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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簡弘義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蔡毅薰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申請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審核,其全家列計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6,705元,超過審查標準225萬元,核定不符合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原告提出申復,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25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申復作業,被告以104年3月13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審核維持原行政處分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身心障礙法第10條,其不得以受補助人即原告未

申請為由,擅自撤銷原告生活補助款;且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將處分文書送達原告,致生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與母親未共同生活已有40多年,原告自三歲即身染殘疾,確無能力扶養母親是事實,母親子孫眾多,亦無須原告扶養,依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法第14條、民法第1118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實不應將母親列入計算人口。

(二)、新法「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法」於102年7月實施,舊法「殘

障福利法」為79年1月實施,而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被告於適用新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解釋,使新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舊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本案原告

早於98年即已通過「舊法」,而獲得被告補助是業已「終結」之事實,故102年的「新法」效力不得溯及於79年舊法已終結之事實。另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未告知停止補助之理由,即直接停止補助之撥款;原告於98年通過准許生活補助,排富條款是102年才有的,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排富條款不適用於原告。

(三)、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即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計56,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乃依據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障發給辦法)辦理;依身障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合先敘明。有關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身障辦法辦法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案:

1、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簡弘義及其母簡楊秀鑾,合計2人。

2、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依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計算:

(1)、原告為肢障輕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故工作收入以19,273×0.55=10,600元計算,加計利息收入384元及其他收入10,193元,核計每月收入總計21,177元;原告母親每月利息收入2,226元加上其他收入5元,核計每月收入2,231元,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23,4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04元(每月總收入23,408元/2人=11,704元),符合審查標準(消費支出1.5倍即29,124元)。

(2)、動產(存款本金、股價、有價證券及投資等)為243萬6,705元,超過審查標準即225萬元。

(3)、不動產為69萬6,981元,符合審查標準。

(二)、基於社會福利之公正性及有限性,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應為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始有專案挹注之必要,故被告審核維持原行政處分決定:

1、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及原告之母親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本應為家戶計算人口範圍,被告核認原告及母親名下動產價值共計243萬6,705元。被告於104年2月9日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瞭解原告雖主張與母親未共同生活達40年之久,但每月仍會探望母親,相互間是否無經濟資助,尚無足採,故被告核認無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排除原告母親情形。

2、社工人員訪視時,原告對於生活開銷不願說明,且自述名下自有房○○○區○○里○○○路○段○○號四樓之1,曾於20年前出租他人,但又因房客未按時繳交房租而未再出租云云;查10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名下存款本金較101年度增加14萬9,837元,被告關評估原告無經濟陷困,除可再出租房屋獲利,名下亦尚有資產可供支配。

(三)、身障生活補助是每年度10月辦理總清查程序時,再看新的

財稅資料去重新審核,每年度的10月都會由公所自動辦理總清查,再發初審的核定函,不符合民眾可以於文到次日30日內向社會局提出申復,原告於103年確實沒有提出申復,總清查之後就直接發核定准不准的函,法律並無規定要先告知原告,每年總清查時,都是核定到隔年12月底,因為12月不符合資格,所以當然隔年就停止補助;公所係以一張A4大小紙張對折,上有登打申請人地址、姓名及核定結果等,直接寄送到申請人的戶籍或通訊地址,故無法追蹤申請人是否確有收到核定結果。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補償2萬元部分,係沒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低收入戶。(三)中低收入戶。(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五)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六)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1人時,合計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七)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第8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復按「(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調查結果申復書、北區103年度新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複核名單、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復案件轉介社工訪視初審意見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104年度臺中市北區申請調查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資料、原處分等在卷可按,堪認屬實;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與母親未共同生活已有40多年,確無能力扶養母親是事實,不應將母親列入計算人口等詞。惟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母親簡楊秀鑾共2人。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係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之情形;本件經被告派員訪視,訪視結果分析:「一、家庭狀況:案母…與案二弟同住;…個案(即原告)自述每個月會去案二弟家探望案母一次。…目前居住於龍井區東海商圈,…平時會在一樓店面協助看店,三樓則給個案居住並收取房租6000元,個案雖會協助看店但是並無給予薪水或補貼。

…二、經濟狀況…(二)支出:詢問個案每個月花費狀況,個案不願回答表示沒有在做計算。…個案表示鞋店的水電費一個月大約1至2萬元,目前是由個案帳戶去僅扣款,…詢問為何個案需繳納鞋店的水電費,個案支吾其詞含糊帶過不願說明。…」,及102年度原告名下存款、投資計499,066元,較101年度存款餘額部分347,609元,增加149,837元,且有不動產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價值696,981元等情,尚無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乃核認無可排除列計人口之情形,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財稅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復案件轉介社工訪視初審意見表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2、而依102年財稅資料所示計算原告家庭不動產明細,被告核認原告之母親名下存款、投資計1,937,639元,原告名下存款、投資計499,066元,此有上開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動產總價值已超過225萬元之限制標準,故被告審認原告不符請領102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條件,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附帶請求精神補償20,000元部分,亦因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失其所據,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茲配合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而訂定之上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9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可知生活補助費之審核及撥付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且於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調查辦理補助資格之事項。是:

1、被告到庭陳稱身障生活補助是每年度的10月,由公所自動辦理總清查,看新的財稅資料去重新審核,再發初審的核定函之情,係屬有據。而原告對被告所陳稱原告於103年確實沒有提出申復,及原告於104年提出申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願仍被駁回後,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並未爭執;雖被告陳明公所係以一張A4大小紙張對折,上有登打申請人地址、姓名及核定結果等,直接寄送到申請人的戶籍或通訊地址,無法追蹤申請人是否確有收到核定結果之情,及原告對於其未收受103年度公所之核定函一事有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部分,既未經原告申復、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則本院自無從審核該部分補助款得否核發或原告究有無合法收受公所於103年所寄發之重新核定後不予補助之通知函等;是原告主張文書未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擅自刪除補助款,及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等詞,核非本件所得審酌,合此敘明。

2、另於101年7月9日發布、自101年7月11日施行之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即已明文:「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於102年05月24日修正時,亦係規定相同之內容,且本件被告依原告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等,核認其得否領取104年度之生活補助費,自應適用上開102年05月24日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即已通過「舊法」,而獲得被告補助是業已「終結」之事實,102年的「新法」效力不得溯及於79年舊法已終結之事實等詞,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業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生活補助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每月3,500元之生活補助款,及精神補償費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