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仝劦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群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紡公司)、進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侯公司)及鴻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68,769元,營業稅額198,4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8,4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於104年3月下旬收受訴願決定書,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分別向榮紡公司購買紡織用紗
及水針布,單價分別為72元、13.984元、13.05元,數量分別為11,000、47,000、49,600、1,000,總價分別為839,160元、644,018元、713,594元、14,683元(含稅),此有發票足稽。原告於99年11月1日、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31日、100年8月18日分別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812,675元、42萬元、48萬元予榮紡公司,此有該公司人員之簽收文件及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足稽。另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鴻總公司購買聚酯加工絲6,105公斤,每公斤單價為78元,共計50萬元整(含稅),此有發票足稽。原告於100年5月3日給付予該公司買賣價金,並有該公司人員簽收及臺中銀行提領現金紀錄足稽。又原告於99年8月至12月間分別向進侯公司購買紡織用紗及聚酯加工紗,單價分別為每公斤68元、72元,總價款分別為472,954元、226,800元、756,000元,此有發票足稽。原告於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100年8月31日,分別給付進侯公司買賣價金30萬元、80萬元、355,754元,並有該公司人員簽收及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足稽。足證原告與榮紡公易、鴻總公司、進侯公司有實際買賣紡織用紗及布匹之事實。
㈣被告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之購貨未取得並保存憑證,認定原告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逃漏稅額198,440元,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原告就接洽人員鄭金池(原名鄭燕珍)與榮紡公司、鴻總公司、進侯公司等間之關係為何?並不知情。原處分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有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事實及證據,顯屬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原告自得依法起訴
,請求應予撤銷。請鈞院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明。㈢本件原告於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取具榮紡公司、進侯公司
及鴻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張,進項金額3,968,769元,營業稅額198,44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被告機關查得上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張和平等5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於99年6月至101年8月間,與實際負責人鄭燕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聯宇公司等28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豪纖公司等42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貨憑證,此有被告調查報告(詳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9頁及第63頁至第105頁)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實際營業人王世疄、王泉發承認在案。另據王泉發於102年7月17日至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陳稱:所以用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開立之發票交給買方及收取進侯公司等3家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後,再交付鄭燕珍,開立那家公司發票是由鄭燕珍決定,若是購買紗,是由鄭燕珍接洽,但由其本人指示送至廠商處,若是購買成品則由其接洽,發票買受人則由鄭燕珍指示,再由其告知進貨廠商,並以抬頭名稱廠商匯款;其銷售貨物,收取貨款扣除佣金後,以月結方式將貨款交付給鄭燕珍,再向鄭燕珍索取發票交付給買受人,用那家公司開立發票則由鄭燕珍決定等語,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原告雖檢附上開3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付款支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供核,訴稱原告與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有交易及付款事實,惟其上開3家公司之發票開立及匯款資料,業經王泉發證稱係依鄭燕珍及其指示開立與匯款,自難認上開3家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㈣訴外人王泉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紗原料買賣,涉
及逃漏稅之行為,業經被告核定補稅確定在案,且王泉發於102年8月19日之談話筆錄中(原處分卷第25-35頁)陳稱其未辦營業登記,與原告確有系爭交易,才會經被告核定補稅、裁罰。所以王泉發買賣紗原料純屬其個人行為,並不是代表原告公司。
㈤綜上,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原告於99年7月至100
年4月間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王泉發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98,440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最低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實際所漏稅額198,440元發單補徵,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進貨,取得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968,769元,營業稅額198,440元,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確為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⑵被告以原告上述進貨之對象並非榮紡公司、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98,44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進貨,取得榮紡公司、
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968,769元,營業稅額198,4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0、15、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⑴訴外人張和平為榮紡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和平於99年9月至101年8月間,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燕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等14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80紙,銷售額計54,532,578元,稅額計2,726,635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86紙,銷售額計56,983,342元,稅額計2,849,174元予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纖公司)等22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貨憑證,並經渠等持其中84紙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839,088元,張和平以不正當方式幫助豪纖公司等2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2,839,088元,業經被告以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2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⑵訴外人劉家榮、蔡宗霖及王文欽,係進侯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分別於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燕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無進貨事實,取得生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57紙,銷售額計79,349,229元,稅額計3,967,469元,充當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21紙,銷售額計81,142,994元,稅額計4,057,159元,交付予蕎揚實業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含原告)供作進項憑證,經渠等持其中120紙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4,042,075元。⑶訴外人蔡宗霖及李茂安係鴻總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分別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燕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無進貨事實,取得聯宇公司等10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3紙,銷售額計19,733,699元,稅額計986,684元,充當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3紙,銷售額計20,673,009元,稅額計1,033,653元,交付予豪纖公司等15家營業人(含原告)供作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033,653元,經被告機關以102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原處分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刑責在案。⑷依前揭刑事案件告發書記載,原告取具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968,769元之實際進貨對象係訴外人王泉發。依據王泉發102年8月19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5頁)陳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與原告確有系爭交易,並交付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原告等語。另據王泉發於102年7月17日至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陳稱:…所以用進侯公司及鴻總公司開立之發票交給買方及收取進侯公司等3家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後,再交付鄭燕珍,開立那家公司發票是由鄭燕珍決定,若是購買紗,是由鄭燕珍接洽,但由其本人指示送至廠商處,若是購買成品則由其接洽,發票買受人則由鄭燕珍指示,再由其告知進貨廠商,並以抬頭名稱廠商匯款;其銷售貨物,收取貨款扣除佣金後,以月結方式將貨款交付給鄭燕珍,再向鄭燕珍索取發票交付給買受人,用那家公司開立發票則由鄭燕珍決定等語,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⑸又王泉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紗原料買賣,涉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業經被告機關核定補稅及裁罰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其與榮紡公司等3家營業人有實際買賣紡織用紗及布匹,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雖有進貨
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98,440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最低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實際所漏稅額198,440元發單補徵,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