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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9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1號原 告 方崇成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0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黎明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22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遂於104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忽於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02分許,於睡眠中接到訴外

人吳思穎之電話,電話中吳思穎曾向原告呼喊「救命」、「伊要被帶到惠中街附近的汽車旅館」、「伊酒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等語。原告接獲電話後只穿上短褲、內衣及拖鞋,於凌晨1時15分許趕緊駕駛AHW-57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救援,以免訴外人吳思穎遭強制性交。豈料,原告駕車前往救援途中隨即於大墩11街家中附近遭巡邏員警攔查,自原告接到求援電話至遭員警攔查,中間僅十餘分鐘。經酒測呼氣後方知自己傍晚飲酒就寢後之酒精尚未退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K0000000號通知書以酒後駕車未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22MG/L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並於104年4月29日13時38分33秒自行前往被告處繳納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原告甚感無辜,其駕車時事出緊急係趕往救援,其並不知自己酒精尚未完全退去,在精神狀況及注意能力方足夠之情形下,不顧一切趕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以免其遭不法之徒毒手。豈料,原告將上開事件向被告陳述後,僅以態度從容等語作出104年6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於前往救援時,並無酒後駕車

之故意,不得科處行政罰。原處分未查,顯有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明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在此,所稱『故意』者,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基此,就行政罰個案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而言,行為人對於其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故意責任,自不待言;惟其是否有過失責任,則仍應就行為人行為當時客觀情境及其主觀心境,能否認識且避免違反特定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論。基上,本件行政罰,除衡酌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對於該採取土石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有無明知之認識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之過失?或基於客觀情境,縱以一般人之注意,其主觀心境上亦無可能有認識系爭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過失?均應予以衡酌,如有足夠證據顯示行為人係屬後者,則行為人既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於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之構成要件,而不應受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亦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傍晚飲酒後,早已就寢入睡無

再行出門之意思。且接到求救電話時係4月29日凌晨,中間已經過數小時之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下原告駕車時主觀上仍知悉酒精仍留存體內未退去。

⒋職此,被告4月28日傍晚飲酒後至隔日凌晨已達數小時之

久,難謂被告於駕車當下係知悉自己於飲酒後,酒精仍留存體內之狀況而飲酒駕車。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應受罰。原處分未查此情,仍對原告科處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顯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嫌,應予撤銷。㈢甚者,司法實務見解,原告誤觸行政罰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

之不得已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不予處罰。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損害原告權利,應予撤銷。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係指因危險急迫之事故,倘行為人未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導致生命、身體等法益損害之危險。至於所謂『不得已之行為』,係指行為人除非採取避難措施之外,否則別無其他較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必須犧牲若干法益,藉此保全特定法益之客觀狀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⒉次按「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交字第2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度交字118號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

⒊經查,原告接獲求救電話當下,不論係主觀上認知或一般

第三人客觀認知,均認為若不隨即前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則訴外人恐已遭不法之徒毒手。為避免訴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等權利遭受侵害達無法回復之慘況,若不緊急前往則已喪失救助之機會,更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原告當下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及保護訴外人吳思穎之主觀心態,於精神狀況無不濟之情形,前往保全訴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等權利。

⒋次查,於訴外人呼救之情況急迫,若待線上巡邏員警前往

並找尋,訴外人恐已遭強制性交之情可以想見。是唯恐延誤救援而致訴外人有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之危險,原告傍晚有飲酒但已就寢後接獲電話趕往救援,亦屬人之常情。且按,救助或保全訴外人免於遭受強制性交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法益,應較違規駕駛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應認此一避難行為尚不至於過當。又原告確實係出於救助訴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之意思而為交通違規行為,故應認本件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避難行為而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核諸前開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故原告主張應不予處罰一節,應屬有據。⒌且查,自原告接獲求援電話至遭員警攔查中間過程僅相差十餘分鐘,更顯本件確實存在急迫之狀熊,至為顯然。

⒍職故,原告係迫於不得已之情況,出於緊急狀況,緊急駕

車前往救援。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不予處罰。

㈣原告係緊急前往救援友人,誤觸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2條

正當防衛規定,不予處罰。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損害原告之權利,應予撤銷。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傍晚飲酒後並無駕車之意,於睡眠中接獲訴

外人吳思穎之呼救電話,出於防衛吳思穎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等人格權,使其免於遭受他人強制性交。原告體內留存酒精駕車之行為乃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主觀意思。

⒊職故,原告係出於防衛訴外人吳思穎之權利,使其免於遭

受生命、身體、貞操、名譽之迫害,而誤觸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予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處分有明顯重大違誤,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欠缺主觀故意,亦未考量本件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爰狀請鈞院鑒核,恩准撤銷被告104年6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之罰鍰及吊銷駕照處分,以免冤抑。

㈥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鈞院傳喚吳思穎。聲請理由:訴外人於處分當日,緊

急撥打電話向原告求救,伊差點遭強制性交等情。原告接獲電話後,方出於避免其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等權利之侵害,緊急前往救援。為明原告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顯有傳喚之必要。待證事項:客觀上存在緊急避難之事由,原告體內有酒精而駕車行為可構成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第13條緊急避難,而應阻卻違法。

⒉聲請鈞院函查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至1時20分之110報案

紀錄。聲請理由: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左右,訴外人吳思穎酒醉後與他人在惠中街與向上路附近之緣橋汽車旅館前拉扯。當下吳思穎已打電話向原告求援,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為明本件係有阻卻違法事由,應有函查之必要。待證事項:客觀上存在緊急之事由,原告體內有酒精而駕車行為可構成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第13條緊急避難,而應阻卻違法。

㈦嗣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檢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另拒狀表示:

⒈原告誤觸行政罰,實因接獲訴外人吳思穎求援電話,應有

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適用。另就勘驗筆錄之意見陳述如下:

⑴訴外人吳思穎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57分、1時2

分撥打電話向原告為求助(原證4),其於電話中向原告呼喊「救命」、「伊要被到惠中街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原告於電話中亦得知吳思穎已喝醉,心知若未前往則可能會發生意外。

⑵依行政處分記載違規之時間為104年4月29日1時15分與

原告接獲訴外人吳思穎來電之時間相近,原告接獲電話後至遭查獲地點約莫十分鐘路程。足認,本件確有阻卻違法事由,此由勘驗筆錄亦可得知:原告因欲前往吳思穎電話中告知之點,方會詢問何時可離去:「約46秒許:原告詢問員警拖吊車還要多久?」(參勘驗筆錄,第2頁,第15行)。原告亦向員警告知其本無出門之計畫且家住附近,足資認定原告抗辯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為真:員警請原告簽名酒測單。原告稱家就住這附近,本來沒有要出門的。」(參勘驗筆錄,第3頁,第2行)。

⑶職故,依勘驗筆錄及原證4,確實得證明當時訴外人吳

思穎確實有向原告為求援之動作,原告誤觸行政罰,應有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原告誤觸行政罰,實因接獲訴外人吳思穎求援電話,前往

救援時並無任何酒駕之主觀故意。另就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如下:

⑴經查,本件原告飲酒時應為104年4月28日中午或傍晚,

且自己已經先行就寢,原告並非專業人士無從知悉體內酒精是否褪去,難認有何酒駕之故意可言。

⑵次查,係員警告知若無飲酒,酒測值為零之事,原告當

下馬上向員警告知中午有飲酒等情。若真有酒駕之主觀故意,根本不會主動告知有飲酒之事,顯見原告駕車時確實不知體內酒精未褪去之事,此有鈞院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旁。員警表示正常人如果沒喝酒,酒測值會是零。原告稱一定有,因為中午有喝酒。

」(參勘驗筆錄,第1頁)。

⑶末查,員警酒測時亦發現原告亦是清醒,顯見原告更無

酒後駕車之故意,純係中午飲酒後,不知自己體內酒精未褪去。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員警告知報章媒體都有宣導不應該酒後駕車,好險原告酒測值沒有很高,人也還算清醒。」(參勘驗筆錄,第3頁)⑷職故,原告確實係員警告知後方得知可能酒測會有酒測

值,便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飲酒之事。足認原告並無任何酒駕之主觀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為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確實並無違反行政罰之主觀故意,且客觀

上確實存有訴外人吳思穎向原告求援之事實,更顯原告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爰狀,懇請鈞院鑒核,恩准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29日1時許在本○○○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遂予以盤查,在大墩十一街與黎明東街口攔獲現場發現方君身上帶有酒味(容),執勤員警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請駕駛人方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時15分測得方君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2MG/L,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審酌現場蒐證影像連續畫面,方君態度從容,未提及有任何急迫之情,且未向執勤員警請求協助,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1月21日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酒駕,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前往救援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不得科處行

政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以客觀酒精測試檢定結果為準,與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關,亦即只要駕駛人酒精測試檢定結果為超過規定標準,無論駕駛人駕駛車輛前對此有無認識,均為此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原告上述主張恐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況且原告亦自承於酒測前數小時曾飲酒,且員警攔查時即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容),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每公升

0.22毫克,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亦難謂其並無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規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按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因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相對人採取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查原告係主張因友人將遭侵害而欲趕往救援,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酒後駕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非對其友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相對人,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違反規定乃屬正當防衛;次按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惟若有他法得以排除緊急危難,則不可主張緊急避難,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友人當時業已透過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且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原告於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態度從容,未見有何著急之神色,亦未有向員警表示需趕赴汽車旅館救援友人,則是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情形,尚非無疑。據此,舉發機關依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予以舉發,經被告審度上述資料依法裁處,當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酒測值0.29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4月2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2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04年4月29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被告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1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第68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係接獲訴外人吳思穎求救電話才駕車外出

欲前往救援,可構成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第13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且原告非專業人士無從知悉體內酒精是否褪去,難認有何酒駕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得科處行政罰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FILE0019.MOV

A.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旁。員警表示正常人如果沒喝酒,酒測值會是零。原告稱一定有,因為中午有喝酒。

B.約32秒許:原告飲水漱口。原告態度從容,未與員警多作交談。

C.約1分17秒許:員警表示原告身上仍有酒味。原告稱喝啤酒而已,並詢問員警一定要酒測嗎?

D.約1分56秒:員警準備酒測器完成,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不到1秒鐘。此次酒測未完成。員警教導原告要用力吹氣5秒鐘。

E.約2分09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2秒鐘。此次酒測仍未完成。

F.約2分22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酒測值

0.22。員警表示要開單、扣車。

G.約2分51秒許:原告求情員警不要這樣。員警表示依規定就是必須扣車。原告沉默不語。

H.約3分56秒許:原告返回車上取物。員警請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取走。

I.約4分18秒許:員警開始製單舉發違規。

J.約13分14秒許:員警製單完成,請原告簽名酒測單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單據。原告配合簽名,並稱家就住這附近,本來沒有要出門的。員警告知報章媒體都有宣導不應該酒後駕車,好險原告酒測值沒有很高,人也還算清醒。(迄本段錄影結束,原告態度從容,未曾表示有何緊急事件需處理。)⑵檔案名稱:FILE0020.MOV

A.員警表示等待拖吊車來進行後續扣車程序。原告則立於一旁不發一語。員警請原告要將車上貴重物品取走。原告稱沒有什麼貴重物品。

B.約46秒許:原告詢問員警拖吊車還要多久?員警表示不清楚還要等,並再次提醒原告有無車上物品要取走,因為待會要貼封條。(迄本段錄影結束,原告態度從容,未曾表示有何緊急事件需處理。)⑶檔案名稱:DSCN4680.AVI

A.畫面開始時,員警將酒測器歸零後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不到1秒鐘。此次酒測未完成。員警教導原告要用力吹氣5秒鐘。

B.約23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2秒鐘。此次酒測仍未完成。

C.約36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酒測值0.22。員警表示要開單、扣車。

D.約1分03秒許:原告求情員警不要這樣。員警表示依規定就是必須扣車。原告沉默不語。

E.約2分17秒許:原告返回車上取物。員警請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取走。原告手持電話沉默不語。(迄本段錄影結束,原告態度從容,未曾表示有何緊急事件需處理。)⑷檔案名稱:DSCN4681.AVI

員警請原告簽名酒測單。原告稱家就住這附近,本來沒有要出門的。員警告知報章媒體都有宣導不應該酒後駕車,好險原告酒測值沒有很高,人也還算清醒。(迄本段錄影結束,原告態度從容,未曾表示有何緊急事件需處理。)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原告駕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後,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乃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進行酒測前,員警即告知原告若未飲酒,酒測值會是零;而原告則坦承因中午有飲酒,所以一定會有酒測值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其體內尚存酒精反應早已知悉,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⒊針對原告所述「於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訴外人吳思

穎與他人在惠中路與向上路附近之緣橋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乙節,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相關報案及處理紀錄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7月22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依來函資料查詢並逐案過濾附近時間之所有報案內容,均未發現有上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於本件違規當時並無原告所述訴外人吳思穎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報案情事。

⒋再者,原告事發當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進行酒測,乃

至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後之製單舉發違規及移置保管車輛等程序中,其態度從容且未曾表示有何緊急事件需處理,亦未提及係因急欲前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而不得已為酒後駕車,反而係坦承飲酒、向員警求情,並積極配合酒測程序。揆諸一般理性第三人之常態反應,如果當日確實係為前往救助他人免於危難而不得已為酒後駕車,理應於員警攔查後主張此等事由,並立即報案或請求員警前往救援該名友人,要無僅向員警坦承飲酒、求情免予施行酒測或舉發違規,且態度從容積極配合員警取締程序之理。何況,原告主張其駕車外出係為救援訴外人吳思穎,則其於警方扣車後將如何前往吳思穎所在處?是原告所為顯與上述一般理性第三人之常態反應不符。參以,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無當日訴外人吳思穎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報案紀錄,且事發當時原告亦未對員警為相關之陳述,則原告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為前開主張,其陳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左右,訴外人吳思穎酒醉後與他人在惠中路與向上路附近之緣橋汽車旅館前拉扯。當下,吳思穎已打電話向原告求援,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縱使原告所述當日訴外人吳思穎遭遇危難情節屬實,然而,原告酒後駕車前往救援實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誠如原告所述,果真訴外人吳思穎遭遇不法侵害,原告得知當下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又原告明知自己已飲酒,若欲前往現場,除自行酒後駕車外,亦得選擇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方式為之(例如:商請未飲酒之親友搭載或選擇搭乘計程車等等)。況且,原告自承:「當下吳思穎已打電話向原告求援,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等語,既然已有第三人即旅館業者介入處理,則訴外人吳思穎所處危難狀態應可獲得排解或降低,豈有非由原告親自酒後駕車冒險前往處理不可之理。是則,原告當時尚有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手段可資選擇,乃原告未選擇上開手段,反甘冒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後駕車,不僅提高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且該手段顯非達成避難目的唯一且必要之選擇,核與上揭緊急避難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且,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曾因酒後駕車違規遭警取締,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違規當時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違規行為,自難主張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⒍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

而不予處罰一事。經查,縱使原告所述事發當時訴外人吳思穎遭遇不法侵害情節屬實,然事發當時原告並非在吳思穎遭受不法侵害之現場,對原告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境,自無對於不法之侵害採取防衛手段之必要。況且,原告所為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後駕車行為,亦非屬防衛方式,自不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規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吳思穎通話明細報表(原證4,本院卷

第65-66頁),至多僅能證明吳思穎曾於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57分、1時2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尚無法證明其通話內容為何?另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吳思穎,無非係為證明吳思穎當日曾緊急撥打電話向原告求救一事,惟因縱使訴外人吳思穎到院證實原告所述為真,亦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