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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趙士涵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下簡稱彰化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實施查封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4年1月16日以彰執禮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禁動登記及查詢相關稅費、罰鍰、權利設定等;嗣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拍定買受系爭汽車後,彰化監理站遂依函囑於104年3月2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塗銷系爭車輛查封及動產抵押權登記,並由拍定人(即原告)依規定於結清系爭汽車之稅費及違規罰鍰後,准予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原告主張拍賣公告註明至104年1月28日止違規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00元,然至原告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時即104年3月20日,須繳納違規罰鍰金額92,400元,就此期間所增加之違規罰鍰金額14,300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該項金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向彰化分署標購系爭汽車,經被告於10

3年12月31日註銷牌照,後又陸續遭舉發違規案件,而彰化分署於拍定日未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及其製發之拍賣證明文件。原告願依照彰化分署所公告之系爭汽車欠稅費,至監理站繳納並辦理該車之繳註銷執行完稅程序,然監理機關要求須有該車行車執照或原車主身分證明或拍賣機關證明本人為該車新車主文件,因涉個資法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新車主,故拒絕辦理系爭汽車完稅驗車過戶程序。系爭汽車於拍定日即點交本人,原告即為系爭汽車法律上所有人,因拍賣機關核發拍賣證明文件需製發簽核用印關防郵寄等程序,監理及稅務機關亦以郵務收文確認公文真偽等程序;然行政程序法亦有規定機關應對人民有信賴保護原則,自104年3月10日拍定日至能過戶日即同年月20日,只因行政機關公文書製發往返機關間行政問題,此期間增加之欠稅費怎可歸責於原告繳納,實屬不合理且非原告過失。故被告就原告於104年3月20日繳納之系爭汽車罰鍰14,300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始取得彰化分署可至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公文,監理機關亦於同年月20日通知可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等程序,嗣即於同日至該管監理站辦理完納稅費。然稅費罰鍰因執行拍賣機關與監理機關公文書往返至可辦理過戶時已暴增3萬餘元,且經查詢此新增稅費並不是3月10日車輛拍定後所新增欠稅費,亦不是拍賣機關公告1月28日後所新增欠稅費,皆是該車在104年1月15日拍賣執行機關查扣前所欠,因監理機關有罰金罰鍰未按時納稅費而產生罰倍不同之罰鍰。惟原告願依彰化分署公告繳納系爭汽車至104年1月28日所欠之稅費、亦繳納完畢,然104年1月28日後至拍賣日3月9日非民眾所能確知欠稅金額,被告為該車之債權人,其未陳報新增該車欠稅費罰鍰債權予彰化分署,顯有疏失。

(三)、若原告沒有繳納罰金,即使有拍定證明文件也是無法過戶

,本件債權人及保管人是監理機關,拍賣時應該要歸責於原車主,並非由我繳納。在臺南或臺北市監理處,只要拍賣查扣期間出具法院證明文件,拍定日或點交日都可以減免查扣期間之牌照稅費、燃料稅費及罰鍰。另外從罰單出來到應繳的日期,是否依牌照稅扣除系爭汽車查扣期間罰鍰之情形。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

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修正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皆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此規定,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該細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另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及修正發布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依相似之意旨而為裁量基準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二)、再按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路臺機89字第12804號函解

釋略以:「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未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復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1、財產上之變動,且須係一方受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3、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三)、本件查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係依法舉發,並依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進行裁罰,且於原告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時,要求須俟系爭車輛違規罰鍰結清後始能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皆係依上揭法令規定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彰化監理站於原告欲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系爭車輛違規罰鍰繳清後,始同意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並無違誤之處,而彰化監理站所為既係依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彰化監理站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自無理由。次查原告雖以前述理由,希望返還其所認多繳之違規罰鍰14,300元,惟無論原告依法有無代納該筆違規罰鍰差額之義務,原告既以拍定人(或應買人、承受人)之名義完納該項違規罰鍰,而其又非法所不許,則彰化監理站予以收受,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繳納該項違規罰鍰,並非出之錯誤,彰化監理站亦未承諾其以後於何種情形下准予退還,原告自無請求退還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多納之違規罰鍰差額係屬前車主,自僅可循其他司法救濟程序尋求解決,尚不得於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完成後再主張彰化監理站應予退還。

(四)、本來就是由原車主負擔罰鍰金額,只是原告自己評估之後

才進行系爭汽車的拍定,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先繳納後、日後可以退費;如果都未繳納罰鍰,則會在車籍資料系統上註明原告是拍定人及顯示拍定日期。拍定當日,原告於拍定當日即是可以繳納費用或罰鍰,因為原告知道車號就可以繳這些費用,只是拍定當天還無法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過戶。繳納罰鍰時並不會核對證件,也不會核對行照,因為是要繳納車輛的部分,而非繳納車主本人的違規的。原告所指違規的逾期之罰鍰,應該如同牌照稅一樣,停止計算那段期間而不再處罰,但此部分是沒有依據的。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類推該民法規定之結果,需具備以下四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二)、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彰化分署公

告(第1次拍賣)、彰化分署函文、彰化監理站函文、稅費查詢單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3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依彰化分署公告(第1次拍賣)之內容:「…八、拍定人(承受人)依法須繳清拍賣標的物至過戶時止滯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據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通知,拍賣標的物截至104年1月28日止滯欠之稅費及罰鍰詳如附表備考欄所載。自上開日期起至過戶時止如尚有新欠之稅費及罰鍰,拍定人(或承受人)應逕向監理機關查詢。至實際滯欠總金額,應以過戶時監理機關之查詢資料為準)」,足見原告自該拍賣公告內容可得知「須繳清滯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及「系爭汽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起至過戶時止如尚有新欠之稅費及罰鍰,拍定人(或承受人)應逕向監理機關查詢」等事;是原告主張104年1月28日後至拍賣日3月9日非民眾所能確知欠稅金額,被告未陳報新增該車欠稅費罰鍰債權予彰化分署,顯有疏失等詞,尚非有據。

2、再本院審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4年11年25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之規定,…倘無調閱案件或吊扣銷牌照、駕照情形時,為免誤繳他車違規罰鍰,民眾到案時應告知正確車號及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駕駛人姓名),即可繳納。」,及彰化監理站於104年12月17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若民眾至窗口欲代繳罰鍰,本站認應可由窗口人員受理後,問清其來意並查明確認後,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由窗口人員查詢後,告知其違規罰鍰金額並由其代為繳納。」,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轉被告覆稱:「…本所認宜在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及便民服務之處理原則下,由受理窗口視具體個案之情形,審慎認定處理,倘無礙於法令規定,應可由受理窗口確認後,告知其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後由其代為繳納。…」等函文意旨,應認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拍定系爭汽車後,即可至監理機關代為繳納系爭汽車相關違規罰鍰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行政機關公文書製發往返機關間行政問題,致此期間增加罰鍰之欠稅費由原告繳納,實屬不合理等詞,亦非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計14,300元予原告之事,該等14,300元罰鍰部分,已據被告提出稅費查詢單及資料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其主張非其應繳納,及可否比較牌照稅減免查扣期間增加之罰鍰等詞。而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彰化分署及彰化監理站之通知函文,於104年3月20日繳付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鍰後,依前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是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計14,300元,係具法律上之原因。且關於被扣押之交通工具,檢附扣押之證明文件,其使用牌照稅准按實際使用日數計徵(財政部80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參),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交通部並無類似之規定及函釋令,是原告主張可否比較牌照稅減免查扣期間增加之罰鍰之詞,要難採取。故綜此,本件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原告對被告尚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三)、另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在臺南或臺

北市監理處函稱:「三、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單,有關車主逾越繳納期限到案,裁罰乃分別依據『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辦理,並以前揭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為前提;惟並無扣除自車輛拍定之日起至拍定人收受拍賣證明文件期間之相關規定。」,及彰化監理站前揭函文亦稱:「四、有關貴院所詢是否會扣除車輛拍定日期至拍定人收受拍賣證明文件止所生之費用及罰鍰1節,若拍賣公告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至過戶時止滯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拍定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上揭規定仍須俟繳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主張在臺南或臺北市監理處,只要拍賣查扣期間出具法院證明文件,拍定日或點交日都可以減免查扣期間之牌照稅費、燃料稅費及罰鍰,應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