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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蕙美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官以華

林隆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代號為A3),其社區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之第1屆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現行繳交管理費之20%,改為繳交公共基金,繳交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自行至財務委員處繳交,或以匯款、轉帳方式繳交,逾期未繳公共基金達2個月以上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主管機關裁罰,並修訂其社區之東興御花園住戶規約,將公共基金繳交方式納入該規約,該規約業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2月16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原告自103年1月(第1期公共基金)起,陸續拒絕繳納該社區之103年第1-3期、第4-6期及第7期之公共基金,經該社區之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交後,該管委會乃以103年3月3日東興字第103003號、同年月24日東興字第103004號、同年6月18日東興字第103009號、同年7月9日東興字第103011號及同年8月12日東興字第103012、103013號函報被告裁處,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25日、同年7月15日及8月20日函請原告限期陳述意見,原告始於陳述意見期間內繳交前述第1-7期公共基金(103年5月6日轉帳繳交第1-3期,同年7月26日轉帳繳交第4-6期,同年8月25日繳交第7期)。被告認定原告遲至103年8月12日仍未繳交103年第7期公共基金,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確認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資格。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為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主委,「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因核備之文件「見證移交」事項違法發文註銷本社區「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原告已於99年09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立,原訴願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見證移交係委託臺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5戶早已雙方協議下使用至今與建商並無糾紛,更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建照號碼:(93)年中工建建字第0053-00號。使照號碼:93府都件使字第0901號,內有5戶門牌號碼,坐落大進段946、946-6~10地號等6筆土地不同。(簡稱A棟)不能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6月17日營屬建字第15224號函所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該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另釋字第724號:…理由書: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479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釋字第659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2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其中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原告成立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應屬受憲法及人民團體法等保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一紙公文(並未給限期令其改善)直接註銷,係屬違憲應屬無效!另南屯區公所事後(不認錯誤卻提出當時違法註銷之不同理由)轉向依被告公文以本A、B棟係屬不可分之論述推託持詞爭議至今已近五年之久,被告為主管機關首長應負擔責任,被告之隸屬單位都發局違行政程序法,註銷原告一案程序屬不符。現任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主委詹前峰於103年11月26日,行文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解釋函問題如下:第一:請求主管機關解釋?社區為2張不同之建、使照所組成,在什麼條件下?可合併成1個社區?需依何法規辦理?第二:社區訂定管理辦法及住戶規約,請求解釋訂定時,是否可以超越法律規定?第三:如何註銷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後的管理委員會?第四:建設公司給予社區住戶的見證移交之文件亦稱(點交文件)本屬(私權文件)請求使用辦法?內政部營建署於103年12月24日書函回文請求 鈞長參閱文中第三:…另按本部95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會議紀錄結論:「…各公寓大廈或社區訂定之規約,仍不能牴觸憲法、法律之規定,其牴觸者無效。」。第五點:A棟管委員會確實符合要件,第六點:證明見證移交(點交文件)…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然南屯區公所依此要件註銷A棟管委員屬不正確!請求 鈞長明鑑。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按民事程序法上管理委員

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法院解決私權糾紛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即起訴或應訴之資格。故如依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雖依本條例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之「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已,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無涉,故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後,縱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亦不影響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之當事人能力。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法律地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在84年6月28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應視該管理委員會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如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該法自有當事人能力。依內政部於86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業有明定。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不具法人資格,但得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並受該契約之拘束。由上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雖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並不影響其法律地位。而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實體法上得為契約主體;於民事程序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法人之身分,故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之管委會顯不合法定程序,未經A棟當事人簽署同意,區公所被矇蔽作出雙管委會,才造成現況。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

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其規定準用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行政契約之瑕疵(1)缺乏合法要件(機關權限欠缺、未依法定方式、內容不合法、違反法定程序)(2)有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或契約行為之瑕疵(3)若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時,依其情形為瑕疵。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顯然違法,另都發局身為區公所之上級單位,應糾正區公所錯誤卻不為之!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本無解除或撤銷已成立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原告適用民法第71條。按A、B二棟間雖有部分共同土地持分,但早有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使照之整界線區分,而本為

A、B二棟分別建、使照早已分別確定,也應該分別成立A、B二棟共同管理土地持分實為正確!共同持分之公共區域部份只有土地並無建物何來不可分!退步言憲法給予人民結社之自由,從法律賦予方向顯示被告及南屯區公所應承認錯誤註銷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而所發公文中屬條例之行政裁法,應不予適用!。

㈤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紙公文違法註銷,係屬無效之後所衍生

問題依法程序屬不符。就如前臺中市胡市長因文化大學董事爭議一案,也因過程不合規定(程序正義)問題浮上新聞版面!原訴願書雖然與本案議題不同,但終究爭議需回歸法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與被告處理原告案3位,如出一轍,今被告行政裁法罰中,多年來南屯區公所依公文註銷一事都未作任何說明,被告為南屯區公所護航為私明顯,原告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事實存在,裁法一案違法更有違行政中立。請求 鈞長就(見證移交文件)原告是否能使用,5年來除被告不回答(可以或不可以)外,營建署也不回答(只回由地方機關解釋),才造成今日訴訟事。被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裁罰中,明顯違法更違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條例中已明確訂定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先不論資格!依多數暴力下(後棟5戶及前棟1戶並從未住過本社區)訂定住戶私約!原訴願書意圖擴張權力,若所有管理委員會都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中…或規約規定事項,就都透過如此方式要求主管機關開罰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存在有何意義!公文意義應以條例及細則為基礎但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違憲!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大費周章在住戶規約上訂定私約收費辦法看是合理,再按有關管理費未繳交之利息,民法第203條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卻訂10%遲延利息更訂定若住戶未繳交2期(月)管委會將聘請(律師)提告住戶!費用可以向(住戶)求償律師費,就訂定在住戶私約如此違憲作為原告實難認同,私約超越法律!明顯漠視法規。主因目的是剝奪前棟住戶法律權利,此行為主管機關應糾正之(被告單位卻告知主管機關規約是住戶事只是受理,若有違法住戶必須自行提告),原告為此感到憤怒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為前棟5戶制定的住戶規約(聘請2位專家及1位律師共計3位費用已超過4.4萬元,內容細膩堪稱全國第一!其背後目的就為了每月800元管理費及200元公共基金繳交如此簡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不願面對原由起因!動機可議!若被告案例一開後患深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有明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就營建署公文論,在行政權保護下應能處理,原告看到的只有推託!退萬步言,縱使最終應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條例第21條已定,另民法債權債務也有規範,今被告使用行政裁罰實難讓原告信服!本社區之所以有如此多的爭議起因為南屯區公所反程序正義下造成,應確認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按A、B二棟間有部份共同土地持分,依整界線區分,而為A、B二棟分別建、使照確定下,應分別成立A、B二棟共同管理土地持分實為正義!被告轄下單位錯誤行政卻一再包庇!被告決定書完全漠視主因!裁罰單位應全盤考量再依比例原則(2個月計400元),而不是裁罰後推向法制單位,加上法制單位只會依原由裁定而附議,本決定書裁定都是依被告論訴,本案始作俑者是區公所及被告互踢權責造成,卻讓原告奔波5年之久,雖在爭議中,但也有繳納動機,規約中確實有可以繳給財委,而也是確定財委沒來收(原審資料),訴願委員會確可以及有匯款紀錄否定住戶權益,長篇為解說…要落實住戶自治規約,而一次匯款紀錄後就表示必須匯款!既然如此那住戶是否在第一次繳納現金後就不能匯款了!事實上是可行,但卻不願接受原告已有通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資料還有手機訊息等,繳交之動機明確下否定原告!顯然不公!這為原告不接受裁罰主因,再者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是在原告成立之事後才報備存在,而因錯誤再用更多理由及方式包庇當時註銷之承辦人員,企圖拉長時間掩蓋錯誤。原告本信賴原則,5年來不願提告公部門,奈!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不斷擴張法律權,原告無法感受公部門公正!感正義難伸張,提告為正義!被迫為之,是最後必須面對唯一機會!絕非原告本意!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律師知法玩法實為不當!原告為小市民,但不願就這單一個案件影響他人憲法權!原告知並非一般市民(住戶)有能力對抗公部門!原告為此擔憂!勇敢面對。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請求公平公正機會!請求 鈞長就事實與動機及被告原由錯誤,按原告所提之事實,就本案外,訴外裁判。本件被告認原告仍無理由,並裁處罰鍰4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內政部8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被證三)略

以:「……二、又本案規約如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於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之處理程序,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自應依規約辦理。」87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被證四)略以:「按公共基金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繳及運用,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業有明定,其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本案關於未依規約繳納相關費用乙節,宜請先查明本案欠繳之費用為何?如係屬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前揭條例第39條(註:修正條文第49條)第6款處理。」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證五)略以:「……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如為公共基金,自得依條例第49條第6款規定辦理,如為管理費則應依條例第21條規定處理。……。」㈢原告未依其社區之住戶規約規定之期限,按期繳納103年第1

-7期公共基金,且至其社區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2日函請被告裁罰前,仍未繳交第7期公共基金,有其社區102年11月15日修訂之東興御花園住戶規約及附件九公共基金收繳、支用辦法與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東興字第103003號(被證六)、同年3月24日東興字第103004號(被證七)、同年6月18日東興字第103009號(被證八)、同年7月9日東興字第103011號(被證九)及同年8月12日東興字第103012、103013號(被證十)(被證十一)函與所附催繳原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可稽。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未依規約規定期限繳交公共基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於99年09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

立「東興御花園A楝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之當事人能力及A、B二棟間雖有部分共同土地持分,而A、B二棟分別建、使照早已分別確定等節。原告雖於99年09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十二)成立「東興御花園A楝管理委員會」,但該「A楝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經南屯區公所以「見證移交未符規定」為由,於99年9月2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十三)註銷。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月2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十四)及同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給「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3年7月1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十五)復原告之配偶,說明99年9月24日註銷「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㈤關於原告主張公共基金積欠處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審理、原處分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節。

按公共基金係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支出,可知公共基金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並貫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而關於重大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等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用途並不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首揭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未依規約繳納之費用,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如屬管理費則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處理。查原告未依其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期限繳納103年第1-7期公共基金,且積欠未繳已達2個月以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裁罰,依首揭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意旨,與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2點規定,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再者,該條款規定係為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而規範主管機關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規定未繳納共同基金者處以罰鍰,即係對原告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且系爭裁罰金額4萬元係該規定之法定額度最低金額,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關於原告主張財務委員沒來收取公共基金部分。查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7條第11點規定及規約附件九公共基金收繳、支用辦法第4點規定,公共基金以每月為1期,住戶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繳納方式有自行繳交給財務委員或自行匯款至銀行2種,原告雖因聯絡不到財務委員而無法當面繳交,但仍有自行匯款之方式可繳交;另從原告遲至被告發文請其陳述意見後始用轉帳方式繳交公共基金,及原告於103年7月26日轉帳繳交第4-6期公共基金時,卻未同時繳交已逾規約規定期限之第7期公共基金,顯然可知原告並非無法以匯款方式繳交,而係故意不如期繳納公共基金。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繳交103年7月份(第7期)東興御花園社區公共基金,其遲至同年8月25日始繳交103年7月公共基金,是否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⑵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繳交103年7月公共基金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8、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9、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12、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2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50條規定之裁處基準如下表:裁處對象: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事實:2.違反第18條第1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法條依據:第49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4萬元並限期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第2次:12萬元並限期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第3次及以上:20萬元並限期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子法。……。」⒊內政部86年12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

二、又本案規約如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於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之處理程序,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自應依規約辦理。」87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公共基金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繳及運用,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業有明定,其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本案關於未依規約繳納相關費用乙節,宜請先查明本案欠繳之費用為何?如係屬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前揭條例第39條(註:修正條文第49條)第6款處理。」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如為公共基金,自得依條例第49條第6款規定辦理,如為管理費則應依條例第21條規定處理。……。」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該條款既規定「未繳納」,而非「未按時繳納」,則主管機關引用該條款裁處區分所有權人時,必須區分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裁罰當時存有未繳納公共基金之違規行為,始足當之。若區分所有權人雖有逾期未繳納公共基金之情形,惟在主管機關裁罰之前已補繳公共基金者,則該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需負擔遲延繳納之責任,此時因已不符合「未繳納公共基金」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引用該條款對之加以裁罰。蓋若非如此解釋,則凡是「未按時繳納」者,將有被視同「未繳納」而加以裁處之虞,顯然逾越該條款之規範意旨,失之過苛。

㈢經查,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代號為A3),其社區於102年11月15日之第一屆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現行繳交管理費之20%,改為繳交公共基金,繳交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自行至財務委員處繳交,或以匯款、轉帳方式繳交,逾期未繳公共基金達2個月以上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主管機關裁罰,並修訂其社區之東興御花園住戶規約,將公共基金繳交方式納入該規約,該規約業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2月16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原告自103年1月第1期公共基金起,陸續拒絕繳納該社區之103年第1-3期、第4-6期及第7期之公共基金,經該社區之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交後,該管委會乃分別以103年3月3日東興字第103003號、同年月24日東興字第103004號、同年6月18日東興字第103009號、同年7月9日東興字第103011號及同年8月12日東興字第103012、103013號函報被告裁處,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3年4月25日、同年7月15日及8月20日函請原告限期陳述意見,原告始於陳述意見期間內繳交前述第1-7期公共基金(103年5月6日轉帳繳交第1-3期,同年7月26日轉帳繳交第4-6期,同年8月25日繳交第7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東興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東興字第103 003號函、103年3月24日東興字第103004號函、103年6月18日東興字第103009號函、103年7月9日東興字第103011號函、103年8月12日東興字第103012號函、103年8月12日東興字第103013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114 -130頁),堪信為真實。㈣次查,東興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3年8月12日東興字第

103012號、第103013號函請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時,原告確實仍未繳交103年第7期公共基金,若被告及時調查屬實,自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之規定,予以裁處。然而,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原告已於同年8月25日繳交103年第7期公共基金,補繳之後已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未繳納公共基金」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引用該條款對原告加以裁罰,顯於法未合。況且,若謂原告於東興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3年8月12日東興字第103012號、第103013號函請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時,原告因仍未繳交103年第7期公共基金,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以處罰;則原告前因未按期繳交103年第1-6期公共基金,經東興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時,原告同樣仍未繳交103年第1-6期公共基金,遲至103年5月6日始以轉帳繳交第1-3期公共基金,至同年7月26日再以轉帳繳交第4-6期公共基金,而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未按期繳交103年第1-6期公共基金部分加以處罰,被告前後行政行為並不一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未按期繳納東興御花園社區103年第7期

公共基金之事實,然在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裁罰前已補繳完畢,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已提起撤銷訴訟,故其另訴請確認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資格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朱玉園、林美華、林家玉,然並未敘明待證事實,且原告又不到場陳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