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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蔡綉卿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呂曜志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洪明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林澤宏向被告承租台中市清水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而以其名義登記之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林澤宏所使用,另台中市清水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旁土地(下稱零售市場旁土地)乃被告所管理。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在台中市○○區鎮○街○○巷○號前,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查被告於零售市場旁土地立有「禁止入內停車違者取締告發」之告示牌,足見該地係市場停車場;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稱:「被告函復前揭地點(即零售市場旁土地)目前做道路使用,…本案違規地點仍屬道路範圍,依法舉發違規尚無不當…」,可知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被告,而被告函覆稱係做道路使用,致原告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前揭交通違規事件失敗,係被告行政錯誤,使原告受有罰鍰1,200元及訴訟繁瑣的損害,為此請求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揭規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