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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周信旗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文莉

彭貴珠陳鳳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人力資源暨法務部經理,富旺並於同日申報原告加保,同年7月12日申報其退保;嗣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檢附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其與富旺公司之勞動契約,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向被告申請註銷其於富旺公司前開101年7月12日退保紀錄。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乃以103年5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註銷本件違法退保通知,被告以勞工保險之

加、退保制度係採申報制度,依規定自該單位送表之日受理退保並無不當,被告並主張以原告若因退保而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得向該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我國勞工保險制度係採強制性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局應依法保障勞工,本件投保單位已依法為所屬員工於到職之當日申辦投保,然嗣後卻違反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將仍在職勞工辦退保,其退保通知無效,無效之通知無論是否發出或到達,應自始未發生效力,不因發出投保單位是否「通知」而有所不同。又勞工保險條例未禁止投保單位申請註銷投保,亦未授權被告得否准投保單位申請註銷退保及拒絕恢復退保期間年資,被告應依法註銷原告退保紀錄並回復退保期間年資。

2、勞保局為保障勞保被保險人權益,註銷本件退保即可得之,惟勞保局應為不為之,今竟擴大職權解釋勞工因退保而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未投保」時向該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試問投保單位若事前故意違法退保通知,事後歇業或虧損業務緊縮,勞工依勞保局指示千辛萬苦或可數年後獲判決勝訴,惟勞工保險合法權益何以保障;又縱令發生因「未投保」時,投保單位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係勞工得依法律選擇民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的請求權競合之問題,此種情形應並非限縮勞工只能該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規範之請求,是以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恐有疏漏之虞,並致令勞工權益受損至為明顯。

3、按我國勞工保險制度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局應依法保障勞工,本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如前所述。本件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服務年資不中斷,又投保單位富旺公司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且恢復勞動契約期間即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之退休金,富旺公司已完成補提撥之原告專戶在案,勞工保險局應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依法註銷退保通知外,依法應無裁量權,否則形成勞工任職同時於投保單位保勞工保險,然同時起算之服務、退休或資遣等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保投竟不同之情形,實已違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至為明顯。

(二)、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2月25日勞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此揆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亦明;前揭勞委會82年9月17日(82)臺勞保2字第49766號函意旨亦同,即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保險效力均係自其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本件稽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所載略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投保單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該投保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訴願人與該投保單位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則該勞動契約之終止應屬自始無效…並無離職之事實,該投保單位自不得於該日申報訴願人退保。」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註銷訴願人前開期間之退保紀錄,恢復訴願人該期間之投保資格,基此,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1、又按勞委會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也持相同見解:2、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須實際具備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保,又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應於實際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而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1日,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明。」

2、另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採納勞委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見解「惟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

3、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我國勞工保險制度係採強制性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局應依法保障勞工。查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判決南山人壽敗訴,確認南山人壽與業務員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發函南山人壽,要求應即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也要求南山人壽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確保勞工權益。又當時被告說明,99年間陸續接獲南山人壽員工申訴因未達評量標準遭退保,隨即於同年7月發函通知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在職期間,不得申報退保,如有不當退保情事,應即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復保。又於同年9月發函通知南山人壽,申報員工退保,須檢附離職證明,對於退保案件將實質審查,若員工未離職,而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申報退保,被告均不予同意,此有被告101年1月17日新聞稿可稽。足徵被告對於退保具實質審查權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僅能依投保單位申報辦理或採申報主義云云。

4、本件投保單位違反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將仍在職勞工辦退保,案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與富旺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其退保通知無效應無爭議,無效之通知無論是否發出或到達,應自始未發生效力,不因發出投保單位是否「申報」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實質審查,其一再主張基於保險安定性等理由拒絕註銷退保,顯無理由。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1、然問及被告是否依本條前段處罰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被告訴訟代理人庭訊回答「富旺公司當時未違法」。富旺公司違法資遣迄今已屆滿3年,被告未處罰富旺公司之事實,顯然被告認定投保單位並未有「未投保」之情事,是以日後勞工如遵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指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請求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即生問題,請求權基礎並無存在。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恐有疏漏之虞,並致令勞工權益受損至為明顯。

2、查本件被告勞保局為保障勞保被保險人權益,實質審查後註銷違法退保即可得之,惟勞保局應為不為之,今竟擴大職權解釋勞工因違法退保而為「未投保」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未投保」時向該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是否「未投保」誠有爭議,試問投保單位若事前故意違法退保,事後歇業或虧損業務緊縮,縱令處罰本件投保單位富旺公司「未投保」,勞工再依勞保局指示千辛萬苦或可數年後獲判決勝訴,又得等待長達數年或數十年請求權條件生效之時,豈是勞工保險立法目的,勞工合法權益何以保障。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及勞工退職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均係採申報主義,實務上投保單位加、退勞工保險及開始、停止提撥退休金均採用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二合一表)。查本件違法退保案件業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法即投保單位服務年資不中斷;又查富旺公司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且恢復勞動契約期間即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之退休金,案經被告同意富旺公司已完成補提撥之原告專戶在案,顯見被告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爭議;惟被告仍堅持前開兩法適用法令不同,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相關離職退保規定,依法註銷退保通知,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實已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五)、末勞委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肯

定可以註銷退保紀錄,本件被告提出不能註銷的解釋,顯見前後前後矛盾。就本案來說,截至目前為止不計入退保的期間,是14年1月,但如果加上被註銷那段期間即15年,此部分就勞退計算,如果原告滿65歲且年資15年者,可按月領取老年年金,而目前只能一次領取,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

(六)、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

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依照勞委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次依該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惟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採書

面審核作業,被告並不負審查勞僱關係是否實質存在義務。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至投保單位倘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勞工權益受損,除應依法處以投保單位罰鍰外,投保單位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並無擴大職權辦理,亦無限縮勞工請求情事。又投保單位如未盡注意義務,卻得於嗣後以疏失為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恐產生投保單位屢屢先申報被保險人退保,未發生保險事故即可逃避其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若發生保險事故後,再主張係業務疏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進而請領保險給付之投機行為,則保險事故之風險完全由全體被保險人承擔,並對勞保基金財務影響甚鉅。又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罰則,由2倍提高為4倍,即為加重雇主之責任;因此,如可註銷退保,投保單位不須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罰責將形同具文,先予敘明。

(四)、本件富旺公司於101年7月12日以網路申報原告退保,該表

件已構成富旺公司申報原告退保之完全意思表示,其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時停止,自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紀錄,被告依規定受理原告自是日退保,並否准原告函請註銷,於法並無不合。嗣後縱其與原告因勞資爭議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並經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依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勞委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及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釋規定,原告如因雇主非法解僱肇致其權益受損,係屬得歸責於投保單位事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至原告主張該退保記錄不能註銷,無異形成服務、退休或資遣年資與勞保投保年資不同情形乙節;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雖均屬勞工權益保障制度之一環,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勞工退休金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與立法目的不盡相同,關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予以規範,併予敘明。綜上,本案原告主張恢復其退保期間之投保年資,於法無據,被告不同意註銷其退保紀錄之核定,並無違誤。

(五)、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且該條例係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因此,勞工保險是一種公法上的法律關係,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1、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爰此,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之相關規定申報員工加、退保,被告乃依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以符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制度之運作。

2、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改變投保單位於101年7月12日當時資遣解僱原告之事實,本件該單位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原告資遣解僱,於101年7月12日申報原告退保,被告已依規定受理原告自該單位申報日退保。倘原告因該單位申報其退保,致有權益受損具體事實,應由該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如雙方有爭議則得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關機關請求協調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原告於該單位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原告資遣解僱,並於101年7月12日申報原告退保時亦已無在職工作之事實,被告否准註銷原告101年7月12日退保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3、至原告所援引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而為主張,惟該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為投保單位之承辦人以「清冊查無此人」為由申報退保,核與前述本件該單位申報原告資遣退保之情形有別,其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執為本件之論據。據此,被告依規定受理原告自101年7月12日退保,於法尚無未合,原告函請註銷其退保紀錄與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

4、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原告所檢附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尚無法認定該單位於101年7月12日申報原告退保,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又本件得否以雇主未依規定加保予以處罰亦與本件訟爭之標的無涉。

(六)、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屬不同之法律制度,被告係受委任

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等業務。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及第31條規定略以,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原告與該單位之僱傭關係既經法院判決存在,該單位申請將原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依規定予以受理,並無不符。

(七)、勞保涉及現金給付,故不會隨便註銷退保,係以申報為準

;而以原告年齡來說,離65歲還可以累計工作年資,尚未有老人年金的問題;若隨便註銷會影響到800多萬勞工人口的穩定性保險之給付的,所以無法同意註銷。原告所舉南山人壽案例,因其業務員係屬承攬或係僱傭關係,是有爭議的,且該案因經法院的判決,被告才註銷退保;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號的案件與本件退保的事由是一樣的,該判決也引用最高行政法院於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明確說明勞工保險是採申報制度,且須有僱傭事實存在;故縱之後法院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也無法改變在101年7月12日當時,投保單位已資遣原告之事實。被告沒有辦法認定投保單位該單位於100年7月12日申報之時,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但原告仍可請求補償或賠償。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函文、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申請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務(含個資)、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原處分即被告原核定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以其與富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向被告申請註銷退保紀錄,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此項申請,是否適用。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富旺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在勞保線上申報原告退保,此有前揭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可稽,則依前開(二)之規定意旨,保險效力應於申報當日24時即101年7月12日24時停止。蓋依上述(二)規定及說明意旨,可知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應依實際情形,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

2、富旺公司為本件原告之投保單位,其於101年7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嗣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富旺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判決富旺公司應給付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薪資26,217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3,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各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查,自堪信為實。基上,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富旺公司之事由,對原告片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生富旺公司向被告申請退保之情形;依前揭(二)之說明意旨,應認已發生退保之效力,且不因前述經法院確認原告與富旺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而使原已發生退保效力之勞工保險溯及發生投保之效力。而富旺公司有無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則容有疑義;但原告仍得依該條例第1項後段之規定,行使其對富旺公司損失賠償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富旺公司對被告所為之退保通知係自始無效,被告不可限縮原告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富旺公司請求賠償等詞,尚非可據。

3、再按因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此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自明。而承前,原告經富旺公司資遣解僱後,其已非富旺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則原告申請被告註銷其退保紀錄,被告以其所請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註銷其退保之勞保資格,回復其退保期間即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之勞保年資,已難准許。復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據以主張,惟該判決關於勞工經投保單位資遣後又再受僱,及投保單位在期間有繼續為勞工繳保險費等基礎事實,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所舉上開勞委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故據上,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註銷其退保紀錄,尚無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