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江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4H5004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4H500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5004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於法理面、執行面諸多瑕疵,以致不公不義,讓人無法理解及接受!茲按實際所發生並原告所理解、查證及觀察到的事實,分就法理面及執行面之瑕疵論述如后:
㈠法理面瑕疵:
⒈本案為烏龍案件,明明車停在屬於合法停車之白實線區域
,卻遭執法人員非法取締且申訴無效,既讓人無法適從,更讓人無法接受!⒉根據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章標線,第
一節通則,第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分類,第1項線條,第3款白實線之定義: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本案中市警交字第G4H500480號所舉發交通違規案之違規區段○○○區○○街42至48號前–該區段標線既屬白實線,按是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定義,任何按照規定停放於該區段之車輛,理當受到合法保障!⒊此外,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節禁制標
線第164條第2項,針對同條款第1項各種「禁制標線」之標示,第164條第2項亦做出明確且嚴謹之規範:「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如下標字」:「禁止變換車道」。「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越線受罰」。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用」、「機車專用」、「自行車專用」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停」。「禁行機車」。速限標字:「速限60」等。換言之,凡規劃為「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除於該道路區段畫設禁制標線之外,尚須於該區段配合畫設或標註等同禁制意義之標字或標示,俾提醒車輛駕駛人避免觸犯!⒋由於本案遭舉發交通違規停車案之違規區段○○○區○○
街42至48號前道路–僅於轉彎處及車道出口處畫設「禁止停車」之紅線(也有24小時停車開罰之配合標示設立),整個區段未再畫設其他禁制標線,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字、標誌或標示之配合設立、標註!因之,在這樣一個合法停車區段,任何針對停放於該區段之車輛,執行所謂合法的違規停車取締,是既不合法,也沒道理的!㈡執行面瑕疵:除了法理面明顯的瑕疵,本案負責執法人員及
單位從本案到場舉發、開立罰單、甚至申訴處理,在執行面上也顯出諸多瑕疵,讓人不禁質疑本案處理之公正性!茲針對被告對本案申訴之函覆要點三:「本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市龍井區公所查處函覆略以『103年10月14日18時許接獲1999通報○○○區○○街42至48號前違規停車妨害通行,於18時50分到場後,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多部車輛違規停車佔用車道,確有妨害通行之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規定逕行舉發。
』…」提出以下辯駁,並將執法單位在本案執行面所呈現的瑕疵逐項點出:
⒈所謂「逕行舉發」根本是將錯就錯
根據前述針對法理面瑕疵之舉證,本案所謂「違規停車」之舉發,根本就不應該成案!然而,執法人員到場後未辨察該區段係屬合法停車區段,實際並無所謂「違規停車」之情事,亦未將事實回報1999,反倒將錯就錯,更以所謂停車超出白實線主觀認定本案為違規停車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開立印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斗大標字之違規停車罰單(NO.中巿警交101A0000000影本如附件)。本案執行瑕疵主要在於:
舉報人若不熟悉交通法令,以致發生誤報事件,執法人員就有責任做澄清並導正!否則,就是執法人員在合法的事上沒有秉公處理,不但失職,如硬把合法的事指為非法就是觸法及違法,讓清白之人蒙受不白之冤。
⒉發現錯誤未做更正反一錯再錯
前述執法人員如果沒有將錯就錯,本案所謂「違規停車」是根本不會成案的!既不成案,就不會有所謂「取締違規」!令人遺憾的是執法人員一錯再錯!⑴用錯誤的方式處置錯誤
本案雖於103年10月14日由執法人員按其錯誤的主觀認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對停放於合法停車區之車輛開立所謂「違規停車」罰單,但於103年11月4日正式製單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時,卻引用了不同於舉發當時的處罰條款(第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雖不清楚為何執法機關做出如此調整,至少,這樣的動機是值得肯定的!畢竟,它還原了援引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作為本案之評斷條款是不恰當!然而,之所以稱本案發展到此令人遺憾,是因為執法人員在發現錯誤之後沒有立即更正錯誤、承認錯誤,反而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繼續引用另一非常不適宜作為評斷本案的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⑵引錯誤的罰則徒生爭議
事實上,在合法停車的區段引用第56條1項5款,除了挑動爭議,是沒有任何功效的。姑且先不論這區段停車的合法性,遠東街雖然是一條12米寬的道路,儘管有定時的公車行駛,但因位處非商業區,並沒有擁擠的人、車流量,因之,在這樣的行車環境援引本條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指控根本是誇大其詞,只要檢視執法人員所拍攝之所謂違規停車照片(如附圖),當時的背景–只見寬闊的車道,未見任何往來車輛–就不證自明了!⑶一錯再錯所潛藏的問題
基於上述,執法單位如執意將本案合法停車判定為違規事件,只說明幾個可能潛在的問題:a.執法人員對於法規不熟悉,以致曲解法令。b.執法人員/執法單位為了掩飾其本身的錯誤,故於開立正式罰單時援引不同於取締當時所據以舉發之違規條款。c.執法人員/執法單位便宜行事,吃定守法的老百姓–面對罰單只能依規定繳交罰款。d.愈申訴就愈要罰!為處罰而處罰,就是濫權、擴權,為所欲為!⑷唯適切條例能適切評斷
如前所述,本案被舉發之違規停車路段實為可以停車之合法路段。正常情況下,執法單位針對車停於合法停車區段之車輛所能適切引用、評斷並開立罰單的條款應該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6款「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如附件)若果如此,由執法人員所拍攝之所謂違規停車照片(如附圖),可以清楚看到本案被判定違規的車輛,確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因此,本案被判定違規停車的車輛,既停於合法○○○區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6款之要求,本案違規停車之判定根本就不應該成立的!⒊除了執行面瑕疵尚有程序瑕疵
本案不僅在法理面、執行面有諸多瑕疵,執行過程也有瑕疵:執法者於開罰單前未善盡告知責任!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執法者於取締關乎第56條之違規案時,必須按照該處罰條例之規定: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然而,本案執法人員不僅當場未盡告知責任,聯絡車主(原告)即行移車。事實上,同日受罰的其他車主,甚至因為車停放同一位置,以致連續7日被開立罰單!這是非常離譜的事情,如果不是車主不知情,就是車主挑戰公權力,而執法人員自取其辱,否則怎會有百姓不甩交通罰單的情事發生!㈢結語:
最後,原告要由實際面的論述作為本案申辯的結語!如同前述,本案發生區段屬於住宅區,也是原告所居住社區的外圍,可以算是自家門前!不像鄰近之東海別墅商圈,凡營業時段,隨時都有洶湧的車潮、人潮。在那樣的環境下,任何車輛在任何區段恣意停車,都會對往來行人及車輛造成立即且明顯之阻塞!是一般住宅區極為罕見且不易發生的現象!這也是為何原告對於執法當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作為本案的指控感到不以為然,因為那根本不是事實!另按執法當局針對本案申訴之申覆提到:「有多部小客車『違規停車』佔用車道」,更讓人啼笑皆非!原告住此社區超過二十年,這還是第一次在該白實線區段被開立「違規停車」罰單。看來,不只原告受了莫白之冤!事實上,在該區域段、停車皆係社區的住戶或鄰舍。原告很肯定我們這些車主的守法精神,我們也都願意守法!自從執法人員於2013年10月14日起連續超過一周密集在「該合法停車區段」「違法」開罰單以來,該區段已無人再停車!然而,這個現象卻出自於執法單位「顛倒是非」的作為!一種高壓而非鐵腕的作為!鐵腕乃貫徹權力,高壓根本是濫權、勞民傷財、擾民惱民!對於如此一個出於執法者明顯「不當或錯誤(甚至違法)的」執法案件,既然無法藉由申訴的管道被導正,只能寄望藉由法院訴訟及判決,為本案伸張公義,使冤屈能獲得平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2
第2項第4款、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2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案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3年10月14日18時許接獲110轉1999通報○○○區○○街42至48號前違規停車妨害通行,於18時50分到場後,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多部車輛違規停車佔用車道,確有妨害通行之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規定逕行舉發,復經確認違規照片後,變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56條1項5款規定逕行舉發。三、審視違規照片,本案『6751-P8號自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依法裁處」,並提供違規現場之採證照片資料,顯見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員警依法舉發,而被告對此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㈣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本案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有烏日分局提出之採證照片資料可茲為證,觀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雖將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白實線標線之路段,並緊靠路邊,惟其仍有一半之車身已跨越白實線而佔用約1/3車道範圍,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勢必因閃避原告之車而需向車道中間靠近,行人亦須行走於車道上始能通過,又該路段車道中間係劃設雙黃實線,依設置規則之規定,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則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既需注意閃避原告之車,又需注意不能跨越雙黃實線,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該路段有定時行駛之公車,而公車車體較一般車輛大,更易受原告違規停車佔用車道之影響。顯見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屬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則原告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已無存有可供質疑之處。原告以該停車地點「位處非商業區,並沒有擁擠的人、車流量,因之,在這樣的行車環境援引本條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指控根本是誇大其詞」主張並未違規,顯然僅屬原告個人主觀對現場之判斷,仍無改變其確已違規之事實。
㈤原告另主張認為:「執法者於取締關乎56條之違規案時,
必須按照該處罰條例之規定: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然而,本案執法人員不僅當場未盡告知責任,聯絡車主(我本人)即行移車」之部分。惟查同條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乃指若汽車駕駛人在違規停車現場時,舉發員警除依法當場舉發外,尚須要求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非課予舉發員警於汽車駕駛人不在場時仍有通知汽車駕駛人到場之義務,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及依據同條例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中規定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舉發員警得逕行舉發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盡告知責任,實乃其對於法規之誤解,況且原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與是否受告知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9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述時間,係停放於臺中市○○區○
○街○○○○號處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而,原告否認違規停車,並以前詞為主張,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停放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且路面有劃設白色實線,即無違規停車云云,實非可採。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
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從而,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2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103年10月14日18時許接獲110轉1999通報○○○區○○街42至48號前違規停車妨害通行,於18時50分到場後,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多部車輛違規停車佔用車道,確有妨害通行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暨道路現況照片顯示,於2014年10月14日約18時49分至50分許,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其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乃雙向且各為單線車道之路段,而原告系爭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身車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3分之1(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及第110頁)。衡諸常情,該路段同向或對向車道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來車通行、交會,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單線車道約3分之1之路幅寬度,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且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均已造成妨害、阻礙,此觀本件舉發機關係因接獲110轉1999通報而到場處理違規停車案件,益得此證;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核屬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即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該處非商業區,無擁擠人車流量,無所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車道,而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實已佔據其行向車道約3分之1,所餘路幅顯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通行,況且,原告亦陳稱該路段有定時的公車行駛,益證原告於該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係有礙於其他用路駕駛人之通行,是原告所為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感受,要無足採。
⒋原告另表示:當日執法人員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正式製單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卻係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引用錯誤罰則徒生爭議等語。查舉發機關坦承當日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逕行舉發單標示聯通知車主,復經確認違規照片後,乃變更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1頁)。然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違規事實雖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然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得此據。從而,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亦主張: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
定,員警於取締第56條之違規案時,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然本案員警未盡告知責任,聯絡車主(原告)即行移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新修正為第4項)前段規定,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乃係指汽車駕駛人如於違規停車之現場時,舉發員警除依法舉發違規外,尚須要求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以恢復交通秩序,並非課予員警於汽車駕駛人不在場時仍有通知汽車駕駛人或車主到場之義務。況且,原告是否到場移置系爭車輛,並無礙於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成立。是原告所為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為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