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能賢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黃淑斐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函送之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榮民身分投保迄今,每月保險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4,069元,該分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2萬元者,給付單位(即扣費義務人)得於次年1月31日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即被告),由被告逕向保險對象收取之規定,彙送原告利息所得明細。被告遂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彙送資料,於103年8月4日開單計收原告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3,372元(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281元×12個月)(利息所得之補充保費14,069元×2%=281.38元,四捨五入為281元)(繳納期限:103年9月30日、滯納金起算日:103年10月16日);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利息所得應以扣除質借放款利息後之實際利息所得計算,經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補充保險費應按利息所得總額計收,不得以減除質借利息支出後之餘額計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以優惠儲蓄存
款利息總額扣除質借利息支出後之餘額,作為計收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算基準。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針對原告訴求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應以實際所得利息為健保
補充保費計算基準一事,衛生福利部均以原告動用存款本金之行為,係個人帳戶辦理質借之契約往來行為,故不得以減除質借利息支出為由予以駁回。
⒉原告認為所謂優惠儲蓄存款,顧名思義其本質就是當事人
所有之儲蓄存款,與一般存款所不同處,僅在於當事人為符合「優惠」儲蓄條件者。其存款動用與否之決定權完全取決於當事人本身,存款之所有權更為當事人完全擁有,銀行根本無權左右。而其所謂「質借」,不外乎因優惠儲蓄存款條件「優惠」,當動用本金致存款減少時,利息當然也必需減少。故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將其提領本金視同質借,乃為避免銀行作業困難與減少銀行及存戶之間麻煩。存款當事人實際上所行為的是提領自己的存款,何來「借」的行為?何來「借」的對象?⒊存款利息之產生,乃存戶將存款存入帳戶之日起至次月當
日止而有利息。即原告自95年01月06日存入之後,依次每月06日為利息入帳日。然原告首次動用存款本金為95年08月28日,而在當月31日銀行即將原告所動用部分本金的「優惠利息」自原告帳戶扣除,雖次月06日仍存入原來應得利息總額,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獲得完全利息,因為被提領動用本金的利息是「我自己發給自己的」。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以實際利息所得為健保補充保費計算基準」而言,件件有案可查,存款銀行也願意配合出具利息回收證明協助處理,並不可能發生圖利特定人事,或查證困難的現象。得到多少利息,繳交多少補充保費,亦正是該部一再強調所謂「公平」與「公正」的具體實現。
⒋以立法順序而言。「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成立在前,
當時並無所謂「二代健保」,其內容自然以足夠規範銀行與存戶雙方即可,當然無須考慮配合「健保」之需要。而「二代健保」為當下新修訂之法條,一經施行,對制定之時所未能思慮周詳之處自然會陸續出現,對不合理、不切實際之內容即應尋求改善。昔年,前行政院郝院長即提出「朝令有錯,夕改何妨」之名言,可見行政規範、法條的制定如有失當,是應隨實際狀況即時加以調整、修訂,以符合現實需要。相對今時今日,該部如此因循苟且、墨守成規之漠視事實與消極處理的冷漠姿態,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⒌原告在該部網站對於「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相關說明中
,看到之所以要將「利息所得」納入收費標的之一,乃在追求公平、公正原則一說,原告實深表質疑!首先,自幼老師即告訴我們:勤儉是美德,儲蓄更是良好習慣。可如今在同公司、同部門任職相同工作,獲得相同薪水的兩個同學,一個幼承庭訓、勤儉自持,長久以來終於小有所成。另一個,恣意享受、活在當下,每月達到收支平衡已屬勉強,根本是家無隔夜之糧。臨了,前者為了美德和好習慣居然沒來由地要比後者付出更多以維持「共同享有」的醫療資源。其二,原告於日前赴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時,即屢次親見多位存款人臨櫃要求行員將其名下『一筆』存款拆為『數筆』,以降低其『單次利息給付所得』,用來規避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徵收。如此現象,不就正成了對善良規矩者變相的懲罰,卻由國家政府帶頭打擊人民純樸善良風氣,進而鼓勵投機取巧之盛行。這樣的倒行逆施行徑,實不知該部所言之「公平」與「公正」何在!⒍原告於收到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寄之繳款單後,因對其中所
載之應繳金額有疑義而回函要求更正。但由於被告駁回原告要求,原告遂向前立法委員林明溱(現為南投縣長)辦公室尋求協助,在其辦公室主任黃書杭主持下,於103年9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與會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經理為顯示此一事件重要性,乃向參與該會議之被告所屬視察及專員兩位代表提示資料,表示單單該分行所回收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即高達100餘萬元,可見如原告之現象並非特例亦非個案,更足以證明如被告仍堅持現行作法不加以修訂,則僅僅就該分行一處即可產生數萬元之「莫須有」的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如此更遑論全國將有多少事實上根本沒拿到利息卻還要支付補充保費的荒謬情形。
⒎中國的傳統中,一向有"不與民爭利"的理念和主張。不但
孔子以「君子之行也,度於禮。施取其厚,事舉其中,歛從其薄。如是則以丘亦足矣。若不度於禮,而貪冒無厭,則雖以田賦,將又不足。」來訓誡弟子。《大學》中更指出"長國家而務財用者,必自小人矣"。健保體制關乎全國人民,其成敗與否自應由「全體」使用者共同負責。而檢討健保體制,如何避免使用者浪費資源才是管理盈虧的根本之道。如果,只是一昧開源而不知審流,那它日如果「二代健保」還是入不敷出之時,是不是還有三、四代、五代乃至健保萬萬代。
⒏被告主張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理
由,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規定,利息所得指的是存款的利息所得,不得扣除質借放款支出,但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第3類特別扣除額規定,利息或投資獲利所得在27萬元以內可以扣除,所以被告是否也應該在27萬元以上範圍才可以計收補充保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⒉全民健保是社會保險,保險費繳納係依經濟狀況量能付費
,一代健保制度是以經常性薪資所得(一般為月薪)為保費計算基礎,經常性薪資以外的其他所得,並未納入計費基礎。為提升保險對象保費負擔公平性,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係在現有財源基礎及保險費計收方式之外,希望讓有錢者多繳些保費,適度發揮「財富重分配」的效果,另針對外界普遍認為應納入保險費之其他所得,包含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以拉近相同所得者之保險費負擔。另考量近年全球物價上漲之趨勢,致使民眾對負擔增加之敏感度倍增,為照顧弱勢與順應民意,就低收入者並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且訂定補充保險費扣費下限為5,000元;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指經濟能力高者負擔高、經濟能力低者負擔低,但考慮醫療給付均相同,因此保費負擔也不能無限上綱,考量各界看法後,訂定所得上限為1,000萬。
⒊102年1月1日施行之二代健保,新增計收第1類至第4類及
第6類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扣取及繳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由給付單位(扣費義務人)於給付獎金、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及收入時,依照同法第33條規定之費率(2%)及上下限的範圍逕行扣取計收,並於給付日次月底前向保險人(即被告)繳納。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規定,前開6項所得及收入,係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個人各該類所得及收入。
⒋有關原告因其優惠存款本金於102年因質借須支付放款利
息,致實際領取利息所得減少,請求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應以實際領取利息所得為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含軍公教退休人員優存18%利息),除單次給付利息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未達一定金額及低收入戶免予扣取外,其餘均需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又退休優惠存款利息係依主管機關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來計算,而補充保險費係以原告優惠存款金額利息總額計收,非以扣除原告依該帳戶辦理質借後之存款餘額來計息,且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亦依所得稅法規定,就該筆優惠存款利息開具「存款利息收入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另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理由:「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存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於納稅義務人以該存款向同一銀行質押借款時,法律並無該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作為上述利息所得之成本或費用,可列為利息所得減免項目之明文。是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以其前述優惠存款向臺銀大昌分公司質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參諸上述說明,自不得於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利息所得中減除。
」。本案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按月給原告優惠存款利息14,069元,並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原告102年度雖支付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質借放款利息共80,127元,惟參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質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於利息所得中減除。爰此,補充保險費應按利息所得總額來計算,非以減除質借放款利息支出後之餘額計收,本件核定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辦法規定,利息所
得指的是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的利息所得,而不是第17條的扣除27萬元之後的利息所得。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本金於102年因質借須支付放款利息,致實際領取利息所得減少,請求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應以利息所得總額扣除質借放款利息之餘額為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準,是否有理由?⑵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利息所得。」、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前段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㈡經查,原告自96年12月29日起以榮民身分投保於南投縣南投
市公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又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14,069元,該分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彙送原告利息所得明細予被告,被告遂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彙送資料,於103年8月4日開單計收原告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3,3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開單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前段規定,第
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利息所得,除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5,000元)者,免予扣取外,餘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皆屬之。又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所得14,069元,從而,被告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彙送資料,於103年8月4日開單計收原告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計3,372元(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281元×12個月;利息所得之補充保費14,069元×2%=281.38元,四捨五入為281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存款質借實際上是提領自己的存款,何來「借
」的行為,何來「借」的對象,其優惠存款本金於102年因質借須支付放款利息,致實際領取利息所得減少,102年度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應以利息所得總額扣除質借放款利息之餘額為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辦理優惠存款進而取得利息,及其以該存款向銀行質借而須支出質借放款利息,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存款屬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利息所得,另質借則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借款利息,此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原告存摺按月將「優存息」、「放款息」分別列載,益足證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計收補充保費之「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即指存款利息,至於以該存款質借而支出之放款利息,法律並無明文該質借所支付之利息,得作為上述利息所得之成本或費用,可列為利息所得減免項目之規定。另所得稅法第17條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核屬所得稅法之特殊規定,法律並無明文於計收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得準用該規定。原告102年度雖支付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質借放款利息共80,127元,惟參諸前揭規定,該質借放款利息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減除,故原告應繳之補充保險費仍應按利息所得總額計收,原告主張應以存款利息總額扣除質借放款利息後之餘額為計算基準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存
款利息所得總額計收補充保險費3,372元,不同意以存款利息所得總額扣除質借利息支出後之餘額計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