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平然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經台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陳木慶(下稱陳君)約定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45分,休息共計81分鐘,採月薪制;原經調移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計8小時24分,週休二日,延長工作時間自18時15分起算,採計單位為0.5小時;勞工陳君103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為46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4分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38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4分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新臺幣(下同)8436元〔103年9月工資31635元(薪資27958元+全勤800元+獎金2877元),(31635元/240小時×4/3×38小時+31635元/240小時×5/3×8小時)〕,原告給付7488元,不足新臺幣948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以104年2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8萬元整罰鍰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前有訴外人林長安挾勞工申訴機會濫訴,致原告被
勞工機關一事二罰事件,幸蒙判決撤銷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退還罰鍰,且前案就被告行政裁量權裁罰一項次2萬元的罰鍰處分,今被告對本事件竟行政裁罰8萬元,顯有相抵銷前欠應退還原告罰鍰的違法裁處權,本事件之處分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案責罰)、比例原則(微過重罰)、責任原則(未對勞工行查證之責)。
(二)、矧查原告之時薪制勞工(訴外人林長安)隨機濫訴情事,
致原告與全體勞工協議更改勞動條件為月薪制,且避免諸如勞工(訴外人林長安)再藉故不加班情事發生,遂依勞工出勤加班及加班績效情況,原告核予加班全勤獎金及加班獎金,避免勞工藉加班工時超限致原告再受罰情勢發生。然勞檢處及勞工機關不採信原告對加班全勤獎金及加班獎金之說,對於原告此項加班工資計算方式,逕為認定將全加獎金須併為勞工月薪資所得計算加班費,被告容有違誤。在未向勞工陳木慶等人查實前,行政機關草率認定為原告每月固定給付薪資項目,應併計為加班費計算,致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相悖,原告實難甘服。又本事件最後行政救濟縱經確定核為加班費計算依據,則縱有其他勞工相同情形之併罰,原處分機關亦應考量原告積極對於穩固勞工工作之改善有據,自訴外人林長安濫訴後,未曾再有勞工申訴情事發生,則原處分機關不採信原告對系爭獎金為加班獎金口頭陳述之說,逕為指稱原告放棄陳述,容有違誤。
(三)、縱原告對勞工陳木慶有系爭計算加班費之區區948元薪資
差額給付,亦非一定對原告裁罰百倍於薪資差額給付之重。祈望審究原告經營企業不易,縱有極微小無心之過,亦曾受有每項次輕罰2萬元處分之例案改善,被告未向勞工查證勞動條件計算薪資前,即裁處重罰8萬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調查事證之處,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四)、被告連同作成本次處分前,對原告分別有6次行政裁處罰鍰,分述如下:
1、102/6/27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5項事件,各處2萬元整罰鍰,總計10萬元整。
2、102/11/8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2項事件,各處2萬元整罰鍰,總計4萬元整。(103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
3、103/1/28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2項事件,各處2萬元整罰鍰,總計4萬元整。(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2萬元處分,另訴願決定撤銷2萬元處分)
4、103/3/31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3項事件,各處2萬元整罰鍰,總計6萬元整。(103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4萬元處分,另2萬元處分原告自行撤回行政訴訟)
5、103/7/7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2項事件,各處1萬元、2萬元整罰鍰,總計3萬元整。
6、即本案之原處分,被告對原告前5次勞動檢查中,從無因全勤及獎金未計入延長工時加班費而受罰,又原告發放勞工全勤及獎金項目在第1次裁處當時即存在已久,從無爭議,且本事件勞工陳君薪資由日薪改為月薪制,係因訴外人林長安爭訟勞動薪資,衍生時薪及加班費及休假爭議,經勞資雙方同意改為月薪制,而月薪制勞工之全勤及獎金,非雇主每月固定之給與,被告未經查證勞工意見,逕為重罰之裁處,顯有疏誤。
查前項第5次查獲日為103/4/23,行政裁處書日期為103/7/7,被告對原告勞動檢查之裁處尚能減輕處分1萬元及從輕處分2萬元,卻於同年度之第6次實施勞動檢查衍生爭議薪資948元,逕為重罰8萬元,且此項薪資所得項目在第1次裁處當時即已存在,縱存有爭議,被告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不服。又總計12萬元之罰鍰撤銷確定在先,被告藉由第6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逕為重罰1項勞動爭議之8萬元罰鍰處分,顯有不當。懇請調閱貴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95號、128號、133號行政訴訟判決。
(五)、從林長安事件以來,總共有5次檢查,薪資表從未改變過
,有全勤獎金科目出來,檢查機關也未糾舉須以倍數計算加班費,所以一直沒有去改變原先的計算方式,基於檢查機關輔導我們,就算這次要罰,也要重新處分令原告改善,而不是直接重罰8萬元。勞檢單位認為其薪資計算加班費,要包含全勤加獎金,此仍屬於延長工時工資不足被罰的項目,且被告曾對原告輕罰了1、2萬元,不可從未通知檢查全勤加獎金,即謂原告違規多次,直接重罰8萬元。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全勤」及「獎金」名目發給之金額,具有「勞務
對價性」,且具「經常性給予之性質」,係屬工資之一部,應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納入核算:
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按該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及該會87年8月20日臺(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2、查原告總務於接受勞動檢查陳稱:「勞工陳木慶工資明細皆為薪資、全勤及獎金與加班費」、「獎金指績效獎金,工作表現良好。」。其中「出勤」係依勞工出勤狀況發給;「獎金」則視勞工工作表現發放;是以,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以「全勤」及「獎金」名目發給之金額,應屬工資之範疇,自應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納入核算。
(二)、原告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全勤」及「獎金」等
工資項目列入核算,致短發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查原告勞工陳君103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為46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4分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38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 24 分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8436元,惟原告未將「全勤」及「獎金」等工資項目列入核算,僅給付7,488元,不足948元,此有原告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可稽,是以,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當。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重複處罰一節:
1、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2、被告於作成本次處分前,分別於102年4月24日及103年4月23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又分別以102年5月20日中市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給予其10日之陳述意見期間並令其依法改善,復以102年6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合先敘明。
3、系爭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103年9月份仍有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之違法,後被告以104年2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並無重複處罰之虞,又本次係原告第三次違反本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之資力及違反情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以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8萬元裁罰基準在於前面兩次(102年6月27日及103年7月7
日)的違反,這是第三次違反同一個條文(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有參酌受處分人被處分過幾次,及衡量其資力。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本身就有不同態樣,例如完全沒有給付,或是計算時把特定工資項目排除在外,或是加權比例不足,但依法就是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原告不能以新的違反態樣,而認為此違法行為是可接受的。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9月份製造薪資明
細表、數據收集表、職員薪資明細表、檢查處勞動條件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函文、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二)、按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
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能性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決定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且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之規定,業將「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規定係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則對於前後次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之認定,或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次數之認定標準,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在前一次裁處書送達原告前之同樣重複的違規定行為,係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僅可受一次之行政處罰;即收受行政裁罰書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始得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以符前述說明意旨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本件原處分所裁處者,係被告就勞工陳君103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此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雖與被告前於102年6月27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所違反「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於103年7月7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所違反「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各處2萬元罰鍰等事件,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惟原告本件所違規之時間即未給付勞工陳君103年9月完足之延長工時工資,係在前揭102年6月27日及103年7月7日2次行政裁罰送達後所生違反同規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意旨,並無在法律上可視為單一行為,僅可受一次行政處罰之情形,亦無使原告在被告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詞,要難採取。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將「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次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定義為工資之內涵。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全勤獎金」經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
「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因此「全勤獎金」亦屬上開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又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謂:「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所明定。至條文所稱之平日,乃指普通時日而言,與同法第39條、第40條之休假日及停止假期等時日為相對用語,而同法第2條第3項解釋工資定義,謂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係平日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僅依工資9,550元計算,而未將全勤獎金及生產獎金併入,既為其不爭之事實,且各該獎金係每月給付,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之範圍無疑。」等語,已闡明全勤獎金係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範疇之意旨,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3號、第516號、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勞工陳君與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勞工及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勞檢處派員至原告處檢查時,原告之總務人員洪能安在談話紀錄中明確陳稱:勞工陳君上下班8時至17時45分,上午休息10分,中午休息61分,下午休息10分,共計81分,1月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調移為8小時24分,週休2日,加班自18時15始計算,加班採計單位為0.5小時;全體勞工皆月薪制,勞工陳君工資明細皆為薪資、全勤及獎金與加班費,但勞工陳君全勤為800元,獎金是指績效獎金,工作表現良好,…」等情,及佐以前開原告提出103年9月份製造薪資明細表、數據收集表、職員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足認勞工陳君103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為46小時,103年9月工資31635元(薪資27958元+全勤800元+獎金2877元),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8436元〔(31635元/240小時×4/3×38小時+31635元/240小時×5/3×8小時)〕,原告未將勞工陳君之全勤獎金計入工資,致實際發給103年9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不足948元之事實。
2、續上,陳君既具有勞工之身分,復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即應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依法將陳君之全勤獎金及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計算發給陳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始合於上揭勞動基準法之意旨。故本件原告既有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將陳君之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發給,致勞工陳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有受領不足情形,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係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與勞工協議更改勞動條件為月薪制,依勞工出勤加班及加班績效情況,核予加班全勤獎金及加班獎金,被告對於原告此項加班工資計算方式,逕認定全勤獎金須併為勞工月薪資所得計算加班費,容有違誤,及被告在未向勞工陳君等人查實前,即草率認定為原告每月固定給付薪資項目,應併計為加班費計算,致與原告、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相悖,原告之月薪制勞工之全勤及獎金,非雇主每月固定之給與,及被告對本件所為原處分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案責罰)、責任原則(未對勞工行查證之責)等詞,均非可取。
(四)、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其行為影響勞工權益已鉅,且不思改善一再違法同一規定,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自屬有據。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勞工查證勞動條件計算薪資前,即裁處重罰8萬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調查事證之處,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顯有相抵銷前欠應退還原告罰鍰的違法裁處權,不符合比例原則(微過重罰)等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