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張進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孝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依據緩起訴處分書服勞務120小時,以法定基本工資1小時115元合算13,800元,本行政罰免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原已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9211號),惟實仍無法避免駕照被吊扣,故再度提出申訴。當時原告即時下車查看,並詳問對方,只見機車騎士所帶安全帽及所配戴眼鏡均仍掛住,再次詢問後,對方當時並未表意見始離開現場,對於此敘述希望能測謊證明屬實。另因在三民街南向北側無裝置監視器,僅有忠孝街由西向東的畫面錄到機車倒下的尾端,並無法錄到當時因前方有部電信工程車停在路旁施工,因對方機車要閃避工程車,才往原告車方向靠,而發生此一擦撞事故,肇事責任應在對方,希望能調閱當天下一個路口的監視器作比對,就可明原告所言不虛。
㈡再者,原告當天直接回勢林街的家,在勢林街與文新街由北
向南側有監視器可調閱當天影像,若原告在發生事故時有短暫的停留(從事故點到上述地點不逾5分鐘),即事故發生時點為12點10分,倘文新街監視影像超過12點20分,則可證明原告有留下處理事故。原告不會浪費國家社會資源而執意,但對的事情原告仍會堅持,況扣駕照如同人身自由受枷鎖,且原告目前在洗腎(附急重度殘障卡)進出醫院得有交通工具,除情何以堪外,更是剝奪其應有的權益,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㈡本案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經檢察官指示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1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原告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以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15元合計13,800元,並依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抵,經扣抵後本案行政罰鍰之部分免予裁罰,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6,000元之罰鍰應為其誤植,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103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本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前○○○區○○街與忠孝街口處理車禍,經查證肇事現場狀況及製作雙方道路通事故調查筆錄後,認定旨揭車輛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至張君陳述因不熟法律程序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而導致被告等語,查本分局舉發人職務報告、刑事陳報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張君確實於肇事後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理即駛離現場,張君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爰此,所謂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本案依舉發機關103年9月6日對原告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所載,原告自承擦撞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傷者,看傷者人沒怎樣就開車離開現場,並未協助傷者就醫,無留下相關資料給傷者,亦未報案,故而原告已明知事故發生卻仍未留下依規定處理,確已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原告主張因為對方機車要閃避工程車,才往我車方向靠,而發生此一擦撞事故,肇事責任應在對方。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即成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責任之有無」係民法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與判斷「肇事逃逸」與否無涉,原告以此自認其並無「肇事責任」,既然無「肇事責任」,則其離去之行為自非屬「肇事逃逸」,顯為其個人主觀之判斷,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羽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撞,張羽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資料可稽(見舉發機關刑案偵查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21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張進棋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至三民街與忠孝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車間距,適張羽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進棋車輛同向之右側行駛,遭張進棋車輛擦撞,張羽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外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肩、左手、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進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2張、現場照片31張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其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事後亦深表悔意,亦與被害人張羽婷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息事寧人、概不追究等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起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
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211號偵查
卷宗,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為什麼你下車查看後,隨後就離去?)答:我第一個馬一下車,對方安全帽也帶著,只有摩托車倒下,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也沒說什麼,當天我有事情很趕,我問他,他也沒說什麼,我就說那我就先行離開。」「(問:
有無報警?)答:沒有,因為程序我不知道。」「(問:
對方有無同意你離開?)答:他也沒講什麼,我問了他有無怎樣兩聲,他都沒有說什麼。」「(問:你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是否承認?)答:依據法規我是有違反。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211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反面)。另原告於103年9月6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則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種車輛?與何種車輛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103年08月23日12時左右。○○○區里○○街與忠孝街口。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IR-3286)與對造重機車(7GR-615)駕駛人張羽婷發生交通事故。」「(問:請你詳述事故經過(行駛車道為何)?)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IR-3286)○○○區○○街行駛(苗栗縣卓蘭鎮方向),當時綠燈我直行到肇事路口前前方路邊有施工車輛(不詳車號),對造重機車(7GR-615)可能要閃避該工程車就自我車右側部位擦撞,擦撞後我就停車並下車查看傷者(張羽婷)問該傷者(張羽婷)說人有沒有怎樣,我看傷者(張羽婷)人沒怎樣就開車離開現場了。」「(問:肇事後你是否有協助傷者(張羽婷)就醫治療?)答:沒有協助傷者就醫。」「(問:你發生交通事故有無留下相關資料給對造駕駛人(張羽婷)?)答:沒有。」「(問:該交通事故為何人報案?)答:不知道何人報案。」等語(見舉發機關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
⒊據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羽
婷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張羽婷受傷,然而,原告並未對張羽婷為即時救護措施,且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行為,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原告停駛並下車察看,係屬明知已發生車禍,然僅片面詢問張羽婷兩次「你人有沒有怎樣」,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無提供聯絡方式予張羽婷,且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從而,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⒌查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1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2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臺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行為人因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者,非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另有關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因原告受緩起訴處分而應服勞務,則應於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此,本行政罰鍰免予裁處,於法亦無不符。
⒍至於原告表示患有重症如受吊銷駕駛執照將會生活不便等
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