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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4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趙怡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等3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01時27分至30分許,由不明第三人騎乘行經桃園市○○區○○路○○○號等處,因「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及「闖紅燈」等6項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及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規定。嗣被告於同年8月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第68-DB0000000號及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6點;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6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前借予友人曾鈺函,曾鈺函於104年4月25

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租屋處樓下發現機車不見,因趕上班且認有停置處所一時遺忘之虞,遂未即時報失機車。迄當日曾女下班後,自行找尋機車未果,並即通報原告,暸解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原告出國期間),隨即於當日16時28分向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武陵分駐所報案,告稱借用之上開機車遺失請求協尋;此有報案三聯單可茲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9日收迄舉發機關(交通隊)之手寫罰單3張,指稱於104年4月25日1時27分許,系爭機車之違規紀錄。

㈡按就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事實,係值勤員警田書彥於104年4

月25日1時27分○○○區○○路○○○號前,發現騎樓一年輕男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一名年輕男子下車,員警起疑向前盤查,該男子初還配合停下接受盤查,但員警再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時,該男子即○○○區○○○路方向逃逸離去,此有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田書彥所陳之「職務報告書」佐證。按員警攔查不明男子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節,假設員警循攔查程序,要求該名男子熄火及拔出機車鑰匙(疑無機車鑰匙),該名可疑男子即無法逃逸;嗣員警未及時逮捕騎乘系爭機車之逃逸男子,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員警喪失捕獲違法者之刑事犯罪防制契機,此情係員警執勤紀律有缺撼,卻科原告(被害人)繳納交通違規罰單義務,顯有失當或不法理由。次論本案上開不明男子竊取原告機車,再被執勤員警攔查之時機,應係機車已遭竊取逃逸期間,直後原告友人曾鈺函在下班後自尋機車未果,即報警失竊協尋,此雖未於失竊伊始即行報案;惟按遭竊後合理期間報案(未及24小時),已屬適當;承辦員警暨權責警分局認原告友人曾鈺函於104年4月25日16時28分,時隔15小時始向警方報案,顯有不當之理由,而要求原告繳納該名未為員警攔查不明男子之交通違規紀錄,顯屬科被害人過度義務之疵。再論本案原告友人(曾鈺函)為服務業工作性質,於上班期間自不得接聽警方之連繫電話,被告以原告或系爭機車報失之被害人未接聽電話,即科原告(被害人)行政繳交交通罰單之義務,顯失公予;且若原告或機車報失之被害人,若係謊報機車遺失,而欲免除繳納罰款之義務,於報案時點上未具合理邏輯與理由,亙縱有慌報失竊之情節,自應由警方(被告)負舉證責任,若確有謊報事實,原告自應背負謊報竊案之刑事責任。被告不應以此不法或不當之裁處理由,科原告繳納罰單義務。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17日職務報告書及104年7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答辯報告書說明分別略以:

「職於104年4月25日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時27分行○○○區○○路○○○號前發現騎樓一年輕男子騎乘重機266-JMR載另一名年輕男子下車,而職有感其眼神迴避,故即上前盤查,而該年輕男子初還配合停下接受盤查,但在職請其出示身份證時,該男子才往中央東路方向逃逸離去」「報案人曾鈺函係於104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失竊案,並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渠於前一(24)日16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徒步區內,復於當(25)日5時出門上班時即發現車輛不見,惟當下卻未做任何處置直至當日下午始報案處理,且繫案違規時間與報案時間相距15小時之久,顯有違常理。」顯見員警乃依法舉發,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分別就各違規舉發通知單說明如下:

⒈通知單第DB0000000號【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往中央東路方向)】:

⑴錄影時間00:00至00:10之間: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機車頭燈未開,上前盤查駕駛。

⑵錄影時間00:11至00:26之間:舉發員警詢問駕駛,並請駕駛熄火,駕駛隨即加速往中央東路口方向逃逸。

⑶錄影時間00:27至00:37之間:該駕駛持續往前行駛至

延平路、中央東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該駕駛並未停等紅燈,而係逕行右轉穿越路口。

⒉通知單第DB0000000號【闖紅燈(左轉,由三光往中正方向),闖紅燈(直行,由中正往中山方向)】:

⑴錄影時間00:38至01:44之間:該駕駛持續往前行駛至

中央西路二段、三光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駕駛並未停等紅燈,而係逕行左轉穿越路口,往三光路方向行駛。

⑵錄影時間01:45至01:56之間:該駕駛持續往前行駛至

三光路、中正路口,駕駛左轉穿越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⑶錄影時間01:57至02:23之間:該駕駛持續往前行駛至

中正路、中山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駕駛並未停等紅燈,而係逕行穿越路口,繼續往前直行。⒊通知單第DB0000000號【闖紅燈(直行,由中正路往新明

方向),闖紅燈(直行,由中正路往中豐路方向)】:⑴錄影時間02:24至02:30之間:該駕駛持續往前行駛至

中正路、新明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駕駛並未停等紅燈,而係逕行穿越路口,繼續往前直行。⑵錄影時間02:31至02:55之間:該駕駛持續往前行駛至

中正路、忠豐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駕駛並未停等紅燈,而係逕行穿越路口,繼續往前直行。㈣依照上述違規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機車確有發生「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情形,原告雖主張「不明男子竊取原告機車,再被執勤員警攔查之時機,應係機車已遭竊取逃逸期間」云云,惟舉發機關係於104年4月25日1時27分至1時30分許,發現原告機車有上開違規情形,而原告友人曾鈺函於104年4月25日5時許,發現原告機車不見,卻於104年4月25日16時28分始向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相距已達15小時以上,被告自無從逕依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資料,認定原告機車上述違規情形係於失竊期間發生。

㈤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今舉發機關係基於原告機車上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舉發程序依法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日中

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違規事實截圖畫面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借友人曾鈺函使用,後因失

竊遭不明人士騎乘,進而衍生上開交通違規,且友人曾鈺函尋找系爭機車未果即報案處理,被告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員警田書彥於104年5月17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4年04月25日00時至0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1時27分行○○○區○○路○○○號前發現騎樓一年輕男子騎乘重機266-JMR載另一名年輕男子下車,而職有感其眼神迴避,故即上前盤查(如錄影畫面顯示)而該年輕男子(重機266-JMR騎士)初還配合停下接受盤查,但在職請其出示身分證時,該男子才往中央東路方向逃逸離去。且職製單告發時間為104年04月25日01時27分,而該車266-JMR報案時間為104年04月25日16時28分,時隔15小時,且報案人曾鈺函亦非車主,經通知到所說明時表示為第一次向其室友(車主趙怡鳳)借車使用,及詢問受理同仁(武陵所-警員林怡萱)亦表示失竊地點週圍恰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且多次聯絡趙怡鳳(0975-XXXXXX)均未接聽,顯有規避之態度,故職仍依規定製單告發…」(見本院卷第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33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畫面開始係員警於夜間騎車執行巡邏勤務,並拍攝前方路況之全景。之後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4月25日01時27分26秒許。

⑴舉發違規通知單第DB0000000號【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往中央東路方向)】:

①約27分31至39秒許:員警發現某男子(下稱A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騎樓處駛出,員警驅車上前告知A男應開啟大燈,並詢問A男系爭機車是否為其所有?A男稱對啊。員警再次告知應開啟大燈較為安全。A男稱好,不好意思。由畫面顯示,員警驅車至A男正前方,以警用機車之右側車身擋住A男行車動線。該名A男臉上戴著口罩,無法明確看清A男的長相。

②約27分40至42秒許:員警詢問A男會不會撞到我?並

告知A男不要撞到我喔。A男稱不會、不會。員警要求A男先將系爭機車熄火。由畫面顯示,員警仍驅車擋在A男前方。

③約27分45至49秒許:現場傳來機車加速之引擎聲響,

員警立即驅車向左迴轉並進行追捕A男。由畫面顯示,A男已騎乘系爭機車往相反方向加速逃逸,距離員警甚遠。

④約27分57秒許:A男加速騎車行至延平路與中央東路

口處,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右轉通過。員警持續驅車跟隨。

⑵舉發違規通知單第DB0000000號【闖紅燈(左轉由三光往中正方向);闖紅燈(直行由中正往中山方向)】:

①約29分16秒許:A男加速騎車行至中正路與三光路口

處,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通過。員警持續驅車跟隨。

②約29分43秒許:A男加速騎車行至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處,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通過。員警持續驅車跟隨。

⑶舉發違規通知單第DB0000000號【闖紅燈(直行由中正

路往新明方向);闖紅燈(直行由中正路往中豐路方向)】:

①約29分53秒許:A男加速騎車行至中正路與新明路口

處,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通過。員警持續驅車跟隨。

②約30分16秒許:A男加速騎車行至中正路與中豐路口

處,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通過。員警持續驅車跟隨。

③約30分31秒許:A男仍持續加速騎車逃逸,與員警漸行漸遠。

④約33分45秒許:A男已騎車逃逸無蹤;員警追捕未果,並以無線電聯繫警網。

⒊復原告於105年1月6日到院陳稱:被告稱報案時間距機車

不見有十多個小時,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室友曾鈺函去報案時,也是和員警討論出時間點,因為當時是在半夜回到宿舍,是隔天才發現車子不見了,當時我要去機場,她也是趕著要去上班。我們當時想說可能是我們眼花,沒有注意到車子,停車場是有很多機車停放的,她當天是坐計程車去上班的,途中她有打電話問我有無看到機車,我回答沒有時間去看機車,叫她再找找看,她打電話給友人幫忙尋找看看前後停車場有無機車,後來她下班再去找一次,確定不見後就趕快去報案了。警方後來就有調監視器,一直都沒有找到,直到8月10日左右曾鈺涵有被警察通知在中壢找到機車,警察是直接聯絡她,我不知道警察如何找到機車的。」「我只能看清楚他是男生,但是我並不認識他,也無法清楚看出他的長相。我完全不認識該男子,聽口音也不認識錄影中的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⒋又證人即訴外人曾鈺函到院證稱:去年4月23日第一天報

到上班,之後下班4點回到家,將機車停放徒步區,回宿舍後就沒有出門,隔天早上因為徒步區停放很多機車,我怕沒有找到或是被移車,有叫我男朋友去附近找一下,機車是原告的,因為原告剛好要出國把機車借我,我下班之後就有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後來機車於8月10日找回來,是中壢派出所通知機車有找回來,員警說在巷子裡面尋獲找到的,機車是被丟在路旁邊,鎖頭已經壞掉,我們去看十多秒的影片,我不認識裡面的人,錄影畫面是一個戴口罩安全帽的年紀很小的男生,且我們是住桃園市,那地點是在中壢,我和原告所認識的友人,或是友人的朋友,都不認識我所看到畫面中的男生。(當庭請證人觀看上開採證光碟)該份錄影光碟就是我當時在中壢派出所看到的,我和原告並不認識錄影畫面中的男生。後來就通知機車尋獲的情形、「(被告複代理人問你上班的地點距離你當時的宿舍車程多久?)15到20分鐘。」「(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當天是幾點出發?)5點40多分出發,6點要到。」「(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在徒步區找不到機車後的反應?)我就坐計程車去上班,是當場在路邊攔下的。」「(被告複代理人問車子找回來後是在誰那邊?)我後來有賠錢給原告,我賠4萬元給原告,修繕就我修理,之後就給我,修理鎖頭還有電池、輪胎框架等。但因為本件所以尚未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並提出系爭機車之修繕單佐證,該修繕單記載略以:「機車牌號000-000該機車因鑰匙孔處遭人使用工具破壞,導致原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使機車作動。另由於機車過久未發動亦導致電瓶損壞,無法作動。…」(見本院卷第91頁)。⒌再依訴外人曾鈺函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牌類重機車、牌號266-JMR、報案人曾鈺函、發生(現)時間104年4月24日16時30分、報案時間104年4月25日16時28分、失竊輸入時間104年4月25日16時34分、發生(現)地址桃園市○○區○○街○號後的徒步區、被害人地址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2(見本院卷第46頁)。另舉發機關104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職許嘉儒於104年08月10日21時40分於桃園市○○區○○街○○巷口尋獲266-JMR號重機車一部,於尋獲地點並無查獲任何犯罪嫌疑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⒍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陳述、證人曾鈺函證述、修繕單、

報案及尋獲等資料,並審之本案交通違規之裁罰為罰鍰及記點(至多因記點累計達6點以上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及訴外人曾鈺函應無可能為了規避行政裁罰,而自陷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窘境,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機關員警田書彥取締本案交通違規之時點,係屬遭他人竊取並騎乘使用之狀態。因此,原告及訴外人曾鈺函主張本案交通違規係因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騎乘使用所導致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

⒎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本件承上,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然系爭機車係因遭不明人士竊取並騎乘使用而衍生本案交通違規,其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案交通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並不

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從而,員警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不符。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29