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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楊文嘉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上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及1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96,000元,必要損耗及費用2,215,296元,租賃所得0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屋係連棟之地下一樓至地上7樓房屋,且2棟房屋同樓層均打通(無共同壁),其中系爭145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系爭147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幼君、將地上三樓出租60坪予訴外人周文鴻,所列報全年租賃收入96,000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以房屋稅籍作為區分,按出租比例、樓層及房屋結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核算租賃收入計627,938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地下一樓316,791元+三樓120,000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地下一樓71, 148元+3樓120,000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314,531元,核定租賃所得313,407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217 ,826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95,581元),歸課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8,666元,所得淨額612,666元,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以103年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0,946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申請復查,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部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以事實認定,不得依據房屋稅、電費、電話費及未到期本票認定課稅。

1、本件系爭房屋三樓承租人周文鴻於98年2月28日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交回租賃標的,承租人周文鴻至南投國稅分局說明並立具切結書,請傳國稅局南投分局承辦人到案說明;關於未到期之租金本票及保証金(票期102年10月),既然因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即未再收取未到期租金、保証金,且在退租時即退還本票予周文鴻;周文鴻是按月付租金,並非一次付2年租金給原告,被告認定一次付2年租金係錯誤的,依同文鴻的說明書內容,並未說明其在92年2月後有付租金,蓋當時其已未租了,何以會付租金。三樓是房東即原告自營一級棒電子遊藝場,全部娛樂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原告繳納;電費使用度數增加,是因原告由益智類改為娛樂類之經營方式,娛樂類電玩是有輸贏,要提高場內品質就是開冷氣,用電量大幅增加,且依該處電費情形,在97年11月係42,824元,至98年3月交還租賃物時降為34,530元,非被告所稱無下降、反增加的情形;電話仍由原告繼續使用,98年2月後由原告繳納,後來周文鴻102年7、8月間再來承租,也繼續使用電話,因98年2月時周文鴻有說會再回來承租,故電話不須辦過戶,保證金本票也未拿回去。

2、地下樓用執照使用用途為店舖及避難室,出租合法可使用之店舖,而違規使用避難室出意外者,承租人須自行負責,故原告只出租建物使用執照店舖合法部分,避難室、公共設施、電氣配電室等不得使用部分未出租,此與被告設算租金會有大的落差,蓋因出租面積認定不同;倘被告認定可合法使用及不得違規使用等全部均須計算為出租面積,請被告以公文告知不得違規使用部分亦得以契約出租,供百姓得以証明不得違規使用部分,政府單位亦同意以契約出租;復地下室的營業面積,被告以房屋稅課稅基準面積為營業面積是有錯誤的,因南投縣政府有明文規定沒有使用的地下室是不能夠隔開。另請求傳訊承租人張幼、陳國榮到案說明房租是用分紅利方式付款,係因無法繳租金才用此方式,且其等承租使用到98年2月,因生意很差即跑掉離開,而因生意不好根本也沒有收成,現場的器材器具(撞球桌、球杆及冷氣等全部設備)都是原告個人的,當初張幼的兒子陳國榮只是為了求生活拜託原告讓他做,因地下一樓沒有人要租,所以就讓他試試看。再者,陳國榮未付租金,有南投簡易庭本票裁定可稽,即無租賃所得,原告無須繳所得稅,該等本票是97年12月20日發票日、每張金額8,000元,係依據租賃契約所開立,以擔保98年度12期的租金,因為均未繳租金,原告99年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另98年當時2個月僅100多度電力,足證完全沒有使用電。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98年度之租賃所得。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及第88條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是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亦應歸屬於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稅捐訴訟上有關舉證責任,應考慮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的證據距離,或當事人對於證據方法所能管領之範圍,及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縱係「無償」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倘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財產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又同條項第5類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部分:

1、原告於原查階段及復查階段並未提示98年度之租賃契約,被告係就系爭房屋B1於98年度供亞運企業社營業使用之事實設算租賃收入,合先述明。依營業稅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係供亞運企業社(營業項目:撞球室、電動玩具店)營業使用,負責人為張幼君;另依98年1月6日之現場實勘照片顯示(照片內亦有承租人張幼君在場),系爭房屋145號及147號的地下一樓為打通使用,至少8座撞球桌台分布於145號及147號,尚有接待櫃台及撞球桿櫃;又依張幼君於103年3月26日出具說明書表示「94年間於楊文嘉君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145號地下一樓及147號地下一樓之樓房,設立亞運企業社,該行號營業至98年12月31日即無營運,本人所支付租金亦至98年12月31日(租金按營業額抽成實際金額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是原告主張地下一樓於98年2月即未出租,核不足採。

2、縱證人張幼於104年11月25日出庭證稱只租到98年2月,惟其表示「前後做了大約不到一年或是約一年左右」,陳述內容顯與亞運企業社自94年起營業之事實不符,此有營業稅籍資料影本可稽,且張幼復證稱98年2月以後「我們還是有繼續經營,只是我們就試探著生意」,顯見其說詞反覆;況案重初供,張幼係於103年3月26日提出說明書表示營業至98年12月31日,其提出說明書之日期離事實發生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是其出庭證稱只租到98年2月份,尚難採信。又證人張國榮君證稱與其母親張幼君一起經營亞運企業社,其表示:「他(國稅局)有扣我營業稅我覺得不合理,本來有繳稅,後來他來看完之後就把營業稅3,300元取消掉……是營業額沒有那麼多,所以才請國稅局去改的。」,經查亞運企業社負責人張幼於98年3月2日至南投分局反映每月查定營業額與實際營業額不符,經南投分局於98年6月17日派員實地勘查,准予自98年4月1日起調整銷售額為未達起徵點(免徵營業稅),有南投分局98年6月19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徵銷明細檔查詢及徵銷明細清單影本可稽,顯見渠等於98年2月以後仍有繼續營業之意圖及事實,方至南投分局辦理調整查定銷售額而非辦理停歇業之申請,是渠等出庭證稱該企業社營業至98年2月顯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地下樓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店舖及避難室,只出租合法可使用店舖之詞;經查原核定係以地下一樓於98年度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78.56坪,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依被告機關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稅之客觀因素,給予折扣數折減,設算租賃收入387,938元,所設算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412元(387,938元/12個月/78.56坪),亦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175元,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地下一樓電費是想承租的人看完沒有關之詞;惟查,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電費98年度達1,000度,與97年度全年供亞運企業社營業使用之1,250度約當,且98年11至12月當期用電240度,較去年同期之200度為高,有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公共設施、電氣配電室等不能算入租賃面積乙節,惟查大樓主體建物與公共設施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否則無法進出及為日常生活運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出租部分未包括公共設施,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4、原告於復查階段只主張租期至98年2月份,並未就面積部分提出不服;於訴願階段主張租賃契約書只出租系爭房屋○○路000號,惟未提供契約書供核;於訴訟階段始主張出租合法可使用之店舖面積,其他為防空避難室,如有違規使用承租人自行負責等語。經查系爭○○路000號及147號房屋係打通使用,地下一樓總面積約132.89坪〔(219.7+179.6+40) x0.3025〕,原核定並未就B1全部面積核算租賃收入,係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實際使用情形核定面積約78.56坪〔(219.7+40) x0.3025,「店舖」列示於「非住營」欄項〕予以設算地下一樓租賃收入,此有系爭房屋地下室平面圖、房屋稅98年度課稅明細表影本可稽;且查系爭房屋145號B1總面積219.7平方公尺,95至102年度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47號B1屬店舖部分,於95年度按非住非營課稅面積25.7平方公尺,於96年8月(97年期房屋稅)因面積更正異動課稅面積為40平方公尺,復於99年度異動課稅面積為219.6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2年7月9日、同年2月8日及2月1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95年至102年課稅明細表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課徵房屋稅是以必須隔離起來為標準之詞,顯有誤解。又查,證人張國榮君證稱「(地下室)門的遙控是我有的,沒有其他人有那遙控,那時侯沒有其他人在使用地下室。」,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依實際使用情形核定亞運企業社使用面積78.56坪,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金之客觀因素,給予折減設算租賃收入387,938元,並無不合。南投縣政府答覆稱商業面積不是登記法定要件,被告認定營業面積時是根據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實際勘查有供營業使用的面積核定的,當初地下室總面積有132.89坪,營業稅核定的只有78.56坪,張國榮也承認地下室有使用的部分都是他在使用;原告明知張國榮有使用那些面積而沒有終止租約,只是強調那部分沒有收取租金,即原告並未否認經張國榮使用,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只要供營業,就必須設算租賃所得;95年度147號的房屋被課處店鋪的部分是25.47平方公尺,到97年期就有異動面積為40平方公尺,到99年是219.6平方公尺,顯示地方稅務局會就實際使用面積異動的,此與照片實際上呈現的98年1月與6月實際勘查時所使用的面積都沒有變動。

5、原告在本件歷次階段均未提出其與張幼之合約,故一直按地下樓有亞運企業社的登記去設算的,並非依據合約去認定租賃收入,為何現在原告可以拿出此合約書,而之前張國榮證述有提到「沒有印象98年度有簽約」;另就原告所謂租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但並未執行商分,但原告於主張租賃費用時,也有提出有向銀行貸款數千萬,現在原告持有本票裁定不去執行,顯屬疑義。又楊簡玉雪君(原告之配偶)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就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由原告出租予張幼君之租賃所得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收租金且僅出租面積49.59平方公尺(復稱出租23.85平方公尺),業經鈞院103年度簡字第10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四)、系爭房屋三樓部分:

1、查原告98年度將系爭房屋145及147號三樓出租與周文鴻君,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載明:「租賃期限: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貳萬元正,每期每月支付壹次。立約同時,乙方(即周文鴻君)將前2年租金及水電設備、裝潢設備、消防設施、租賃所得稅等全部補償金,開具本票支付甲方(即原告),由甲方收執,本票應如期兌現,否則視同違約……保證金本票500,000元(票期102年10月31日),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經原核定依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0,000元,核算租金收入240,000元(每月20,000元x12個月)。原告自93年間於系爭房屋三樓申請復業經營一級棒遊藝場,經原告於99年3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98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三樓60坪予周文鴻君使用,此亦經周文鴻於103年5月8日出具說明書說明「承租三樓之一部分,『另外』經營電子遊樂場」,兩者說明一致;原告主張於98年2月與周文鴻君終止租賃,98年2月周君交還房屋時已將未到期本票、保證金全部退還周君,並提示雙方於98年2月28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供核;惟查周文鴻君103年5月8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簽立保證金之本票迄未取回」,渠等說詞顯有矛盾,且保證金之本票金額高達50萬元,並非小數目,攸關雙方權利義務,倘已合意終止租賃,卻未依約於交還房屋時返還保證金之本票,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至原告主張三樓電話費及電費為其經營一級棒遊藝場使用乙節。查原告自82年起於系爭房屋三樓設籍經營一級棒遊藝場,該商號於91年間申請停業,於93年間申請復業;又系爭房屋三樓98年度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營業面積108.29坪(65.61坪+42.68坪),原告出具說明書表示出租予周文鴻君總面積為60坪,是周文鴻君於97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一級棒遊藝場早已營業多年,而周文鴻以其本人名義於97年12月8日新申裝之室內電話,於98年1月至12月皆有通話費用,且電話使用人名義為周君,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周文鴻君之戶籍地),非系爭房屋所在地或原告之戶籍地,原告雖主張該電話係一級棒遊藝場使用,惟未提示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又一級棒遊藝場既已營業多年,且該商號之實收資本額在97至98年度亦未增加,其營業規模自無大幅變動,惟依用電紀錄勾核比較,系爭房屋三樓於97年度總用電量72,440度,98年度總用電量高達116,720度,劇增44,280度,原告對劇增之用電量,僅空言主張係原告改變一級棒遊藝場經營方式,由益智類改為娛樂類,卻未提供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3、綜上,被告依查得之租賃契約書,佐以該租賃標的物實際用電紀錄及承租人周文鴻君於該址申裝之電話使用情形,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已提前解約,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於訴願書說明98年2月周君交還房屋時已將未到期本票、保證金全部退還周君,且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周文鴻跟我承租時……本票是一個月一個月在付款,付款退回本票的方式……大家都同意終止契約我當然就把本票退還給他……至於保證金……我已經把本票還給周文鴻了。」等詞,迄今仍未提示依約返還本票之事證供核,空言主張,尚難採據,足證原告提示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並無可採;原核定租賃收入24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華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以103年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審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相關照片、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本件:

1、系爭房屋三樓部分:

(1)、原告係於原處分即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以103年1月13日第

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開單後,即103年1月22日提出說明書稱系爭房屋三樓確定於98年2月28日與承租人周文鴻終止租賃契約,並佐以其與承租人周文鴻98年2月28日所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而周文鴻亦係於其後即103年4月8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在承租房屋使用情形調查表中陳述:「實際承租使用期間:自97年11月5日至98年2月…終止租約日期大約98年2月…」之事,有該局函覆該調查表在卷可查;而關於在98年度有無承租系爭房屋三樓經營電玩機台部分,證人周文鴻到院證稱:詳細忘記了,應該有吧之詞,及對於上開至南投國稅局陳述「終止租約日期大約98年2月」內容之,亦證述:我有簽名,內容應該不會是虛偽的之詞,及其同時證述:我什麼時候沒有繼續租,我不確定,98年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之情,以及其於103年5月8日提出前揭說明書亦稱:有和原告提前解約,但解約時間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之情,亦有該份說明書附卷可查,足見就98年度有無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三樓或於98年2月28日終止租賃之事,證人周文鴻所證述內容有不一致及不復記憶之情。

(2)、再稽之原告與證人周文鴻間就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所公證

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係自97年11月5日至102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0,000元,此有公證書及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周文鴻前於103年5月8日提出說明書已稱簽立保證金本票迄未取回,及到庭亦明確證述其交付予原告作為保證金之本票還在原告處,並未向原告拿回之情,而該保證金本票50萬元(票期102年10月31日)返還之事,原告先係陳稱已返還給周文鴻,嗣於104年12月23日始以書狀改稱因98年2月時周文鴻有說會再回來承租,故電話不須辦過戶,保證金本票也未拿回去未還給周文鴻等詞,已見其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自難逕以前揭原告在原處分通知98年度申報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0,946元後、所出具之其與承租人周文鴻於98年2月28日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為真實;況酌以兩造所提出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函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函附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用戶用電明細資料、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等,足見系爭房屋三樓之電話及電力均有使用之情事,及證人周文鴻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半合作式的,系爭房屋三樓的電費及電話費是原告付的,因為機台是原告的,我的機台不多,差不多10多台,每個月是從機台裡面的收入直接拿起付給房東(即原告),水電及電話費是房東付的之情,亦無從認定此等電話費及電費之支出係僅供原告經營一級棒電子遊藝場使用。

(3)、故綜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業於98年2月2

8日與承租人周文鴻終止租賃契約之詞,無足採取;是被告以以房屋稅籍作為區分,及樓層、房屋結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公證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三樓(60坪)租賃收入240,000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20,000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20,000元〕,係屬有據。

2、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部分:

(1)、證人張幼雖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在南投縣○○鎮○○

路○○○○○○○號地下一樓租屋?)有,我記得是租到98年2月左右,約租了一年多左右,當時沒有生意,我就沒有繼續做了之詞,但其當庭亦同時證述:我確定98年2月就沒有在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那邊做了,我們還是有繼續經營,只是就試探著生意,電費有可能是開冷氣或什麼的等詞,且證人張幼前於103年3月26日出具說明書已明確說明:「本人94年間於楊文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145號地下1樓及147號地下1樓之樓房,設立亞運企業社,該行號營業至98年12月31日即無營運,本人所支付租金亦至98年12月31日(租金按營業額抽成實際金額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之事,有該份說明書在卷可佐,是證人張幼證述確實租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至98年2月之詞,誠屬疑義;而證人陳國榮到庭固證述:(你與原告所簽訂的租賃契約、所承租的地下室,是地下室全部?)部分,大約佔全部地下室的一半左右,租金8000多元,是現金給付的,大約經營好幾年,90幾年直到98年初等詞,但核與在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經營之亞運企業社於98年3月2日申請反映每月查定營業額與實際營業額不符時,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曾於同年6月17日派員實地勘查,該商號表示因景氣差且撞球業日漸蕭條致營業額銳減,重行核定每月營業額為75,600元,自98年4月1日起調整後未達起徵點之仍有營業及營業狀況是否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事實相違,此有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98年6月19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簽呈、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可稽,且參以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因未收到租金而於99年7月6日以陳國榮為相對人,聲請每月租金8,000元給付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益徵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在98年度確有出租予張幼之事為真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據;故證人陳國榮所為承租系爭房地地下一樓至98年年初之詞,亦無法採取;是原告主張承租人張幼、陳國榮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至98年2月之詞,諉無足取。

(2)、又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就系爭房屋地

下一樓,其與張幼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已為被告爭執其真實性。而核該契約書第一條固有記載出租面積為49.59平方公尺之詞,惟依98年1月6日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現場實勘照片,系爭房屋房屋地下一樓為打通使用,至少8座撞球桌台分布於145號及147號,尚有接待櫃台及撞球桿櫃之情,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關於系爭房屋地下一樓房屋稅96年課稅明細表,其上記載系爭房屋145號地下一樓營業面積219.7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147號地下一樓非住家營業面積40平方公尺,有課稅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等資料可參,核定亞運企業社使用面積

78.56坪,係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可合法使用及不得違規使用等全部均計算為出租面積,即其以房屋稅課稅基準面積為營業面積是有錯誤的之詞,並非可採。

(3)、按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

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明定。本件如前(1)所述,係就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供張幼、陳國榮營業之事實設算租賃收入,據營業稅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地下一樓於94年5月27日由張幼設立亞運企業社,94年11月1日變更營業項目,98年6月19日登錄同年4月1日調整查定銷售額未達起徵點,103年10月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既有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他人營業使用之事,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不論有無收取租金,即應設算原告之租賃所得;是以原告主張陳國榮未付租金,有南投簡易庭本票裁定可稽,即無租賃所得,原告無須繳所得稅等詞,容有誤解,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委難憑採。

3、從而,被告依據南投縣稅務局102年2月1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碧山路147號房屋地下一樓課稅面積,自96年8月異動為40平方公尺,核算原告出租○○路000號及147號地下一樓面積約78.5坪〔(219.7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0.3025〕;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非住家(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之規定,按大面積房屋及樓層等影響租金之客觀因素,按折扣數累進方式折減之,且按租金標準折減7折等情形,計算98年度租賃收入為387,938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45號房屋地下一樓316,791元〔700元×(66.46坪×60%+14)×12×0.7〕+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47號房屋地下一樓71,148元〔700元×(12.10坪×60%+14)×12×0.7〕,所設算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412元,尚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175元,尚無不合;又依系爭房屋三樓(60坪)租賃收入240,000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20,000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20,000元),並按原告提示必要費用單據等資料,核認必要損耗及費用計314,531元〔地下一樓178,331元+三樓(60坪)136,200元);扣除後核定租賃所得313,407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217,826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95,581元〕,歸課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8,666元,補徵應納稅額50,94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重新核定98年度租賃所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傳訊國稅局南投分局承辦人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