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守欉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高翠霞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查獲處1樓)及「天水東街35號2樓」(下稱查獲處2樓),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查獲處2樓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受委任辦理引進之2名印尼籍LILISVITRIAN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及TRI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在場,並於該處簽署就業服務相關文件,原告已有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表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
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⒉經查,查獲處1樓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高鼎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而查臺中市○○區○○○街○○號係為私人處所,並非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營業地址。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被告若認定查獲處1樓及臺中市○○區○○○街○○號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需進入現場查察,依據憲法及大法官解釋,被告須提出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由,始得進入查獲處1樓及臺中市○○區○○○街○○號查察,否則,被告即涉嫌違反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規定。
⒊承上,由於事業單位有無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端賴勞動
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內實施檢查,並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命提出有關資料或封存有關物件等,始能發現真實。故國家擬定勞動檢查法,即是用以平衡行政單位在貫徹勞動法令上之困難及維護勞雇雙方權利。勞動檢查法第1條即明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勞動檢查,即政府透過檢查人員,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等,進行實地瞭解、檢視、查驗,以確保勞動法令之落實、貫徹之制度。並因勞動檢查員不得有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秘密之情事,亦不得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等,故於同法第3條明定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同法第14條規定「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由此可知,勞動檢查員無須取得搜索票即可對事業單位進行檢查,亦因此,勞動檢查員必須經過嚴格考試取得勞動檢查證,始得執行勞動檢查職務。然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至查獲處1樓及臺中市○○區○○○街○○號之檢查人員高翠霞小姐,並未依據勞動檢查法取得勞動檢查證,此已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嚴重侵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依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及營業自由。依據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檢查人員違法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顯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已不得作為原行政處分之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依據外籍勞工之訪談紀錄所示,「問:請詳述你2013年10
月21日入境後至2013年10月22日到雇主家工作之期間,曾到哪些地方?是否填寫過書面文件?文件內容為何?(現場提示高極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契約書影印本)由誰帶領你在什麼地方填寫辦理?該服務(翻譯)人員姓名為何?是否能提供名片資訊?(答:我在2013年10月21日晚上8點左右搭機到了台灣的機場,等到約12點至凌晨1點左右有1輛巴士來接我,接我到一處稍做梳洗後就帶著行李到醫院做檢查,接著到移民署按指紋、拍照,完成後就再搭巴士至照片(影片)處簽寫文件。提示的委託服務契約書是我當日(2013年10月22日)在照片拍攝處填寫簽名的文件之一。)(答:這份契約是我當時即2013年10月22日上午在現場所填寫。我10月21日晚上約9點到台灣,等到約凌晨1、2點巴士來接,到一處放行李的地方,接著到醫院體檢(時間約凌晨5、6點),接著又到移民署按指紋及照相等,最後就到照片中所在處辦理簽寫文件等程序,照片中的印尼人全程都和我一起做同樣的程序,後來我們兩個就在照片處被分別帶往各自的雇主家。)」由此可見,L君與T君於臺中市○○區○○○街○○號係"簽署"委託服務契約書。然簽署委任契約非就業服務行為,僅為民法上之契約行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就業服務行為應為委任後,依雙方之委任關係而辦理之就業服務事務行為,始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拘束。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簽署"委託服務契約書僅得於設立登記許可就業服務機構之處所,始得簽署。倘若必須在有設立之分支機構內,始得簽署委託服務契約書,是否應請勞動部函釋法律依據為何?無論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簽署委任契約之行為,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外籍勞工簽署委任契約之行為,均為民法上之契約行為,非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範疇。
⒌102年11月28日行政調查時,高鼎公司說明2位同仁相信被
告問話中的誤導,誤以為該4位外國人均為高鼎公司所引進,故依高鼎公司行政流程慣例外勞均是在查獲處2樓等待業務再至雇主處,而未確認該4位外國人是否真為高鼎公司所引進,導致該談話紀錄有瑕疵。
⒍原告公司當時還設在苗栗,有打算搬遷到台南所以裡面有
點亂,原來等待的地方已經撤掉了,加上雇主在臺中,從桃園接機後去辦體檢、按指紋,原告公司只是將外勞載到一個可以等待的地方可讓她們暫時休息,等待業務載到雇主家。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原告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
)許可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號1樓」及「新竹縣○○鄉○○村○○○街○○號1樓」,惟被告機關派員於102年10月22日會同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查獲處2樓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受委任辦理引進之2名印尼籍外國人L君與T君在現場,據現場接受檢查人員表示該2人係在場等待查獲處1樓(註:○○○○街00號及天水東街35號出入口相通)之新入國相關就業服務文書作業程序,完成後即由業務人員帶領至雇主處云云,後經設於前揭址處營業之高鼎公司及T君、L君於接受被告機關行政調查時亦作如是表示,原告已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經被告調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
⒉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如下:
⑴被告依據勞動部交查民眾檢舉高鼎公司涉嫌非法容留外
國人工作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情事,派員於102年10月22日會同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高鼎公司設址於查獲處1樓實施檢查,並在高鼎公司人員顧諟帶領下於緊鄰且出入口相通之所屬辦公區域即查獲處2樓發現原告受委任辦理引進之2名印尼籍外國人L君及T君在場,據現場接受檢查人員表示該2人係在場等待查獲處1樓之新入國相關就業服務文書作業程序,完成後即由業務人員帶領至雇主處等語。
⑵「(問:本局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大
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年10月22日至貴公司實施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檢查時,在貴公司代表人洪昌吉君及顧諟君等人員帶領下逐樓層檢查,於第2樓發現有4名外國人(TRAN VAN PHU、護照號碼M0000000,VU VAN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VITRIANA LILIS、護照號碼M0000000,TRIA、護照號碼M0000000)在場情事,請問該第2樓層門牌碼為何?)臺中市○○區○○○街○○號,該址建築物共有7樓層(含地下室2層)皆為同該門牌。」、「(問:經本局查察人員當場向貴公司代表人洪昌吉君及顧諟等人員詢問確認:前揭4名外國人係為貴公司受任辦理引進來臺工作之勞工,實施檢查當時正在2樓辦理轉換雇主及新入國程序,就此,貴公司有何意見?)該4名外國人係在該2樓處等待1樓之轉換雇主、新入國相關就業服務文書作業程序,完成後將即由本公司業務人員帶領前至就業服務站面試、或交工至雇主處,而非在2樓辦理就業服務程序,本公司辦理就業服務相關程序皆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此等情事業經許可設立於前揭查獲處1樓營業之高鼎公司於原告102年11月28日行政調查時說明可稽。
⑶原告於103年1月23日高極102派字第000058號函說明表
示L君與T君之新入國相關文書處理均係於原告公司(址處苗栗縣○○鎮○○路○○○號1樓)辦理,函中並檢附勞委會核發雇主林水源及蔡素鳳(分別為L君及T君雇主)之招募許可函,2份函文收受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即查獲處1樓。
⑷L君與T君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查察人員陳
述入境來臺後由原告公司安排體檢及帶領至雇主處等過程,分別略為:①L君表示102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搭機抵達臺灣,在機場等候至翌日1、2點才由一部巴士載至一置放行李處,於清晨5、6點時分即被帶到醫院體檢,緊接著又到移民署按指紋及拍照,最後就到查獲處2樓簽署一些文件,惟文件內容為何,則因簽填過程快速且文件份數多未及閱讀,只記得現場翻譯人員詢問過有在哪些地方工作過,並確認本府勞工局於訪談時提示之委託服務契約書是前揭簽署文件之一,至於服務人員張先生名片則無法提供。②T君表示102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飛機抵達臺灣,在機場等候至約深夜1時許由一輛巴士接送至一處稍作梳洗停留,接著就帶著行李到醫院做檢查、移民署按指紋及拍照,完成後就到了查獲處2樓,在該處簽了多份文件,因時間匆促,已忘了文件詳細內容,但經訪談現場提示委託服務契約書,T君確認係於當時簽署之文件之一,又記得一文件內容有提到回國機票費用,T君就此提出疑問,現場翻譯人員僅告知每位雇主標準不一,簽名就好了,後約於10月22日中午時分由一名台灣的男外務及印尼語翻譯人員Santi(現場提示名片)帶領至雇主家中。T君並補充表示,在到臺灣服務約2個月後,有一位翻譯人員Ely(現場提示名片)到訪,並要求T君抄寫一份聲明,內容大略為:我在2013年10月22日上午是在公司寫信回家報平安,沒有做其他事;但T君於訪談時澄清當日並無寫信回家乙事。
⒊按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
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此為就業服務法第62條所明定。被告機關受理民眾申訴檢舉高鼎公司有非法使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因此派由領有被告所屬勞工局核發「外國人工作管理業務檢查證」之外籍勞工業務查察人員會同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查獲處1樓實施檢查,同時在受檢單位高鼎公司同意下由相關人員帶領至所屬營業址處「臺中市○○區○○○街○○號」逐樓層檢查是否有外國人在場,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乃係依規定實施之行政行為,起訴理由指摘「違法搜索」已過其實且無稽;更何況檢查人員係在出示證件並說明檢查緣由後始在受檢單位同意由相關人員帶領逐樓層檢視,起訴理由質疑被告外籍勞工查察人員未依勞動檢查法取得勞動檢查證,違反勞動檢查法乙節,亦係法令解讀錯誤,蓋為利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工作之管理檢查,勞動部於98年8月28日頒訂「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實施要點」,明白訂定地方政府受理民眾檢舉疑有非法容留或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等案件,可聯繫入出國管理機關會同訪查,本案即據此要點執行檢查,尚無違誤。
⒋再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以外固定處所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就業服務事項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規定申請許可,此為勞委會86年3月20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之解釋。被告機關發現原告經許可設立公司於「苗縣○○鎮○○路○○○號1樓」(現已變更至臺南市○○區○○路○○○○號2樓)卻以查獲處2樓與T君、L君簽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有回國機票費用負擔等文書,現場並置有提供外國人翻譯、諮詢服務等從業人員,又以該址毗鄰之「臺中市○○區○○○○街○○號」址處為客戶即雇主蔡素鳳及林水源收受招募許可函,另原告亦坦言與高鼎公司存在業務往來、並有互相協助之關係存在,則「臺中市○○區○○○街○○號2樓」及「臺中市○○區○○○○街○○號」已具為原告之分支機構要件堪予認定。
⒌原告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於查獲處1樓及查獲處2樓,於
查獲處2樓辦理印尼籍T君及L君入境後新入國相關就業服務文書作業程序,並以毗鄰之查獲處1樓為收受雇主招募許可函文書之地址,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30萬元整罰鍰。揆諸前開相關規定,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以查獲處1樓、查獲處2樓為其分支機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第1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勞動部86年3月20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行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上開函釋核屬勞動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經勞動部許可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地址分別為
「臺南市○○區○○路○○○○號1樓」及「新竹縣○○鄉○○村○○○街○○號1樓」,並未申請設立以查獲處1樓及查獲處2樓為其分支機構,嗣於102年10月2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查獲處2樓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受委任辦理引進之2名印尼籍勞工L君及T君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名冊、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43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自陳其將新入國之L君及T君載至查獲處,除休息
外,係為與L君、T君簽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而觀之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所載之委任服務項目,遍及:原告負責接機並送外勞至指定工作處所、接送外勞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抵台3天內通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抵台15天內協助至移民署製作指紋記錄以及辦理居留業務、協助外勞辦理再入國簽證以及安排入出國行程、提供咨詢服務、將雇主之生活管理守則翻譯成外勞熟悉文字、提供外勞委任服務期間相關就業服務、輔導及翻譯等諮詢服務等就業服務事項,故被告接受L君、T君委託並與其等簽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已該當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而屬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則原告已屬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簽署委任契約非就業服務行為,僅為民法上之
契約行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就業服務行為應為委任後,依雙方之委任關係而辦理之就業服務事務行為,始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載明:「…二、
本局派員會同專勤隊人員檢查,現場發現4名外國人,護照號碼分別為N0000000、B0000000、AS404415、AS433501正等待辦理轉換雇主、新入國程序,未從事任何工作。其中2名新入國之外國人,正由該公司翻譯、行政人員協助簽填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證L君與T君確於查獲處辦理新入國程序。原告主張;102年11月28日行政調查時,高鼎公司說明二位同仁相信被告問話中的誤導,誤以為該四位外國人均為高鼎公司所引進,故依高鼎公司行政流程慣例外勞均是在二樓等待業務再至雇主處,而未確認該四位外國人是否真為高鼎公司所引進,導致該談話紀錄有瑕疵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原告於訴願補正狀自承其與高鼎公司原存在業務上之往來
,並有互相協助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L君於103年3月17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播放102年10月22日檢查現場攝錄影音,當時妳在做什麼?請詳述。)我在現場有寫信回家,還有簽了一些文件,但細節我不記得。因為過程很快,許多文件內容來不及仔細閱讀,有簽名和按捺指印。現場翻譯人員有詢問我在哪些地方工作過,之後便由人員帶我到雇主家。…(問:請詳述妳102年10月20日入境後至同年月22日到雇主家工作之期間,曾到過哪些地方?是否填寫過書面文件?文件內容為何?現場提示高鼎公司提供之服務契約書影印本。由誰帶領妳在什麼地方填寫辦理?…)這份契約是我當時即102年10月22日上午在現場填寫,我10月21日晚上約9點到臺灣,…最後就到照片中所在處辦理簽寫文件等程序,照片中的印尼人全程都和我一起做同樣的程序,後來我們兩個就在照片處被分別帶往各自的雇主家,…。」另T君陳稱略以:「(問:播放102年10月22日檢查現場攝錄影音,當時妳在做什麼?請詳述。)我當時簽了很多文件並按手印,但因為時間匆促,文件也簽了很多份,因此我忘了有哪些內容。我記得文件內容有提到回國機票費用,我對此提出疑問,現場印尼翻譯人員只告訴我每個雇主不一樣標準,簽了就是。另一位同行印尼籍女生就沒多問,一直簽名,所以我的速度比較慢,現場站立的男生一直催促我。(問:妳於2103年10月21日入境臺灣,至何時到雇主家?由誰自何處帶領妳到雇主家?該人員姓名為何?妳能否提供該人員名片資訊?)我在2013年10月22日大約中午到雇主家,由一名台灣的外務(男生)及印尼語翻譯Santi(現場提示名片)帶我來。(問:請詳述妳2013年10月20日入境後至2013年10月22日到雇主家工作之期間,曾到過哪些地方?是否填寫過書面文件?文件內容為何?現場提示高鼎公司提供之服務契約書影印本。由誰帶領妳在什麼地方填寫辦理?…)我在2013年10月21日晚上8點左右搭機到了臺灣的機場,…至照片處簽寫,提示的委託服務契約書是我當日(2013年10月22日)在照片拍攝處填寫簽名的文件之一。(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到臺灣約2個月左右時,仲介的一位翻譯人員Ely(現場提示名片)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並要求我抄寫一份聲明,內容大略為,我在2013年10月22日上午是在公司寫信回家報平安,沒有做其他事,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寫信,對此提出疑問,該翻譯人員告訴我臺灣規定,我只能在公司一樓簽文件,在二樓是不合規定的,所以要我配合書面聲明。」等語(本院卷第52-56頁),益證原告確有於查獲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另觀之印尼翻譯師陳愛麗Ely、黃梅愛Santi之名片,其正面均記載「高鼎人力資源」、「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街○○號1F」,背面並均載有「苗栗高○○○鎮○○路○○○號1F」字樣,亦證實原告與高鼎公司存在業務上之往來,並有互相協助之關係存在,而非僅止於將L君、T君載至查獲出休息及簽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
⒊依據勞動部86年3月20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釋
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以外固定處所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就業服務事項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規定申請許可。原告原經許可設立公司於「苗縣○○鎮○○路○○○號1樓」(現已變更至臺南市○○區○○路○○○○號2樓)卻以查獲處2樓與T君、L君簽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有回國機票費用負擔等文書,現場並置有提供外國人翻譯、諮詢服務等從業人員,且原告又以該址毗鄰之「臺中市○○區○○○○街○○號1樓」為客戶即雇主蔡素鳳及林水源收受招募許可函地址(本院卷第88-89頁)。則查獲處1樓及查獲處2樓,已具為原告之分支機構要件。
㈤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
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又為利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工作之檢查,及與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業務協調聯繫,勞動部特於98年8月28日訂頒「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實施要點」。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被告屬就業服務之地方主管機關,因受理民眾申訴檢舉高鼎公司有非法使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因此派由領有被告所屬勞工局核發「外國人工作管理業務檢查證」之外籍勞工業務查察人員會同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查獲處1樓實施檢查,同時在受檢單位高鼎公司同意下由相關人員帶領至所屬營業址處「臺中市○○區○○○街○○號」逐樓層檢查是否有外國人在場,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乃係依法令規定實施之行政行為。而且,檢查人員係在出示證件並說明檢查緣由後始在受檢單位同意由相關人員帶領逐樓層檢視,縱「臺中市○○區○○○街○○號」非屬原告或高鼎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惟只要原告或高鼎公司於該處有實際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檢查人員依法即得進入實施檢查。觀之此次檢查紀錄表記載:「一、本次查察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查察人員全程均由在場人員陪同且現場查察人員態度良好,現場未有任何財物損失,亦無任何違法搜索等情事,另在場人出示之證件均由現場執法人員核對驗證無誤。」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鼎公司副理顧諟簽名確認無誤。足證被告所屬勞工局執行此次檢查,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規定,被告所屬勞工局之檢查人員高翠霞並未依據勞動檢查法取得勞動檢查證,已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檢查人員違法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顯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委無可採。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65條第1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已多年,對上開規定自屬知之甚稔,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以查獲處1樓、查獲處2
樓為其分支機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關機票部分可以請外勞到庭說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