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心怡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彭明珊
林雅菁林子淇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訴外人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5及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4,000元、198,000元,95至98年度給付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及119,253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76,800元、39,600元(薪資),及40,373元、22,369元、13,450元、35,775元(營利),經被告查獲,遂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處罰鍰234,346元、123,938元、26,900元及71,55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95至98年度罰鍰117,173元、61,969元、13,450元及35,775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及不利原告之重核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95及96年度(97及98年度)訴願決定書第6頁「經由以
上查證,黃柏雄95至98年度均全年未曾入境居留,未持有我國新式身分證、未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也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置產、經營事業,…其兄黃敏宗稱由其代領現金並轉交與父母,餘額於前往大陸地區時再轉交黃柏雄,其父母於96年及97年度並經戶政機關除戶,入境國內均短暫停留即再出境,實難謂黃柏雄95至98年度整體經濟及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不服,說明如下:①黃柏雄為宏錸公司之業務經理,其95至98年度來源所得
為取自中華民國宏錸公司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故其所得來源為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亦即整體經濟在中華民國境內。
②宏錸公司經營外銷出口,在台灣接單後,轉到大陸加工
廠生產,直接由大陸出口,黃柏雄為業務經理,負責國外客戶業務的聯繫及大陸出貨產品之驗貨,故常出差於大陸,且其兄黃敏宗亦有負責此方面之業務,因此兄弟常於大陸見面,基於方便,故若其兄黃敏宗稱由其代領現金並轉交與父母,餘額於前往大陸地區時再轉交與黃柏雄,並無不適當之處。
③雖黃柏雄父母於96年及97年度經戶政機關除戶,入境國
內均短暫停留即再出境,但其父母皆還是會回台相聚,且其兄弟姐妹等重要親人皆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相較於被告僅以父母未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即認定黃柏雄生活重心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實屬不當。
④黃柏雄因工作需求常出差於大陸,但其並未取得中國大
陸戶籍,且其重要親人皆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故之後必然會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顯然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⒉依95及96年度(97及98年度)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三點「
又查黃柏雄君係訴願人之胞弟,亦為宏錸公司股東且受雇於該公司,數年間未曾返國居住,為訴願人熟知之事實,且黃君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之聯絡地址亦係宏錸公司之地址,是訴願人自應知悉黃君在我國境內居留之情形,其對於黃君為非居住者之事實,似難諉為不知。…」原告不服,說明如下:
①被告僅以黃柏雄與原告之關係,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
應知悉黃柏雄在我國境內居留之情形,作為認定之事實,原告不服。
②黃柏雄自己亦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故自91至
98年度已申報多年綜合所得稅,又因91年至98年度間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未接獲戶政機關通知變更為非居住者或遭除籍,是原告認知仍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知已成為非居住者,原告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⒊依95及96年度(97及98年度)訴願決定書第9頁第二點「
本件訴願人係宏錸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另考量所得人黃柏雄君已繳足應扣繳之稅款,重行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認非無減輕處罰之餘地,乃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17,173元、61,969元、13,450元及35,775元,實已考量訴願人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告不服,說明如下:
①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違章情形第7點,扣繳義
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業將該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者則可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倍數處罰。」該款違章情形第2點之第1項違章情形: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在10萬元以下。裁罰金額或倍數:處0.3倍之罰鍰。
②黃柏雄自91至98年度已申報多年綜合所得稅,由此可見
納稅義務人每年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並誠實繳稅,另如上述⒉之①所述理由,故扣繳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卻仍被依該款違章情形第4點處以1倍之罰鍰,其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
③黃柏雄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在10萬元以下,且亦已繳
清應扣繳之稅款、滯納金及利息,故依裁罰金額或倍數,應處0.3倍之罰鍰。
⒋在黃柏雄99年離職前,均係依照居住者之身分申報所得稅
,這也是國稅局審查通過,包括勞保局、健保局也都審查通過,如果當時被告即已查證黃柏雄申報錯誤,因而趕快通知原告補代扣代繳(因當時黃柏雄還在職),而原告不補繳,本件才能認定有故意過失而裁罰,否則原告和被告都一樣,當時不知道黃柏雄是否申報錯誤。但被告到100年才重新審核認定黃柏雄非為居住者身分,此時才裁罰原告,顯不合理。其實這件被告之行政目的就是要黃柏雄補繳稅款,為什麼會裁罰原告,就是因為被告找不到黃柏雄,那黃柏雄已經離職,你們找不到,我們也找不到,找不到人沒辦法確認事實狀態為何,怎麼可以因此裁罰原告?95-98年當時也是被告審查通過黃柏雄之申報,當時我們都是按被告審查通過之規定代扣代繳黃柏雄應納之稅款,有什麼故意或過失?他的確是拿著中華民國身分證、護照跟台胞證來申辦所有資料,如果說要有故意過失,被告你們才有調查權,像那些入出境資料我們都調不到,是不是你們才有故意過失?這樣說來是不是被告也要負絕大部分責任?⒌本件稅款黃柏雄已於102年11月8日全數繳清,本件應納稅
額合計228,367元、滯納金合計34,253元及利息合計5,474元,繳款總金額共計268,094元。被告之行政目的(就是收稅)已經達成,所以我們認為本件不應再裁罰原告,如果真的要裁罰,那被告與原告一樣,在95-98年也被黃柏雄蒙蔽,情形相同,是否被告也要負同樣之責任?本件欠稅的黃柏雄,不是原告耶,黃柏雄的欠稅只有20幾萬,但卻裁罰原告本稅加罰鍰合計40幾萬?講難聽一點,這樣搶人民的錢是不當得利吧,嚴重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⒍懇請鈞院考量本件因被告苛責原告之程度絕不能高於「納
稅義務人」(即:因就連「黃柏雄」本人都不清楚其納稅程度為何者,是如何能苛責原告需背離「黃柏雄」主張之「居住者」身分而扣繳?)故本件被告仍因此對原告處以罰緩,顯有未當,況如本件之納稅義務人黃柏雄都已出面繳清稅款,顯見被告之行政目的已達成(收取稅款),本件更無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必要。
⒎據上論結,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身分的不明確
規定,致原告與被告法律之見解產生歧異,而生原告違章之認定,被告對於黃柏雄95至98年度整體經濟及生活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經詳查,且又適用法令不當,對原告有不恰當之處。原告聲明求為原處分及不利原告之重核訴願決定均撤銷,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扣繳制度係國家為即時掌握稅收,達成稅務行政目的,
責成扣繳義務人之作為義務,為所得稅法之強行規定,明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應辦扣繳之所得時,負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法定期限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與納稅義務人等作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應辦扣繳之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此一作為義務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
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查黃柏雄(68年次)於88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嗣於90年10月5日遭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是黃柏雄自89年度以後從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未設定住所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符首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況經被告就原告主張黃柏雄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故其為「居住者」等情,詳加查證以,黃柏雄88年8月23日出境後迄103年4月間皆查無入境紀錄,其既未入境,自無從「親自」辦理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5至98年度申報應退還稅額分別為23,875元、15,168元、10,780元及38,9 54元;原處分卷1之第29頁、第26頁,原處分卷2之第301頁、第299頁),黃柏雄未持有我國新式國民身分證、未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也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置產、經營事業,95至98年度所得來源僅為取自宏錸公司薪資所得384,000元、198,000元、128元、341元,及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119,253元,其兄黃敏宗稱由其以現金代領薪資和股利並轉交與父母,餘額於前往大陸地區時再轉交與黃柏雄,其父母於96及97年度並經戶政機關除戶,入境國內均短暫停留即再出境,實難謂黃柏雄95至98年度整體經濟及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⒊又原告係黃柏雄之姐,彼此間有至親關係,原告又為宏錸
公司之負責人,且黃柏雄自宏錸公司設立時(91年4月4日設立)即為股東之一,亦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屬重要主管職位,原告對於黃柏雄之職務及活動範圍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黃柏雄擔任業務經理時,負責國外客戶業務之聯繫及大陸出貨產品之驗貨,其95至98年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皆由其兄黃敏宗(亦為宏錸公司職員)代領現金(原處分卷1之第30-31頁,原卷2之第302-305頁),除每月10,000元用於孝敬父母外,餘款於黃敏宗前往大陸出差時面交,基於血緣及職務關係,原告顯能知悉黃柏雄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準此,本件原告既知悉黃柏雄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仍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方式,申報黃柏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經被告初查令其補正(原處分卷1之第59-61頁),仍未於期限內補報繳系爭扣繳稅款,足認其係明知並有意發生違反所得稅法等關於扣繳義務之相關規定,自應論以故意,允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21條之規定,本件裁處期間應為7年。本件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部分)(下稱參考表)第6點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扣未扣或短扣在20萬元以下,原應處2倍之罰鍰,惟被告考量具體個案究應如何判斷所得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實務上迭見爭議,則扣繳義務人對於居住者、非居住者之判斷,是否因與稽徵機關間見解歧異,致未能善盡其扣繳義務,或因未能盡悉相關法律規範,進而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觀之財政部為定紛止爭,而於101年9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可知不無疑義;又因本件所得人黃柏雄已繳足應扣繳之稅款,原告違反應作為義務並無所得之利益,對稅收影響亦屬輕微,堪認原告之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按其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
⒋本件原告係宏錸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即應履行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95至98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及營利所得時,未依首揭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經被告機關初查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依限補報繳,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態樣,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及原告主張之所得人黃柏雄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故其為「居住者」等情,詳加查證,業將所訴不予採信理由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論述綦詳。另考量所得人黃柏雄已繳足應扣繳之稅款(102年11月11日繳清;原處分卷1之第264-1至264-2頁,原處分卷2之第306-307頁),重行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認非無減輕處罰之餘地,重核復查決定乃改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17,173元、61,969元、13,450元及35,775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黃柏雄95至98年度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誠實
繳稅,並已繳清應扣繳之稅款、滯納金及利息,依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違章情形第7點部分,應處0.3倍罰鍰乙節,查參照現行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部分:「1、機關、團體、學校、小規模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其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0.2倍之罰鍰。2、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處0.3倍之罰鍰……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㈣經查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處1倍之罰鍰……7、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業將該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者,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倍數處罰。…」規定,關於上開規定第7點係以依法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適用對象,始得依上開規定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倍數處罰,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核與本件黃柏雄95至98年度係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有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採就源扣繳方式申報繳納之情形有別,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併此陳明。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重核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黃柏雄於95年至98年間,究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⑵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98年5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所規定。
㈡查原告係訴外人宏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5及96年度給付
訴外人黃柏雄薪資所得384,000元、198,000元,於95至98年度給付黃柏雄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及119,253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76,800元、39,600元(薪資),及40,373元、22,369元、13,450元、35,775元(營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柏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2第2-3頁)、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利憑單(原處分卷1第23-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黃柏雄於95年至98年間,究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經查,黃柏雄自88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嗣於90年10月5日遭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是黃柏雄自88年8月24日後從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未設定住所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符首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之要件。
⒉財政部於101年9月27日頒布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㈡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㈠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㈢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㈣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雖主張:黃柏雄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故黃柏雄為「居住者」云云,惟查:
⑴黃柏雄原設籍於彰化縣○○鎮○○街○號5樓之1,自88
年8月23日出境後迄103年4月間皆查無入境紀錄,其既未入境,自無從親自辦理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5至98年度申報應退還稅額分別為23,875元、15,168元、10,780元及38,954元;原處分卷1之第29頁、第26頁,原處分卷2之第301頁、第299頁)。⑵黃柏雄未持有我國新式國民身分證,自85年12月20日轉
出後即未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原處分卷1第262頁),也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置產、經營事業(原處分卷1第213頁),95至98年度所得來源僅為取自宏錸公司薪資所得384,000元、198,000元、128元、341元,及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119,253元。
⑶黃柏雄之兄黃敏宗(亦為宏錸公司職員)陳稱黃柏雄95
至98年間取自宏錸公司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皆由其代領現金,除每月10,000元用於孝敬父母外,餘款於其前往大陸出差時面交黃柏雄(原處分卷1第20頁);其次,黃柏雄未婚,其父親黃錦泉於94年9月7日出境至97年11月1日始再入境,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曾入境短暫居留,入境居住天數最長僅10天,戶政機關於96年將黃錦泉自戶籍內除戶,黃錦泉於98年12月21日辦理遷入登記(98年12月17日入境),其母親黃侯堡緞於95年1月2日出境至97年1月30日始入境,戶政機關於97年將黃侯堡緞自戶籍內除戶,黃侯堡緞於97年3月19日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卷1第252-253頁、第225-249頁)。
⑷綜上,黃柏雄97及98年度均全年未曾入境居留,未持有
我國新式國民身分證、未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福利,也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置產、經營事業,且黃柏雄97及98年度所得來源僅為取自宏錸公司營利所得44,834元及119,253元、薪資所得128元及341元,其兄黃敏宗稱由其代領現金並轉交與父母,餘額於前往大陸地區時再轉交與黃柏雄,其父母於96及97年度並經戶政機關除戶,入境國內均短暫停留即再出境,實難謂黃柏雄97及98年度整體經濟及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彰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柏雄、黃錦泉及黃侯堡緞入出境紀錄、黃敏宗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㈣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本件原告係宏錸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即應履行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且原告係黃柏雄之姐,彼此間有至親關係,另黃柏雄自宏錸公司設立時(91年4月4日設立)即為股東之一,亦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原告對於黃柏雄之職務及活動範圍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自難諉為不知,顯能知悉黃柏雄95至98年間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然而,原告於95至98年度宏錸公司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及營利所得時,未依首揭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經被告初查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依限補報繳,其顯有應作為義務而故意不作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自應依法論處。
⒉依參考表(所得稅部分)第6點第1款規定,本件扣繳義務
人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扣未扣或短扣在20萬元以下,本應處2倍之罰鍰,被告考量具體個案究應如何判斷所得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實務上迭見爭議,則扣繳義務人對於居住者、非居住者之判斷,是否因與稽徵機關間見解歧異,致未能善盡其扣繳義務,或因未能盡悉相關法律規範,進而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及黃柏雄已繳足應扣繳之稅款,原告違反應作為義務並無所得之利益,對稅收影響亦屬輕微等情,認為原告之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上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按其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並無違法。
⒊至原告主張:黃柏雄95至98年度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誠
實繳稅,並已繳清應扣繳之稅款、滯納金及利息,依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違章情形第7點部分,應處0.3倍罰鍰乙節。經查,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部分規定:「1、機關、團體、學校、小規模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其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處0.2倍之罰鍰。2、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處0.3倍之罰鍰……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㈣經查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處1倍之罰鍰……6、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除符合前點規定情形者外: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處2倍之罰鍰。……7、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業將該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者,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倍數處罰。」其中,上開規定第7點係以依法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適用對象,而本件黃柏雄95至98年度係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有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採就源扣繳方式申報繳納,黃柏雄依法無須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二者情節顯有不同,自無第7點規定之適用。對照該參考表第5點規定:「5、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處1.5倍之罰鍰」,其違章情節顯輕於本件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其裁罰倍數已達
1.5倍,若謂本件原告應適用參考表第7點,處0.3倍罰鍰,豈非輕重失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擔任宏錸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於95至98年度宏錸公司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柏雄薪資及營利所得時,未依首揭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經被告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依限補報繳,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按95至98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17,173元、61,969元、13,450元及35,775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