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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6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忠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不熟路況,慢慢騎車在找路,過了大忠街的綠燈,機

車經過路中間的黃色格子區的時候(大忠街與向上南路交叉路口),道路從二線道突然變成四線道,原告還在找路牌,就看到前方交通號誌瞬間變成紅燈(向上南路一段與向上南路交叉路口),然後警察(警員劉彥廷)從對向直行車道騎車過來(向上南路一段與向上南路交叉路口),只因原告當下的背景剛剛變成紅燈,可是原告還騎在黃色格子區,原告只好配合劉姓警察執法,騎到前方車道路邊停車。

㈡劉姓警察開單過程,原告有強調通過的時候是綠燈,只因通

過綠燈後剛好遇到交通號誌換燈,請他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或是隨身錄音錄影畫面,就可以知道原告沒有闖紅燈,但是劉姓警察不願意去確認,堅持要開罰單,並堅持要原告在罰單上簽名。

㈢如果警察可以從原告的對向直行車道騎機車過來,怎麼可能

原告是闖紅燈,而對向的劉姓警察卻是綠燈?因為當時我們二邊都是綠燈!警察取締違法不是應該要負舉證責任?就只是不熟路況在找路,慢慢騎車,經過路中央的瞬間,背後的交通號誌換燈,這樣就被開罰單,原告覺得有失公平。

㈣4/27上午收到被告回文,對方用事後電腦繪圖的方式說原告

有闖紅燈,並未提出具體證據。4/27下午3點,有打電話向1999申訴。於4/30下午2點20接到回電,對方說因為案發路口無監視器,當天員警身上也沒配備蒐證工具,所以無法舉證。因為對方沒有說明自己的身份,原告反問對方是否是員警,對方表明他是員警。5/2原告回到原路口尋找證據,拍下影片證明,這二個路口的紅綠燈式連動的,也就是說如果原告看到前方的紅綠燈從綠燈變紅燈,原告騎車經過的紅綠燈,也會同時從綠燈變紅燈,足以證明原告沒有闖紅燈。大忠街上面,明明就有一個面對大忠街與向上南路交叉路口的監視器,警察手中握有公權力,卻又不去調閱事實證據。

㈤依據【裁判字號】96,交抗,296,傳統上的見解,都是認為

警察為公務員,基於公法上行為,推定警察的舉發具備公信力。高院交通法庭在陳姓女子聲明異議案中,直指下級審法院,應儘量避免使用這種見解,以避免法院成為不負責任警察的背書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間見林君騎乘旨揭車輛沿向上南路行駛至大忠街口,圓形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員警於稽查現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當場製單舉發,並由渠親自簽收舉發單。」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㈣本案舉發員警先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臺中

市○○○路與大忠街口處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先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則本案員警以法定之目睹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查:

⒈舉發員警劉彥廷到院證稱:「(原告問:你是否當天看到

我騎車的速度是慢慢的騎過去?)答:是的。」「(原告問:你為何會認為我有闖紅燈?)答:我當時從向上南路一段經忠明南路口,當我經過該路口後,我看到向上南路一段與大墩街口的向上南路的大忠街口號誌為紅燈,我看到原告已經超越停止線,也超越枕木紋,到了網狀區的中間。」「(原告問:請問你通過向上南路一段與忠明南路路口時,有無闖紅燈?)答:沒有。」「我進到該路口,原告尚未穿過號誌。這兩個號誌有時候會誤差兩秒,我的路口還未紅燈,原告的路口已經紅燈。」「(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能夠確定你與原告相向同時穿越該路口?)答:不是,我先通過。我先通過該路口時,我還在向上南路時,我就看到原告闖過去,詳細說明,我騎車穿過該路口時,我的號誌是綠燈,在穿越同時原告的號誌燈已變紅燈,我行經路口進入向上南路時,發現原告闖紅燈。」「原告看到我有注意到他時,當時我們兩眼相對,他就停在正中間,我就示意原告到前面一點的路口。」「我們是正面相向沒有回頭的問題。」「(問:(提示卷附照片)請說明行進方向與路線?)答:當場繪製B方向為原告,A方向為警員,並標示目睹原告闖紅燈的位置。」「因為那個路口在我們派出所的下方,我們經常經過,那個路口有時候會有誤差,我看到的是原告行進方向的號誌先紅燈,該號誌並不是每個時段都有連貫。橋上距離可以停五台車。

至於相關號誌設定轉換時間秒數我並不清楚。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原告所經過的路口畫面,攝影的畫面只有在橋上。」「我當天有戴秘錄器但是沒有電。」「關於此部分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會提供給鈞院。」「我是看到你闖紅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道路現況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警員所穿越的號誌燈(向上南路與忠明南路)先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紅,一至二秒後原告所通行的號誌燈(向上南路與大忠街)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紅。⑵在向上南路與忠明南路口,警員行進方向確實有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關104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路○○○街○○○○○路○○○○路○○○○號誌變化情形及時間差等事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乃以104年9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為:「…經查104年3月28日(星期六)15時30分許向上南路與忠明南路口號誌時制如下:㈠管制時段:24小時運作。㈡週期:150秒。㈢向上南路: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時間2秒。㈣忠明南路:綠燈100秒、黃燈3秒、全紅時間2秒。104年3月28日(星期六)15時30分許向上南路與大忠街口號誌時制如下:㈠管制時段:

24小時運作。㈡週期:75秒。㈢向上南路: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時間2秒。㈣大忠街: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時間2秒。」(見本院卷第45頁)。

⒊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述及其當庭繪製之行向與位置圖(見本

院卷第25及30頁)所示,當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係由東往西行駛於向上南路上,行經向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前一路口)時,目擊前方向上南路與大忠街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經超越停止線及枕木紋,至網狀區中間。顯見員警第一時間所目擊之狀態,係原告騎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路口中央處。從而,當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屬闖紅燈之違規,即非無疑。

⒋又員警表示:當日行經之前一路口尚未紅燈,原告行經之

系爭路口已經紅燈等語,然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道路現況錄影顯示,乃前一路口號誌先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紅燈,約1至2秒後系爭路口號誌才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紅燈,核與員警所述不同。另依臺中市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資料,以及舉發機關所提出相關路口監視器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第45頁)等,亦均無從證明員警所述號誌變化情形為真。

⒌再者,就該路段之地形而言,忠明南路與大忠街係屬平行

且均與向上南路垂直相交,銜接忠明南路與大忠街之向上南路乃一橋樑,經以Google地圖查詢(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忠明南路與大忠街距離約47公尺,且因橋樑緣故,向上南路此路段稍微隆起,又當日員警係騎車巡邏而非定點執勤,且係由忠明南路端觀看大忠街,是否即可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等情,客觀上舉發員警容有誤判之虞。復舉發員警當日雖有攜帶秘錄器但沒有電,而相關路口監視器亦未攝得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過程,自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

⒍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及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