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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基寬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入口網站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公司勞工張芷甄於102年9月3日上班時間去女廁途中跌倒,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發生職業災害,並給予傷病給付至103年1月20日,惟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與張芷甄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為勞工張芷甄是否如其所宣稱於102

年9月3日發生職業傷害?⑴張芷甄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係擔任所屬台中公司之電

銷業務開發人員乙職,其平日之工作內容為撥打電話維繫客戶關係,因其業務表現不如預期,102年1至4月期間,其中有3個月業績未達標準,經主管檢視其業務能力,發現其業務技能須為調整,張芷甄表達希望轉調其他業務部門,原告亦予以同意,惟轉調後,102年5至8月期間,仍有2個月之業務表現未達標準,原告遂再次要求張芷甄提升改善其個人業務技能,其並於102年8月30日親簽「員工工作改善輔導計畫書」。

⑵張芷甄於簽署「員工工作改善輔導計畫書」後之第四日

即同年9月3日下午約15時40分左右,向其直屬課長謝端容表示「我剛剛在女廁門外暈倒,跌倒的當下為保護頭部,故手肘先著地,以致手肘摔傷…,當下並無同事在場或經過…我跌倒當下等了很久,都沒人經過…。」等語,謝端容聽聞該勞工陳述,待手邊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隨以即時通訊軟體向至台北總公司參加月會的直屬主管黃如鴻報告,黃如鴻隨即指示謝端容促請該勞工立即就醫,惟張芷甄當下表示無需至醫院治療,且無需提早下班回家休養,此有其直屬課長謝端容與直屬部主管黃如鴻等二人之證言可資為證。

⑶張芷甄於同年9月4日向原告請病假5小時,其後於9月16

日始出具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提出依照職災申請公傷假,請假至9月30日,惟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清楚載明,張芷甄僅需休養2週即可(即至9月26日,原告誤植為9月25日),原告即向勞工張芷甄表示,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同意該勞工得休養至9月26日,休養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惟勞工張芷甄表示其希望休養至9月30日,且向原告表示其預計於10月5日至10月13日之期間,仍將參加自費泰國潛水訓練旅遊,原告獲悉上開情事後,對於該勞工之舉措,實感詫異,遂開始逐一檢視其所稱發生事故當日之所有證據。

⑷經原告調閱同年9月3日當日台中公司門禁刷卡記錄及辦

公室大門出入口錄影畫面,竟發現張芷甄於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原告證據三,其上所謂目擊者二人皆未親自具名簽署,且屬於傳聞證人非現場實際目擊者)所親自撰寫之事故發生時間,並無該勞工出入之刷卡記錄及錄影畫面,且依據當日原告之辦公室大門出入口錄影畫面記錄,9月3日當日下午,張芷甄離開其座位經大門至走廊女廁,次數僅有2次,其進出時間分別為第一次12:

55:59(出)至13:05:28(入),該勞工於回程時右手持手機,邊走邊講,並無任何異狀;第二次張芷甄進出時間為16:29:48(出)至16:32:49(入),為時僅3分鐘,由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出其於進出時,右手持有一包衛生紙,除神色並無異常外,亦無任何身體行動遲滯或手肘受傷之情狀,且該勞工2次出入前後,皆有原告公司其他同事進出。另原告調閱9月3日15時至16時該勞工之電話通聯記錄、錄音紀錄及系統服務紀錄,皆發現張芷甄向其主管自陳其前往女廁摔倒之時間,其皆在對外撥打電話連繫客戶中,並將電話聯繫服務之結果內容,親自輸入於原告之系統服務介面,期間並無間斷。綜觀上開客觀事證,勞工張芷甄所言顯非事實,原告遂請該勞工說明上開異常情形,並提供9月3日當日原告之錄影檔案供其瀏覽,孰料該勞工於瀏覽完畢當日之錄影畫面後,竟回稱「…我不知道我們的監視器發生什麼事,但

16:29的進出畫面是有的,…就算我是16:00受傷通報,或是16:29受傷通報,還是都在上班時間受傷啊,事實就是事實,不需要在這問題打轉啊!」,張芷甄無視其說詞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竟仍如此強詞詭辯;至此,原告即堅信張芷甄稱其於女廁門外發生暈倒跌倒等情事,自非事實。原告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張芷甄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9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在案。

⑸衡諸原告所提相關客觀事證,皆明顯證明張芷甄並無發

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原告原得以張芷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姑念雙方勞雇情誼,幾經考量後,改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張芷甄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張芷甄於收受前開通知及領取資遣費後迄今,亦從未表明不接受或有異議之情事。其後,張芷甄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於收受勞保局102年12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問時,於102年12月6日函覆勞保局,清楚說明張芷甄並無職災之事實,孰料勞保局於未再向原告要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或通知原告共同至現場再瞭解實情之情況下,竟率斷漠視相關具體事證,便宜行事逕自核定張芷甄之申請。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更以「本處認定以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依據,不宜有不同之判定」之敷衍心態,不從證據實質審查本案,而為勞動檢查結果之認定,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並檢附如訴願書之相關具體證據後,竟以「所陳無理由,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一語帶過,無附加任何何以不採之理由,仍不察而率斷認定原告於張芷甄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9萬元整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原告給予張芷甄公傷假至102年9月26日,後來發現張芷甄

公傷不是事實當天就決定資遣,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及資遣費,所以離職日期是在102年10月10日,至於102年9月27日到102年10月10日之間張芷甄都沒有上班,其中有10天是預告期間,其餘天數是還未休的特別休假。張芷甄除了提出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2年9月12日診斷書外,並無提供其他診斷證明給原告,原告收到勞保局102年12月3日的函文才知悉張芷甄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

⒊綜上所述,張芷甄顯自始即無發生職災之事實,原告更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裁處之行政處分,實於法不合,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入口網站經營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

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5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13條不得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工終止契約之規定,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5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張芷甄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等資料可稽。

⒊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

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其係為賦予雇主照顧職業災害勞工之責任,以達到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目的。不得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此為法律明文及強制之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受罰。

⒋原告訴之理由謂勞工張芷甄並無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原

告雖提前揭訴之理由,惟查原告之勞工張芷甄於102年9月3日上班時間去女廁途中跌倒致「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左手橈骨頸骨折」、「左肢及前臂挫傷、左肘脫臼」,據原告法務經理蘇炳旭於本案談話紀錄中稱述:「…張芷甄於102年9月13日約15時左右向其直屬課長謝端容表示去女廁途中跌倒,…張芷甄事後提出102年9月12日健恩堂中醫診斷書表示宜休息兩週,公司同意請公傷病假至25日…,…後認為張君欺騙公司,便於102年9月26日通知張芷甄於10月10日資遣。」等語。查本案經勞保局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台端以於102年9月3日上班時去女廁途中跌倒致『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左手橈骨頸骨折』、『左肘及前臂挫傷、左肘脫臼』,自行申請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及投保單位有關台端事故經過情形並洽調台端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為102年9月3日之外傷所致,申請期間為合理。綜上,台端既於102年9月3日工作時間如廁發生事故受傷,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0月14日起給付至102年10月31日止,…發給18日…。」,勞保局再以103年4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復:「台端…因102年9月3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期間給付81日…。」,另被告所屬勞工局以103年6月2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勞保局有關本件職災認定事項,該局以103年7月1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經本局派員訪查及洽調張女士就醫紀錄,並就該公司所提相關事證一併審查結果,核定為職業災害…。」。據上,原告確已同意張芷甄公傷病假,且勞保局亦因該職業災害事故給付張芷甄職業傷病給付至103年1月20日,則張芷甄之職業災害期間應到103年1月20日止。

⒌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此項規定在於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屬強制規定,且勞工遭逢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就醫,此時不但勞工本人不能繼續工作無法維持收入,反而要增加支出,其生存之威脅莫此為甚,如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本案既經勞保局派員訪查張芷甄及原告,並就張芷甄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張芷甄所受「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左手橈骨頸骨折」、「左肢及前臂挫傷、左肘脫臼」等傷確係因102年9月3日跌傷所致,以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定勞工張芷甄於102年9月3日發生職業傷害,並給予傷病給付至103年01月20日,基此,張芷甄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至103年1月20日,然原告卻於102年10月10日於職災醫療期間即與勞工張芷甄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盡雇主應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補償之責任,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⒍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勞工張芷甄是否於102年9月3日發生職業傷害?⑵原告何時知悉張芷甄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⑶原告是否於知悉張芷甄發生職業傷害期間,終止其與張芷甄之勞動契約?⑷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3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13條屬強行禁止規定,勞工雖有第12條第1項所定情事,惟於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

㈡經查,原告經營入口網站經營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勞

工張芷甄任職原告所屬臺中分公司期間,於102年9月3日下午,向其直屬課長謝端容表示其上班時在女廁門外暈倒,跌倒的當下為保護頭部,手肘先著地,以致手肘摔傷;張芷甄於同年9月4日向原告請公傷病假5小時,其後於9月16日出具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2年9月12日之診斷書,向原告提出依照職災申請公傷假,因上開診斷書載明張芷甄需休養2週,原告乃准予張芷甄公傷病假至同年9月26日;嗣於同年9月26日,原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其與張芷甄之勞動契約;迄102年11月1日,張芷甄自行向勞保局申請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給付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張芷甄另於103年3月13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4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張芷甄之出勤及假勤資料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12、52、68-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無非係以

:勞工張芷甄先後二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給付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則張芷甄之職業災害期間應到103年1月20日止,乃原告竟於102年10月10日與張芷甄終止勞動契約,為其論據。惟查:

⒈觀之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3日下午張芷甄

表示其上班時在女廁門外暈倒,跌倒的當下為保護頭部,手肘先著地,以致手肘摔傷之後,准予張芷甄同年9月4日公傷病假5小時,其後張芷甄於9月16日出具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2年9月12日之診斷書,向原告提出依照職災申請公傷假,因上開診斷書載明張芷甄需休養2週,原告乃准予張芷甄公傷病假至同年9月26日,原告至此所為係依據張芷甄提出之診斷書而給予公傷病假,並無違法之處。

⒉嗣因原告發覺張芷甄申請公傷病假一事有所不實,且張芷

甄平日業績表現不如預期,乃決定於同年9月26日公傷病假期滿之後,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其與張芷甄之勞動契約,原告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事後觀之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虞,然依當時之主、客觀情勢觀之,原告當時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蓋因勞工張芷甄當時僅提出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2年9月12日之診斷書,向原告申請公傷病假,而因上開診斷書載明張芷甄需休養2週,原告乃據以准予張芷甄公傷病假至同年9月26日,於法並無不合。嗣上述公傷病假期滿,客觀上因張芷甄並未表示其仍有繼續申請公傷病假之需要及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原告主觀上認為張芷甄已無繼續申請公傷病假之必要,而決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核屬依法所為之舉措。若原告有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可於張芷甄要求公傷病假之初,即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何需俟公傷病假期滿再予以終止。

⒊至於張芷甄於102年11月1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102年10

月1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再於103年3月13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4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均係張芷甄事後所為,並未告知原告,此由張芷甄填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上之投保單位印章欄均空白,益足證之。另原告陳稱其係收受勞保局102年12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查詢函,才知悉張芷甄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一事,亦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上諸情以觀,原告終止其與張芷甄勞動契約當時,並不知悉張芷甄有繼續申請公傷病假之必要,更無從知悉張芷甄事後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至103年1月20日止,原告主觀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102年10月10日終止勞工張芷甄勞動

契約之事實,且該日期適於勞保局核准勞工張芷甄職業傷病給付期間(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20日),惟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質疑勞工張芷甄是否確實於102年9月3日發生職業傷害一事,不論其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