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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麗霞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件如屬簡易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本件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則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依本件訴訟事件之性質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檢附交通部民國103年9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於起訴狀並未表明是否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訴訟,原告應針對此部分具狀補正,並請原告自行注意是否已逾2個月之起訴期間。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