,其中有關祭祀公業業務之公文甚且多於殯葬、墓政業務之公文。縱其中殯葬、墓政業務所占時間最多,被告長期從事於殯葬業務之工作量仍未達90%,不符合專職以全時從事殯葬業務之要件。

2、就被告之工作內容以簡易數學式結構表示如下:A(殯葬(含墓政)業務)+B(祭祀公業業務)+C(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D(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0%。

上列式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既為10%,若A(殯葬業務)=90%,則B(祭祀公業業務)、C(區里活動中心經管業務)等2項業務必須均為0,惟綜判被告之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及比例、實際工作指派內容、公文承辦比例及殯葬工作加班報表等各項資料,均顯屬事實不可能,爰被告並非以全時專職辦理殯葬業務,昭然若揭。

3、又查被告不服原告核認渠於系爭期間並非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具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收回作業案,因而採取之復審、行政訴訟,該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2月2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

4、再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代理調解業務期間,商請原係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同課約僱人員陳書鈺支援處理其調解紀錄工作,陳員於上開支援期間業經原告認定為非屬以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並已繳還殯葬業務提成獎金3萬元。

5、綜上,被告並非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殆無疑義,如與專職辦理該業務人員同領殯葬獎金,不僅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悖離同工同酬原則,且案內相關人員陳書鈺業已繳還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被告仍拒不繳還,相形之下更顯失公平。

是據上,被告不具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案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支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共15萬元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維護公平之組織核心價值,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共15萬元。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爰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之客體為行政處分。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同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為5年。

1、被告得否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疑義案前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釋略以,經查貴公所民政課A600050課員(被告)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所稱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爰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

2、被告以102年8月20日申請書,就其得否支領殯葬獎金,及前已支領之該獎金應否繳還,請原告依法審核並作成書面處分。原告所屬民政課於同年月21日簽,以被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簽准收回其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仟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獎金;被告於會簽該案時表示:「請依書面作成處分,並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原告乃以系爭函文函復被告,其不得支領殯葬獎金,原告業已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中。

3、上開原告所為系爭函文函復被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本所(原告)業已辦理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中」,由其前後文意可簡易而明確推定,其意思即審認被告除不得支領殯葬獎金外,且應繳還系爭已領101年6月至102年3月殯葬獎金共15萬元,而原告業已辦理收回作業中。該函若非撤銷授益處分,從而被告亦無法據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原告亦無庸先以102年8月21日簽會被告而辦理系爭殯葬獎金之收回作業,並製發「支出收回書」交付被告要求繳款。再者,公務員溢領公帑,均應繳還,此基本常識及經驗法則公務員幾無人不曉,被告對於該函所載「本所(原告)業已辦理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中」,焉有不知意即要求其繳還已領殯葬獎金之理。系爭原告所作函文係應被告請求而做成之書面處分,函復被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本所(原告)業已辦理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中」,並送達被告,即具撤銷授益意思、到達等處分要件,該函對被告權益已產生准駁實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撤銷期限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

4、再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被告提起復審之客體為行政處分,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公審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書之案由即為「復審人因追繳獎金事件,不服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民國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復審案」,而其決定書之理由八「另復審人請求,發給其102年4月至8月殯葬獎金部分,經核並非其同年8月20日申請書之申請範圍,亦非系爭處分之答復範圍,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且復審及行政訴訟判決書亦均對該系爭函文以行政處分相稱,應核屬撤銷授益行政處分,非屬單純觀念通知,且客體係指被告已領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仟元殯葬獎金共15萬元,而非被告所稱102年4月至8月未領殯葬獎金。

5、被告前所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與本訴系爭事實及依據完全相同,均為系爭函文溯及既往撤銷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應返還已領殯葬獎金15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函文所提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2月2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確定在案,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據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繳還系爭已領殯葬獎金15萬元,依法有據,並未逾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5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仟元共15萬元,並請代為執行強制執行,且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102年8月21日會簽時有請被告要繳回,被告要原告以作成

書面為之,故於同年月26日就有系爭函文行文為之,被告前的行政救濟亦是認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為何被告現又稱非合法的行政處分,且另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會(下稱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0187號決定書程序中亦認也都把此當成行政處分,以之為訴訟標的,且另案鈞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復審標的是101年6月到102年3月的提存獎金。系爭函文有追繳的意思表示,且有提到被告不符合的資格,且有提到在辦理追繳手續,也有附上繳款明細之計算式。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於沙鹿區公所民政課辦理墓政、

祭祀公業、里活動中心等業務,因臺中市政府制定「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原告據此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核發被告提成獎金15000元;復因原告未將被告列入102年4月以後可領取提成獎金名冊,被告乃以102年8月20日書面向原告申請:「申請人得否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請領該提成獎金及之前請領之提成獎金是否需繳回,請貴所依法審核並依程序作成書面處分,俾研依法提出救濟。」,原告以系爭函文稱:「說明一:復臺端民國102年8月20日申請書。說明四:據上,臺端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本所業已辦理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說明五:臺端如不服本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及第44條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被告據此先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以一般給付之訴,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均受駁回。原告於104年9月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被告主張系爭函文屬觀念通知,原告撤回行政強制執行,轉向鈞院提起本訴。

(二)、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

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100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同條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21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原告所據系爭函文,並非撤銷15萬元授益處分,復審及行政訴訟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原告核發102年4月以後未請領之提成獎金,分述如下:

1、該函係函復被告102年8月20日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係被告不服原告未依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核發被告102年4月至8月之提成獎金,本意向原告詢問被告得否請領102年4月至8月提成獎金,如認不符領取資格請核發書面處分,並告知救濟期間及途徑俾提起行政救濟。

2、原告系爭函文復被告102年8月20日申請書謂:「臺端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本所業已辦理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被告不服以原告系爭函文影響被告102年4月以後,尚未請領殯葬提成獎金之權利,被告乃就原告認定被告不符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之資格,依該函之教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請求撤銷原告認定被告不符請領提成獎金資格,並以一般給付之訴,分別於復審及行政訴訟中,請求被告(本案原告)核發原告(本案被告)102年4月以後未領取之提成獎金。此可由被告102年9月2日復審書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判處分機關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復審人102年4月至8月提成獎金。」,備位請求事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處分機關按比例核發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予復審人。」,而所謂按比例核發提成獎金,依被告於復審書備位聲明理由中,引據102年4月(未領取提成獎金之月份起始日)公文量,主張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日數依比例核發4月份之提成獎金等語。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判決書,原告(即本案被告)訴之聲明及原告主張:「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令被告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辦理102年4月至102年12月評核並付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上開復審書及行政訴訟判決書原告(即本案被告)訴之聲明,均以給付一定金額(102年4月以後未請領之提成獎金)為訴訟標的,足以證明因原告未將被告列冊支給102年4月至8月提成獎金之列,被告不服乃以102年8月20日申請書請求原告說明:「申請人得否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請領該提成獎金」,而「請領」二字就足以說明,是請領尚未支給被告之提成獎金,因原告函復「被告不得支領提成獎金」,被告不服原告之函復,認損及被告未領取提成獎金之權利,乃依原告系爭函文教示,以該函為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以謀行政救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該認定,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分別於復審、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中,請求判決被告(本案原告)應核發原告(本案被告)102年4月以後尚未請領之提成獎金。

3、再從系爭函文說明四:「據上,臺端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本所業已辦理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全部或一部撤銷,或因公益、信賴保護原則而不撤銷之,第118條溯及既往或另定失效日。因此上開函文表示「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僅是原告轉述上級釋文重申被告不符領取資格,未見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一步作成撤銷授益處分。即原告表示被告不得支領提成獎金,並不等於或足以證明原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更進一步作成撤銷15萬元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102年8月26日函僅影響被告後續領取獎金之資格,原告如未於2年除斥期間內依法作出撤銷15萬元授益處分前,被告已領取之提成獎金,尚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4、承上,從原告系爭函文說明四提及:「臺端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本所業已辦理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上開函文均未見撤銷用語、未見撤銷依據法條、未見追繳金錢數額,從外觀或文字上,無從明確認知屬撤銷處分,亦無從知其撤銷範圍及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撤銷或另定失效日,原告主張該函為撤銷15萬元授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而所謂「辦理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乃告知被告已領取之獎金,目前機關內部辦理收回作業中(見102年8月21日陳書鈺簽呈,於102年8月26日相關課室仍在會簽中),既屬內部行為,自然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就「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一節,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5、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一則決議文;「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102年8月26日函未命被告繳回一定金額,僅告知「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參照上開決議文,102年8月26日系爭函文核屬觀念通知更無疑義。

6、被告據此於104年9月行政執行中,主張該函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被告主張有理由,乃於104年10月主動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撤回被告強制執行案,均足以證明102年8月26日函,並非原告撤銷授益處分,因該觀念通知,影響被告尚未請領提成獎金之權利,被告乃據此就102年4月以後未請領之提成獎金,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原告支給被告102年4月以後未請領之並提成獎金。

(三)、依原告102年8月21日內簽之內容,足以證明102年8月26日

系爭函文非撤銷15萬元授益處分,原告從未對被告作成撤銷15萬元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分述如下:

1、102年8月21日內簽承辦員民政課陳約僱員書鈺,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簽辦,依內簽公文左下角AD文號0000000000。而102年8月26日系爭函文承辦員人事室課員姚翠松,其文號0000000000號函,而102年8月21日簽,被告就原告收回15萬元簽呈內容會簽意見,已明確表示「請求原告核發書面處分,並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

2、被告既於原告102年8月21日收回15萬元簽呈中,請求原告核發處分書並告知救濟途徑,自屬向原告請求依簽呈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格式,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以利計算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被告依法有訴訟權,自有正當理由請求原告核發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拒絕。

3、102年8月21日內簽與102年8月26日函承辦人、承辦課室、公文文號、內容、及有無對外行文均不相同,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簽辦,後者函復被告102年8月20日申請書,足以證明102年8月21日內簽,與102年8月26日函分屬不同案件,即102年8月21日內簽屬撤銷授益處分並收回101年6月至102年3月已領取提成獎金15萬元,屬內部行為之研擬、會簽,非行政處分,乃承辦人陳書鈺表示意見及擬辦之請示,尚處於內部會簽意見中;102年8月26日系爭函文係函復被告102年8月20日申請書,通知被告不符提成獎金領取資格,該函影響被告102年4月以後尚未請領提成獎金之權利。

4、依102年8月21日簽民政課承辦人陳書鈺之擬辦意見:「奉核後,移請秘書室依說明二開立支出收回書。」經前主官陳小菲批示「如擬」。依行政院104年編制文書處理相關釋例第25頁第2欄,行政院96年5月18日院臺秘字第0960086384號函釋:「按「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規定,簽及紀錄係屬其他公文。簽為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紀錄為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二者均屬機關內部作業性質。至公文既經首長或依分層負責授權批定,不論其批示「閱」、「如擬」、「可」或僅簽名,應即視為同意簽擬意見。基此,旨揭陳報會議紀錄之簽,係屬機關內部文書作業性質,雖經首長批「閱」,其若未正式對外行文,則無對外發生效力問題。」,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如擬乃主官贊同承辦人簽註擬辦意見。」。

5、依上揭102年8月21日內簽承辦人陳書鈺擬辦意見,及經主官陳小菲批示「如擬」,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已領取15萬元,並未如人事室及原告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書,僅贊同如承辦人陳書鈺之擬辦意見,請秘書室開支出收回書,向被告催收101年6月至102年3月已領取之15萬元獎金。惟,依上開行政院96年5月18日函釋「內簽若未正式對外行文,則無對外發生效力之問題。」,而開立支出收回書催收款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即依102年8月21日內簽主官批示「如擬」之意思足以證明,就101年6月至102年3月已領取之15萬提成獎金一節,原告以支出收回書代替撤銷處分書,原告迄今從未依被告及人事室會簽意見,作出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並據此制成書面送達被告。

(四)、本件102年8月26日系爭函文沒有寫撤銷兩字,,只是告知

沒有領取的資格之通知,是一個收回的內部程序,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且依法務部函釋可知,若沒有寫撤銷兩字,就要請求返還一定金額的表示,人民才會認為是撤銷的表示存在,行政處分都要寫的很清楚,包括返還的時間點及數額及計算式等,才符合函釋解釋精神,本件原告函釋完全沒有此表示,只是通知收回程序、內部行為的表示而已,簽也只是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尚未對外發生效力,沒有對外法效性,並非一個合法的處分。另當初102年8月21日內簽時,原告會簽上表示請原告做成書面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1條之規定,因被告在102年4月到8月從事殯葬業務,原告的認定影響到被告已經從事但尚未領取到的利益,應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但原告卻要請秘書室開支出收回書,收回書連繳款人的名字都寫錯了,完全看不出是一個撤銷授益處分,後來才知道原告會簽內容,機關首長批示內容我完全不知道,其以102年8月21日拒絕時,不能斷然認定是撤銷授益處分,原告並無作成撤銷或根本無意要作成一個撤銷授意處分,故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又原告於102年8月既已知曉被告不符領取資格,主官陳小菲無視人事室及被告會簽意見,就15萬元作成撤銷處分並制成書面送達被告,仍於102年8月21日內簽批示如擬,以支出收回書向被告催收15萬元款項,在102年8月21日內簽未作成正式公文並對外行文前,仍屬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授益處分未被依法撤銷前,已領取之提成獎金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原告既於102年8月知曉被告不符領取資格,至今已逾2年3個月仍未進一步作出撤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原告因逾2年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

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例如某甲(原告)所有漁船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給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嗣被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法應繳回補貼款。被告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原告繳回?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決議如下: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漁船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被告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因而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被告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然不採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亦即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此為本院確定之見解,自應予以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復按88年2月3日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嗣於104年12月30日就同條增訂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其立法理由謂:「增訂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4項,以保障其權益。」。依此,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於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前,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尚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之範圍,僅得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而於104年12月30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增修後,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原告民政課簽呈、系爭函文、人事室簽呈、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提成獎金溝通座談會紀錄、民政課業執掌、員工加班資料報表、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職務說明書、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函文、受文者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文是否係撤銷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原告是否已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業已辦理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中,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及原告向被告提起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0,000元不當利得返還之給付訴訟,是否有據?經查:

1、被告為原告所屬民政課課員,原由原告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示:非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尚不得比照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等語在案,原告乃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謂: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關於被上訴人民政課A600050課員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所稱之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具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並就被告已領獎金辦理獎金收回作業中等語;被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等行政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審認被告不具備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資格。

2、原告主張其撤銷發放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0,000元之處分為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函文一事。查原告所屬民政課於同年月21日簽核,以原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獎金,擬收回其101年6月至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獎金,經原告首長批示「如擬」,案於簽會被告時,經被告表示:「請依書面作成處分,並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被告乃於102年8月26日以系爭函文說明一、復臺端(即被告)102年8月20日申請書辦理。二、依據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規定…三、案經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號函復本所…,並核定原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已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且說核該系爭函文「說明四、據上,臺端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本所業已辦理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收回作業中」等語,雖無提及「撤銷」二字,然觀其內容實已含撤銷原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0,000元授益處分之意旨,應認原告已有撤銷發放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處分之意思。又該系爭函文係據原告於同年月20日之關於「之前請領之提成獎金是否繳回」請求原告作成書面處分之申請書而為,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足佐;嗣原告亦就系爭函文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後,均經決定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揭1所述,該等判決關於原告審認被告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而以原處分即系爭函文核定被告不得支領殯葬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均認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訴。故據上,應認原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系爭函文撤銷前核給被告領受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等授益處分;是被告抗辯102年8月21日內簽,與102年8月26日系爭函文分屬不同案件,即102年8月21日內簽屬撤銷授益處分並收回101年6月至102年3月已領取提成獎金15萬元,原告所據系爭函文,並非撤銷15萬元授益處分等詞,不足採信。

3、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所屬民政課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人

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稱被告職務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所稱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爰不得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情,有該件函文可稽,於同年月21日簽核原告並非全時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擬收回101年6月至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之殯葬獎金,且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作成系爭函文之處分,足知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知悉系爭溢發殯葬獎金情事,則原告於102年8月26日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系爭函文撤銷原核定溢發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撤銷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換言之,原告應至遲於104年8月間行使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茲原告業於102年8月26日以系爭函文行使撤銷權,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2)、又在原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後,

被告受領系爭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款,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時即上開102年8月26日,原告即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而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而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參,並未罹於上揭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4、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有稱為訴之利益者。如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逕,達到請求保護目的,而未用該途,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又如行政機關對於爭執的法律關係,如果在自己的行政權限範圍內,經由行政途逕(行政處分),可以單方的具有拘束力的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則也欠缺提起確認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而本件原告雖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被告繳回101年6月至102年3目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並檢附臺中市政府市庫收入繳款書1份,在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前,依前開(一)、(二)所述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7日有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繳回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0,000元,嗣因被告拒不繳還,經原告提出行政執行,因執行署告知須另提起給付訴訟,故提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固屬有據。惟依前開(三)所述,在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後,如經撤銷或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得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限期命受益人返還,無庸再透過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是原告准予核發上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處分,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分既經原告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已可直接透過行政處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故其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在法律上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以行政處分逕向被告請求,原告提

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仟元共15萬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代為執行強制執行,亦非有據,附此敘明。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